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
最高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其法定的权力高于其它各级检察机关。这是一个原本不会模糊更不会错位的问题,但在这个案件当中却让人真的搞不清楚谁是谁的上级了。
一个由省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省级检察院批捕的案件;在批捕之后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了二个月侦查,但在如何办理延期手续方面出现了《刑事诉讼法》适用的难题。
依照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此案由省检批捕,上级检察院就是最高检察院。这些还好理解。问题出在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即“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一般情况下,案件的侦查由基层公安机关进行,有些重大案件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侦查,省级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省级检察院批捕的案件为数很少。因为根据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刑诉法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此案虽数额巨大,但仅仅是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纠纷引发的(是否成罪另当别论),也仅限于在当地一个地级市,丝毫达不到“全省性”的程度。按照本案的情况,也根本不可能省级法院作为第一审。
现在由省级公安机关报最高检察院批准延长,如果延长一个月之后需要继续延长,会出现什么情况呢?就是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也就是说,最高检察院有权批准延长的时间是一个月,其后省级自行批准或者决定却可以延长二个月。还有一条延长的规定就是第一百五十七条,即“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如果本案属于这两条所列情形,由此产生的同样问题就是:第一、先由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再由下级检察院批准延长;第二、下级检察院批准延长的时间比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的时间还要长。
问题出在哪里呢?显然是刑诉法在制定的时候对此程序的规定是一种简单的线性思维,第一百五十四条就是从侦查机关只是基层的概念出发,通常地市级检察院就是上级了,没有考虑到本案这种情况,甚至没有考虑到由最高检察院批准延长的情况。因为对最高检察院批准延长的情形,只有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这条规定,还不是最高检察院批准延长,而是报请。
至此,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本案这种情形,上下级检察院权力形成了倒挂。这种倒挂的结果就是,只要最高检察院批准了延长,后面的其它情形的延长都无须再经最高检察院批准和监督,一切都在省级范围内办了。在这种情况下,唯有最高检察院把住了第一次不予批准延长的这道关,省级公安机关要么直接移送省检察院起诉,要么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莫名其妙由省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一个普通案件来说,才能堵住滥用法律程序的漏洞。
为此,已经向最高检察院提出了律师意见。能不能被采纳,节后揭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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