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
上诉人李毅夫涉嫌聚众斗殴案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李毅夫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以下简称“辩护人”或“本辩护人”)作为其涉嫌聚众斗殴案的第二审辩护人。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下达的(2011)熟少刑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李毅夫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毅夫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
从行为本身来说,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并无区别,即聚众斗殴是一种行为,正当防卫也是一种行为,只是行为的性质截然不同。一审判决最主要的错误,在于从行为本身认定发生了“斗殴”,但并没有从行为性质上解决何为正当性。
第一、从行为的前提加以区分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斗殴系因赌债纠纷引发,为非法利益之争,不受法律保护。”本辩护人认为,该前提认定是错误的。
1、何为“非法利益”?在此必须指出,即使是“赌债”并不一定双方都是非法的:一是“赌债”不是发生在中国大陆,而是在澳门;赌博在澳门属合法行为,徐建中在澳门赌场形成的“赌债”,无法得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赌债即非法的结论。二是向徐建中追讨赌资的,若发生在澳门亦与大陆法律无关,但恰恰追讨“赌债”是在常熟,按照中国大陆法律讨要赌债的行为才非法。因此,一审判决所称“非法利益”并非双方的,而是其中的一方,即向徐建中提供“赌资”的一方。况且,更重要的是徐建中并不欠曾勇的债,曾勇只是充当讨“赌债”的人。所以,若说非法的话,只是曾勇一方非法,徐建中的行为并没有非法性。何强受徐建中之托与曾勇了结债务亦不具有非法性。
2、一审判决认为何强受徐建中之托解决“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本辩护人认为恰恰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徐建中借“赌债”之合法性前提已如前述,在此基础之上,何强的受托行为是合法的,何强与曾勇等人洽商解决也是合法的,何强拒绝清偿的言辞或行为亦是合法的。合法的行为,为什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呢?
因此,一审判决以“斗殴系因赌债纠纷而引发”,上来先“各打五十大板”,显然没有认真分辨提供“赌资”与形成“赌债”以及追讨“赌债”等几方面法律的不同评价,就认定“赌债”的非法性。在此错误的前提下,对何强等人在案发现场保护人身的行为简单地与“赌债”联系在一起,进而对何强等人的行为性质做成错误的认定。
第二、从行为的过程加以区分
一审判决认定,“在纠纷处置过程中,李毅夫积极参与其中,在案发当天上午为还债问题双方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在午间通话过程中均有明显的语言挑衅行为,致矛盾激化升级”。本辩护人认为,该项认定混淆了双方行为的不同性质。
1、何强受徐建中委托与曾勇商讨还债,确定的主要内容只有两项:一是降低受勒索的超额部分,二是要求放宽一定的期限。不能不说徐建中的要求明确,也合乎情理;而曾勇并不答应该两项要求。事实上,一审判决并没有搞清楚徐建中所欠“赌债”的真正金额是多少。也许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这个必要。本辩护人认为,完全是必要的。徐建中正是因为在此前被杨佳等人以暴力威胁追讨时,违背意志接受了“赌债”的金额,其委托何强与曾勇商讨,其中就包含了这个内容。
2、对于何强代徐建中提出的合理要求,曾勇、杨佳等人并不接受,即一审判决认定的“谈判未果”。事实上,谈判无果的唯一原因,就是曾勇等人必须强迫徐建中接受,而不接受的唯一后果,就是徐建中必须按照受胁迫认可的金额偿还,根本没有可谈的余地。在此前提之下,无论作为债务人的徐建中还是受托解决问题的何强,当然都有理由表达不满,无论是面对面还是通过电话。然而这种不满的表达,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双方均有“明显的语言挑衅”。对不法之债表示强烈不满怎么成了“挑衅”呢?
因此,从前述对何强行为性质分析之后,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毅夫在何强要求协助与杨佳等人谈判,其“积极参与其中”的行为并不非法。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对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律还规定了无限防卫权。
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双方聚众斗殴,其错误的直接原因有二:一是对曾勇等人非法性前提认定为双方非法,二是对正当防卫的准备认定为聚众斗殴的准备。
第一、准备的性质
法律并无正当防卫不可进行准备的禁止性规定,即对于突然发生的或预料会发生的不法侵害,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特别是在何强第一次主动拨打曾勇电话后,及对对方可能上门发生打斗有明确判断并作了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的充分准备”。我们看不出这种准备,如何能够使本案性质发生变化的。
1、主动相约商谈也罢,主动拨打电话也罢,其目的无非都是解决徐建中欠下的“恶债”。由于此前徐建中已经被在办公室、住宅暴力威胁之下被迫接受,但内心的不接受是显而易见的,其后果也是完全可以预料的,要么偿还超额的“赌债”,要么房子被抢夺。对于徐建中来说,主动的路只有一条:老老实实还债,否则今后的生活不保。早晚要了结,不是案发当天不了结,将来就可以不了结了。
2、一审判决认定了“准备”,但认为这种准备就是双方聚众斗殴,其基本逻辑就是“对对方可能上门发生打斗有明确的判断”。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徐建中只能在曾勇、杨佳等人愿意何时来就何时来,愿意到办公室就到办公室,愿意到家里就到家里,才是唯一的合法的选择;对于“可能上门发生打斗有明确的判断”仍然不允许进行准备。一旦准备了,就是“打斗”,为何不反问曾勇凭什么可以上门来“打斗”呢?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之所以出现这种错误,皆因对曾勇等人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所致,没有将其认定为不法侵害。所以对何强等人抗击不法侵害的“准备”视为双方“打斗”的准备。
第二、准备的前提
一审判决认定,“在李毅夫等人准备工具至对方上门约半小时内,期间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打斗”。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正当防卫必须是在“采取相应措施”无果之后才能实施,而不能主动的自觉地实施。
1、所谓“采取相应措施”,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但从其行文的基本逻辑关系来看,要么不应该准备,要么就是闭门拒之,只要积极地进行回应和反抗,就不具有正当性了,就变为双方的“打斗”了。对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设定的条件,显然没有切中曾勇等人只要上门即为“不法”这一最本质的核心。若此前曾勇等人从未上门追讨,徐建中也未违心接受的话,似乎何强等人只是以暴制暴。事实上,此前对曾勇等人“不法”行为的迁就,并没有显示丝毫解决问题的可能性,相反却助长了曾勇等人追讨“恶债”的气焰。此时,一审判决却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打斗”,为什么不看看本案的结果,恰恰是以“打斗”的正当防卫才击退了不法侵害呢?
2、所谓“避免打斗”,不过是避免不要激怒曾勇等人的同义语,一审判决完全偏离了法律的公正立场,告诫人们对于不法侵害只需加以“避免”,而对于应该“采取”何种“相应措施”却未置一词。对此,我们不禁试问:有什么“相应措施”可以为徐建中了却“恶债”,有什么“相应措施”可以让曾勇等人放弃追讨“恶债”?实际上,一审判决是想告诉我们,只要何强等人别去激怒曾勇等人,他们是不会上门的,即便他们上了门,只要老老实实就范,是不会发生“打斗”的。
一审判决为什么不认定何强等人准备了什么工具,曾勇等人所持又是什么工具?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从结论部分开始,就已经偏离了本案性质,为了说明双方行为性质相同,在论述过程中,将一方不法侵害与另一方的正当防卫,描述为一场势均力敌的有准备的“打斗”。这不仅错在逻辑上,错在证据上,最重要的是错在是非上!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罗列具体辩护理由,只以“辩护人韩冰认为被告人李毅夫系正当防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句概括,才在其结论部分,可以无需做出有针对性地说理,进而否定一审辩护的主旨。
一审辩护的核心观点恰恰是围绕着从债务形成、债的金额到债权人以及债权的转移等几个方面,说明了曾勇等人行为的不法性。然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理会也不予置评,完全是在各说各话。不回答“债”本身的问题,当然就无从说明曾勇等人与债的关系,也就无从说明曾勇等人讨债行为的性质,当然也就可以将双方的行为性质混为一谈了。事实上,通过对本案债的形成、债的性质、债的数额、谁对谁的债、债权有没有转移等问题的分析,充分说明此债为不可讨之债,其所讨之债本身具有不合法性,行为如何能够合法呢?然而,对于这些涉及本案基本性质的基本问题,一审判决一概没有解决。以此形成的判决何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来公正呢?
正如本辩护人在一审辩护所指出的:本案的发生不在于何强斗气的通话,而在于徐建忠不甘于就范、希望借何强与对方谈判得到一个自己可以接受的数额和还款期限,而曾勇、杨佳对此是根本不可能接受的。只要徐建忠不还欠下的恶债,曾勇等人就一定持续追讨,而且除了采取人身威胁或直接加害人身方法之外,不可能有其它合法的手段可以采取。
这才是本案最根本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解决。
四、关于本案二审
本案二审存在的程序上问题,更多可能需要留待申诉时解决了。本辩护人在此只想指出,二审合议庭没有严格依法进行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照该条规定,本辩护人认为二审合议庭其中一项明显的违法,就是听取本辩护人意见时,并不是合议庭,只是合议庭的两个法官,而不是全体合议庭组成人员。
法律既然规定了合议庭,二审也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律也规定了是合议庭听取辩护人意见;两位法官,显然不是合议庭。然而,当合议庭做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时,已经决定了本案的结果,同时也决定了二审合议庭没有依法的事实已无法改变。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
本案涉及的并不是复杂异常的法律问题,只要查清与“恶债”相关的事实,就不难得出正确的结论,就不难做出正确的判决,就不难对上诉人李毅夫的行为给予法律公正的评价。尽管一审判决错误非常明显,但作为上诉人李毅夫的辩护人,本寄望二审能够通过认真审理,从根本上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现在看来已经是一种奢望了!但本辩护人在此依然恳请合议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上诉人合法权益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全面审慎地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上诉人李毅夫做出无罪判决!
谢谢!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冰
2012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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