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保险公司另类处置的教训及启示
(2010-02-11 23: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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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美国基本建立了较为全面的保险公司破产事后处置和救助机制。2005年,NAIC通过新的保险公司接管办法(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进一步完善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事后救助。同时,美国较早设立了保险保障基金。1989年,各州保障基金联合成立了全国保险保障基金联合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Insurance Guaranty Funds)。从2001-2004年,美国非寿险保障基金共支付了600万美元的赔款,占到其1968年成立以来支付总额的41%。从1983-2005年,寿险保障基金为超过220万的保单持有人提供了超过44亿美元的补偿。
来自英国的警示:防止问题公司的重组机制成为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工具
近年来,英国保险公司根据1985年英国公司法425条款提出了所谓的“安排方案”,允许保险公司终止保险合同。该类“安排方案”具体类似偿付能力不足或者重组程序:首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出方案内容,投保人对方案是否通过进行投票。如果通过,则法院对该方案进行拍卖。然后,所有的投保人,无论是否赞成都需报告其发生的赔偿额度,最后保险公司对此评估并支付赔偿额度,保单终止。然而,实践中一些偿付能力充足的公司利用该条款进行套利,终止了一些长期、发生但未报告的负债,从而释放了部分准备金。例如,英国航(601111,股吧)空保险公司(BAIC)提出“安排方案”时,净资产高出负债1.04亿英镑。尽管“安排方案”同意全额支付赔款,但实际上方案一旦通过,投保人发生而未报告的负债很难获得赔偿。由于监管当局缺乏对安排方案的有效约束,事实上允许偿付能力充足的保险公司终止一些不盈利的保险合同,对消费者没有给予或给予很少的补偿。从英国多家保险公司的“安排方案”看,都存在显失公平、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合理做法。
一是强制投保人退出。大部分投保人无权选择继续保险合同,一旦方案生效,不论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支付了合理的补偿,也不论投保人是否愿意继续合同,保障都随之消失。
二是对投保人的不充分告知。由于一类保单涉及的投保人往往数以万计,而且由于通知地址无效等原因,很难做到全面通知。即便是向投保人送达了信息,也很难向投保人详尽说明其所面临的不利情况。由于一些方案较为复杂,投保人很难对是否应投票作出准确的判断。事实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披露相关的估值方法。
三是监管套利。英国没有规定可以推行实施方案的公司是偿付能力不足或进行重组的公司,也没有要求应包括所有保单、所有投保人都应被公平对待。保险公司可以任意选择产品,这就导致保险公司选择终止一些不易引起负面关注同时又最大化公司利益的产品。
四是不具代表性的投票。要通过产品终止方案,应当获得75%利益相关者的许可。而事实上,方案发起人往往通过投票机制的设计操纵投票结果,要么把投保人和再保险人、企业等倾向于投赞成票的其他主体组合起来,要么改变投票权的价值,降低反对票价值而提高支持票的价值。例如,在BAIC的“安排方案”中,1.75万名投保人仅有72人可以投票。
五是将负担转嫁给投保人。投保人承担了证明可能发生赔偿的职责,包括未来或有赔偿,并需对其估值。这包括要全面了解方案内容,收集大量数据,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且要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如在WFUM中,由于其涉及到16家保险公司,长达500页“安排方案”中,有122页用来说明究竟包含了哪一类的保单,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太过复杂。
六是低估长期或有负债。方案要求投保人证明过去、现在和未来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赔付。对于已经发生未报告的损失,消费者很难准确评估可能发生的赔款金额,更不要说未来可能发生的赔偿。因此必然导致对或有负债的低估和对未发现风险的严重低估。
尽管英国实施了很多改组方案,但如果保单持有人的反对十分强烈,英国法院通常会以消费者的利益优先。比较典型的是2005年BAIC、2006年的WFUM(涉及16家保险公司)和Scottish Lion,都因消费者的强烈反对而最终作罢。
如何界定问题公司是关键
在NAIC提出研究处置问题公司的机制时,保险业界就建议以英国为前车之鉴,明确界定能够采取类似方案的公司。在NAIC关于问题公司其他处置机制的白皮文件中,问题公司定义为“财务上出现问题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监管机构必须明确问题公司和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显著差异,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不同,问题公司资产充足,完全能够偿付其保险负债,因此不应以财务状况不佳而不履行给付责任。如果不能清晰地界定问题公司,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混为一谈,就会产生逆向激励,导致问题公司提前终止其保险合同。NAIC提出了接管以外的其他途径应满足的核心原则包括: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职责;确保保单持有人给付的优先权;赋予投票权或者退出权;不得对不接受的投保人强制退出;有效的信息共享和告知;必须有保障基金保护;受到法院监督。
如果不能有效合理地界定问题公司,就可能出现下述情况:如果是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采取该类方案可能会违背清偿的优先次序,进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如果是偿付能力充足的公司终止其产品,一方面可能造成对该机制的滥用,随意终止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本身偿付能力充足,投保人并不能得到保障基金的救助。
因此,如何界定问题公司,关系到事前处置与现有事后救助机制的有机衔接。而这当中的核心和出发点是要将保单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置于首位,防止问题公司的重组机制成为偿付能力充足的公司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工具。
消费者利益保护应置于首位
被保险人在复杂的保险合同面前始终处在信息的劣势地位。英国的案例表明,即便是保险监管有着上百年历史的发达国家,也难以保证保险公司不利用其信息和技术优势侵犯消费者利益。此次金融危机暴露出一些大型金融机构滥用金融创新进行消费欺诈。这表明在日益复杂的金融产品面前,监管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职责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必须把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置于监管政策决策的首位,否则一项本是为化解风险的政策反而可能沦为监管套利工具,间接侵害消费者利益,违背政策的初衷,并引致更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