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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制度的司法实践

(2014-05-10 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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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涉外(国际贸易、投资)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被英国法官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之血”(life blood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信用证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进口商通过融得银行信用,从而顺利实现与出口商间的跨境交易。当前,调整信用证交易的国际惯例主要为国际商会编撰的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600 (“UCP600”)和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ISBP”)。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制度概述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or autonomy)是国际商会制定国际惯例一贯所坚持的原则,要求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只处理其所擅长的单据,而无需关心其并不擅长的基础交易。确立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目的在于为银行参与信用证交易提供激励,然而该原则却给信用证欺诈提供可乘之机。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各国立法往往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允许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通过司法机关排除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对信用证进行止付,此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然而,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司法机关亦不得止付信用证的制度,即“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又称“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immunization of fraud exception)。

 

    二、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立法发展及评析

    较早对信用证欺诈予以调整的规范系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其中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加以冻结。”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明确“承兑信用证中,开证银行通过电传承兑或在票据上承兑的汇票已被正当贴现或转让”,不得止付。然而该等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较难把握,曾经一度信用证止付泛滥,严重影响了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信用。

    嗣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条约定规定了不得止付的四种情形包括:(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学界对该司法解释存在较大分歧之处在于信用证已承兑的情况下能否止付?由于开证行大多从事远期信用证交易,在接收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后,若未发现不符点,一般会发出SWIFT承兑电文。而欺诈败露往往发生在,开证行承兑后将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之后,经开证申请人实质审查,发现单据是伪造的或是虚假的。但根据司法解释字面含义,在此情形下无法止付信用证,由此将给开证申请人带来灾难性后果。少数学者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司法解释第十条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其目的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即使信用证已被承兑,若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法院依旧可止付。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最新司法实践

    由于学界主流观点将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解释为一旦信用证被善意承兑,则不得止付。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亦对信用证止付变得十分慎重。然而,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际,由于资金链断裂,国内浮现多起以虚构交易进行纯粹信用证融资的骗局。开证申请人在进行信用证止付过程中,由于此条限制,往往会遇到诸多障碍。

美国处理类似问题的立法显然要高明,其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欺诈与伪造”规定:“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方不得止付。该等规定不仅强调信用证已被善意承兑,而且强调承兑的对象为正当持票人,要求持票人必须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时支付了价值,而且是善意的,不知道针对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claim or defense)。

    基于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9)499号)发布,明确规定:“《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浙江、安徽等地高院据此对因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而爆发的一系列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作出了止付判决,使学界对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认识分歧得以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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