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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3-06-05 14:01:49)
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基础业务

【邬辉林引】:关于股权作价出资,根据目前宁波工商局的咨询答复,新公司成立后第一笔出资不能以股权作价出资,而此后的二期出资或者增资,可以采取股权作价出资。股权作价出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权变现困难以及产生的税费成本问题,为很多股权投资公司整合其投资股权,灵活运用股权资产及进行股权置换交易带来了很多便利,同时通过此种方式可以一定程度上节省股权交易带来的税费成本。但是,股权作价出资,始终会存在一个资本金泡沫化,即同样一笔资金可能不断通过这类股权作价出资,使得子链条项下的公司出资很多来自于这笔资金。


对《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

   国家工商总局200931日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从而正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权出资的规范化。此前,股权出资在江苏、浙江和上海地区进行了试点。这一措施的推出,也是国家在经济危机背景之下刺激国内投资的一种举措。

一、界定

根据《办法》,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换言之,投资人不需要使用货币、房地产、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而是将其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公司或购买现存公司的增资。

理解这一定义,须注意以下几点:

(1)    股权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包括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不包括非公司型的企业,亦不包括外国公司。因此外国投资者不可以根据本《办法》以其持有的国外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国内的公司。

(2)    被投资公司必须是境内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公司,但不得是其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型实体。

(3)    就《办法》而言,这里的投资人是指境内的自然人和组织,外国投资者无法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资。但根据2006年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其持有的符合规定的外国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的股权或增资。这一股权支付的行为在本质上即是股权出资。当然,鉴于涉及外商投资领域,《规定》中就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做法作出了诸多限制与《办法》中的规定迥异,在此不再详述。

二、  作为出资的股权的条件

作为出资的股权应权属清楚、权能完整并依法可以转让。对于权属清楚、可以转让应易于理解,但对于权能完整的要求,很多人可能不大明白。简单而言,股权权能是指股权持有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股权实施的所有法律允许的行为,如参加投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分配红利等。根据规定,下列股权不能用作投资:

(1)    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此所谓缴足应指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后实际足额缴付出资。从字面理解,如果股权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因为某个股权原因未全部实际缴付,则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股东尽管足额缴付了其份额的资本金,其仍无法以其持有的缴足的股权再行对外投资,似有不公。

(2)    股权上设定质押或被依法冻结。设定了质押的股权,其转让要受制于质权人的意志,无法自由转让,并有被质权人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以此股权投资不利于被投资公司的资本稳定。同理,冻结的股权亦无法作为出资。

(3)    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出资实质上即是股权的转让,如果股权公司章程规定股权不得转让的,则该股东即无法将其股权转移至被投资公司。因此,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投资人有必要就对股权公司的章程进行调阅。

(4)    股权转让需经批准的因已经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这里应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的股权。该等股权的转让须经外资管理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事先同意。

三、 出资期限

根据《公司法》,一般而言,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为两年(投资性公司为5年),即在缴纳首次出资之后,其余资本金应在2年内缴足。而此次《办法》对于股权出资的期限规定为1年,即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出资。据称,这是为了减少投资人滥用双重股东身份,利用同一股权进行多家公司投资的风险。

同时对于以股权缴纳公司增资的,应在被投资公司对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实际缴纳。即在增资情况下,股权应先行过户至被投资公司名下方能变更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对于货币出资而言,这一规定显示了监管方对于股权出资的谨慎态度。

四、   出资程序

(1)    评估作价。《公司法》要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均要求进行评估作价。

(2)    办理股权过户。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的,股权公司应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向被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章程并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应经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或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

(3)    验资。作为一项常规步骤,缴纳出资之后须进行验资,并有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4)    实收资本变更。被投资公司在接收股权出资后应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手续,并换发营业执照。

此外,除前述常规程序之外,股权投资的时候尚需注意完成下述程序和手续:

(1)    股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征求其他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可以股权进行出资,否则其他股东可申请法院宣告出资无效。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则依照其约定办理。

(2)    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和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出资,须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股权变更和审批手续,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手续。

(3)    同时,《办法》规定,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签署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就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出资条件(即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进行承诺。

五、  存在的问题

股权出资在拓宽投资渠道的同时,也存在其不利的一面。

(1)    虚增资本增加交易风险。就《公司法》维持的资本充实原则而言,股权出资将进一步加重市场上资本虚增现象。如,投资人P将其持有的在A公司中价值100万元的股权,作价100万元再行投资于B公司,那么形成这样的结果:P在未实际增加货币或实际财产的情况下,凭其仅有的100万元财产使得AB公司帐面上出现了共200万元的资本金,从而形成了100万元的虚增资本。如此一来,对于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就会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毕竟B公司的资本金具有水分

(2)    关联交易增多损害债权人利益。股权出资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剧增,容易被不良商人利用进行风险转嫁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附: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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