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对许霆案实在不想再说什么了。
一来,各路高人已经从所有的方面尽数说个明明白白了,再说什么都是多余的;二来,此类通过网络“公众暴力”所显示的神威,不像对以前的有些案件起了相反作用。只等许霆是否上诉,使五年的一审判决失效,或者不提起上诉待判决生效,平息沸沸扬扬多日的争论。在所有这些争论当中,最洪亮的声音,恐怕当属修改立法的呼声了。
若真是由此而引起立法修改,许霆似该授予2008中国十大法制人物。
这并不幽默。
倒是做出五年判决的法院出来“释法”令人忍俊不禁。且不说为什么不通过判决而搞个专门的“释法”;就“释法”的理由足以使本来就已接受或本来就不满意的声音更加高涨起来。有一种声音,认为判决之后“释法”是一种司法的进步,甚至提到“有利于中国法制统一”的高度,实在是言过其实了。一是,中国不实行判例法,许霆案的判决对张霆、王霆之类的案件没有引用的效力;二是,中级法院做出的不具有法定刑以下减轻情节的判决,应由最高法院核准后方生效。所以,畅言司法进步之类的肯定之声并非言之有据。
真正幽默之处在于,按照“释法”所言,“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许霆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使用本人银行卡指令超出余额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这两条并非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居然作为“释法”理由表达出来,不得不令人愈发觉得“欲‘减’之罪”同样可以“何患无辞”。就这么两条简单的理由,第一次一审判决的时候,同一个法院为什么就“纂”不出来呢?
第一条理由不用过多解释,认识中国字的人都看得明白。倒是第二条理由有些诡异,即“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援引“释法”之辞,“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故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依此逻辑,如果许霆“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的话,就已经超出盗窃讨论的范围,当属于抢劫行为了。难道不是吗,破坏性手段显然就是一种暴力手段了,对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破坏性”手段取得钱财想必一定是抢劫行为;对“柜员机”这种特殊的对象的“破坏性”手段不是暴力还能是什么呢?
求求你们了,亲爱的法官大人!
原本只有我等律师之辈为社会误为巧舌如簧、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之徒,相形之下,实在是小巫见大巫了。就此类案件,此类的理由,若征集一下律师同仁,有多少不是这等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理由的辩护,为开明的法官采纳的又有多少。与其将此誉为司法进步,不如说是慑于“公众暴力”的无奈之举。此类案件,若悄悄咪咪地做了,许霆就是喊破了嗓子也无济于事。好在公众媒体齐声呐喊,又未遭封杀厄运,才使得此类司空见惯的判决被废除。
我们的司法实在可怜。经不住“公众暴力”的喧嚣,无论是正是反,当一种反对之声足够强大的时候,司法的判决就只能自己幽默一把。幽默完了,也就完了,谁要笑只管笑就是了。但这次不同,还要再返台加个“释法”的段子,让没有领略判决幽默的人再笑一把。
还能不能干点儿像样儿的事儿了。看着那一大堆法言法语堆砌起来的东西,除了让人发笑,没什么别的作用了。
真难为“释法”的法官,本是一本正经的言辞,“幽”了全国人民一把“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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