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韩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再过两天(七月一日)就将生效。仔细研读两个规定发现具有如下共同特点:一是相当于对刑事诉讼法的补丁程序;二是补丁程序仍然存在很大漏洞,需要再补丁程序。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司法“机器”运行产生风险。
既然是补丁程序,说明原来系统运行存在漏洞,而漏洞的核心在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当中“事实”认定难以运行。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个补丁很重要,将原本不知道何为“事实”的条件明确了下来。以此,对于两个补丁程序是否能够很好运行就提供了基础性程序。
然而,初步运行之后就会发现,以“证据”作为基础程序还是有不少设计缺陷的,在将来的实际运行当中会很容易发现它们的缺陷所在,在此,只能简单罗列。
第一、“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在“事实”依据证据主程序之下的又一个重要程序。所列举的五个条件分别使用了“都有”、“均已”、“得以”、“唯一”等强调性的词语,但对于没有实行“沉默权”而奉行口供至上的刑事侦讯、审判体制,却没有将对口供之疑单列出来,实在是一个重大的程序漏洞。从设计者初衷来分析,自然是把口供作为“证据”之一种来考虑的,但这个证据具有优于其它证据的特性这一点却未加考虑。若以这些条件再结合该条列举的七项“必须达到”的“确实、充分”来比照赵作海案件的话,无疑仍然能得出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来。因此,说明规定还是不够“确实、充分”。
第二、对第二部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包括了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各类证据,都设计了“着重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等相应的程序,但其中又自行设计了“不兼容”的内容,即每类证据都设计了“瑕疵”的处理程序。该处理程序的基本方法就是,“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之后,就符合了证据条件,就成为可以采信的证据了。这个明显不兼容的设计程序显然又是“两院三部”妥协的结果,而这种妥协所产生的漏洞,可以说,对主程序的破坏是轻而易举的;甚至在这些“瑕疵”的处理上,居然扩大到“其它瑕疵”范围。一个“其它”二字,就可以将“必须”、“不能”等等硬性内容否定掉。因为这些被称之为“瑕疵”的内容,恰恰是非常致命的程序缺陷,甚至就是非法证据取得的最主要手段。比如,在证人证言的“瑕疵”中规定了四种通过“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作为证据的条件,像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询问起止时间和地点等没有的内容,居然以“没有填写”作为“瑕疵”的条件,殊不知在实际当中,这些之所以不填写不是“健忘”的表现,恰恰是掩盖非法取证的关键点。此外,将“补正”与“合理解释”不是作为并列而是选择性的“或”的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补正”就无需“作出合理解释”,甚至只要是“补”了就是“正”。这是什么荒唐的逻辑呀!用这样的条件反观赵作海案件,难道不能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吗?
第三、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采性条件的设计,完全没有吸取赵作海等所有“冤假错”案的教训,仍然设计了所谓“证据瑕疵”的条件。其中有些被规定为“瑕疵”的条件,其本质不过是给非法行为提供了合法化的条件。比如,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在设计者看来,诉讼权利只是笔录的内容,而不是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内容。同时在该项规定中,竟然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人必须在笔录上签字的证据形式合法性弱化为程序的“瑕疵”。从这个意义上讲,该项规定且不说是不是合理的,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含义,就是讯问人应当对笔录合法负责。从该项规定我们能得出的结论,不过是讯问人当初“懒得”签字,此时作出“补正”就可以了。这样的话,审讯赵作海的警官不必签字,任谁也没必要再签这个字,再负这个责任。
第四、关于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的程序设计,在前述致命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奢谈审查和运用了。其中只需对第三十五条关于“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存在问题进行分析。何谓侦查措施,一言以蔽之,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才是合法的,除此没有其它合法的侦查措施,或者说没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所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然而,此项却超出《刑事诉讼法》以“特殊侦查措施”取得证据加以规定,这显然是违法的规定。况且,对于何谓“特殊”却没有任何规定,甚至“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和方法”。此举,岂不是给非法侦查大开方便之门,给非法取得披上合法的外衣吗?难道不是吗?你要说是非法取证,我就说是“特殊侦查措施”。国外的立法将这里所谓“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监听等取得的证据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的,但至少符合法律规定为“特殊的侦查”。即使有“两院”坐镇出台这种司法解释,也不能做成立法解释吧?
对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本博主实在有太多的话要说,但难以博文方式占用太多时间,博主考虑发表专题文章细论。不知道当初制定这个规定的时候,有没有执业律师参与其中,若有,是否提出过本文提出的以上几个简单的问题;若没有,这样的规定为什么司法部要冠名。总之,该两个规定,非但不能从证据方面杜绝赵作海案件的发生,相反却给赵作海案件的再发生提供了保障,这就是两个规定的解读所能得出的唯一结论。所以,表面上打个补丁,却把程序的致命缺陷全暴露了。说它是刑事证据制度历史的大倒退也毫不为过。
谁不同意,可以公开进行辩论,博主愿意接受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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