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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萍死刑复核辩护意见(补充)

(2018-06-20 15:04:41)
标签:

韩冰律师

死刑复核

枉法裁判

分类: 与司法有关

【博主按】之所以补充辩护,倒不是主要意见没谈,而是跟主审法官面谈感觉非常不好(面谈记录是我当场做的;附后)。据闻主审法官因员额制没能入额,所以我们坚持必须要跟审判长面谈,并提交本补充辩护词。

黄丽萍死刑复核辩护词(补充)

——兼谈法律对同案处罚的公平适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丽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死刑复核阶段提供辩护。

此前辩护人向贵合议庭提交了《黄丽萍死刑复核辩护意见——黄丽萍与张俊某地位作用之比较》,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两审判决书认定的黄丽萍与张俊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方面发表了辩护意见。

现本律师集中在对同案处罚公平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承望合议庭在对黄丽萍死刑复核时综合考虑,对黄丽萍不核准死刑执行。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非所有“极其严重”的罪行都必须适用死刑;二是,即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具备“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也不应适用死刑;三是,即使符合“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本案当中,二审判决对张俊某、孙海某贯彻了前述刑法的规定,但对黄丽萍的判决却未能准确适用。

“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包含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尤其在本案当中,就客观而言,即便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并非系黄丽萍一人所为;无论张俊某作为上家贩卖,还是作为中介,抑或作为与黄丽萍、孙海某共同贩卖,其客观危害结果都不应当黄丽萍一人负责。所以,还应当考察各同案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才能做出准确地认定。

一、黄丽萍主观恶性程度远低于张俊某

毋庸讳言,本案中黄丽萍的确作为购买毒品的唯一出资人,但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本案出资情节的特殊情况,即黄丽萍是基于张俊某的诱骗而出资。

本案证据显示,黄丽萍并非认为是自己全部出资,而是以张俊某所言与孙海某共同出资购买。在本案案发前,张俊某与黄丽萍、孙海某分别联系出资购买,黄丽萍对此并不知情。就现场抓获时,黄丽萍甚至不知归于其名下毒品的具体数量,完全是张俊某作主分配;若一定要准确认定黄丽萍购买的数量,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该是六公斤,即张俊某以每公斤14-15万价格向黄丽萍贩卖的数量。否则,现有的数量和价格,与张俊某和方妈某确定的数量和价格根本无法对应。

如果将贩卖数量作为主客观危害衡量标准的话,张俊某主观恶性程度远高于黄丽萍则是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张俊某主动向方妈某明确要十几公斤,事实上,方妈某也按照张俊某要求贩卖了15公斤,却无任何证据证明黄丽萍要购买十几公斤。所以,不能简单地以黄丽萍是本案全部唯一出资人来考察其主观恶性程度,更无法得出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于张俊某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对张俊某适用“缓期二年执行”,对黄丽萍则“立即执行”,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

二、黄丽萍的客观危害后果远低于张俊某

黄丽萍所购买毒品由于在警方的控制下交付没有毫克流入社会,这是客观事实。而张俊某不但已经完成了向黄丽萍、孙海某的贩卖,甚至在此过程中,已经将此次交易的毒品向姜水某进行了贩卖,这也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两者比较而言,谁的客观危害性更大是不言自明的。

应当说,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是互相独立、互相统一的两个方面,两者不能割裂,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危害虽然特别严重,但只要其主观恶性不大,或者说即使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但只要其客观危害不算特别严重,就不应判处死刑,尤其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人民法院报》)在本案当中,张俊某无疑是两者统一的,而黄丽萍的两者并不统一(虽然两审判决认定黄丽萍曾贩卖给高同某、郝代某少量毒品,但黄丽萍辩解其实毒品是张俊某卖给郝代某的,因他俩是同学关系,假借黄丽萍卖给郝代某的)。

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必须对每个被告人进行比较,而不能单纯只看报请复核死刑的被告人,否则,要么不能对终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做出正确的裁判,要么会丧失基本的公平。毫无疑问,对同案被告人比较,如果对数个被告人适用死刑考虑,也应当只对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本案当中,黄丽萍显然低于张俊某。除此之外,还应该对其它方面进行必要的比较。若从数量上,比黄丽萍数量大的也有未判处死刑的先例;在全国范围内罪行都是极其严重,也不应有地区间适用标准的差异。

三、关于“应当判处死刑”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刑法虽然已经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极其严重情节,但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与“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同一概念,“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非对这种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另一方面,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判处死刑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也就是适用“死缓”处罚情节而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辩护人提交的黄丽萍所在社区居委会书记亲笔书写的《证明》,也能证实一个没有前科的黄丽萍的日常表现,相信张俊某、孙海某拿不出“无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吧。

应当说,两审判决都认为张俊某、孙海某、黄丽萍都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终审判决却认为张俊某、孙海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但却没有事实和法律足以服人的理由和依据;甚至张俊某在二审法庭完全不认罪的情况下,认定其“认罪、悔罪”,相反对出庭检察员都认可的黄丽萍“认罪、悔罪”却只字不提;最终对张俊某改判“死缓”使用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作用略次于黄丽萍”。辩护人不得不说,要么就是无理可讲,要么就是另有隐情。

所以,张俊某、孙海某、黄丽萍在一审判决都是“应当判处死刑”的,只是在是否都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上发生生死之别。正如黄丽萍在与辩护人会见时多次哀叹“这太不公平了,如果张俊某不是‘死缓’陪着死也无话可说”!

公平!只求这两个字得以体现!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冰

  20171116

                                   

附:谈话记录

谈话笔录

时间:20179209:15-10:17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五庭

法官:田某

记录:白某

律师:韩冰、曹春风

内容:

韩冰:主要意见(见书面辩护词)。

法官:你的重要三方面意见,张俊某如果是贩卖主犯,他跟黄丽萍就可能是主犯。

韩冰:我的意思,是他无论跟方妈某贩卖还是黄丽萍购买,他都是主要的。

法官:黄丽萍是唯一出资的75万这个你们认可吗?

韩冰:这个认可。但我认为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

曹春风:黄丽萍定性贩毒存在问题:第一以高同某、郝代某的事实推定贩卖,即使能认定也是不同宗。

法官:你认为黄丽萍构成什么罪?

曹春风:我认为是非法持有。

法官:你们两个辩护人意见不一致?

韩冰:也没有不一致,我是从张俊某和黄丽萍地位作用比较。

法官:如果一个贩卖一个持有没有什么可比较的……

韩冰:辩护人只是个人的意见,哪个有道理,法院可以采纳哪个。

曹春风:不能认定黄丽萍有共同购买。实际上这个案子的基础没有查清,不能通过高同某、郝代某推定黄丽萍贩卖,对姜水某的贩卖黄丽萍没有参与。

韩冰:两审的事实不同,但结果却是维持。

曹春风:1、我认为对黄丽萍定非法持有还是比较客观的,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姜水某不排除特情,与黄丽萍的行为是不是有因果关系,张俊某、孙海建与姜水某交易,突破了原来的构成要件,不能定黄丽萍贩卖;高同某、郝代某不是同一事实,按照“大连会议纪要”也不符合推定的规则。不能推定黄丽萍贩卖。2、刑法61条、48条及“大连会议纪要”,犯意挑起,始作俑者是张俊某,从是下线的关系,黄丽萍除了出资以外,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都不可同日而语,有失罪刑均衡。3、二审期间黄丽萍对出资75万当庭认罪,检察员也建议从轻处罚,但对张俊某不认罪悔罪的反倒死缓。

备注:

1、田某在谈话过程中两次出去,一次取个人快递;一次去办公室查找曹春风快递的辩护词。第二次回来后翻看手机约5分钟,其中微笑。

2、白某记录共一页半纸,对我们分别的补充意见未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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