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承运人反悔案例
(2013-03-26 10:58:59)| 分类: 海事海商 |
[要点提示]
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反悔,要求重新占有货物或判令提货人支付相当于货价的款项,案件涉及到诉前保全措施、提货保函效力、不当放货行为是否应该允许被纠正等问题。
[案例索引]
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保字第87号(2005年7月8日)
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408号(2005年12月22日)
[案情]
原告安顺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
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
2005年6月底,安顺公司所属的“海顺”轮承运大约4168立方的原木,从马来西亚运至浙江舟山港。货物启运时,托运人没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而是由船方出具大副收据。该批原木运抵舟山后,德仁公司向安顺公司要求提货,声称托运人将会出具电放指令。此时托运人尚未付清海运费,也未发出交货指示。因考虑到船期损失,7月4日,安顺公司在德仁公司出具担保函、并交纳50万元运费保证金的情况下,将上述原木全部无单放货给德仁公司。事后,安顺公司仍没有得到托运人的交货指示。7月8日,安顺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德仁公司从“海顺”轮上提取的4168立方米原木。7月25日,安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从“海顺”轮上卸下的所有货物,如果不能返还,则支付相当于货价的款项人民币4843425.16元。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受理安顺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德仁公司不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收货人,既无提单、又无托运人放货指令,承运人向其交货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安顺公司以重新占有货物的理由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作出(2005)甬海法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对涉案原木进行了保全,安顺公司随后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德仁公司已经使用了部分原木,加工成了木制半成品,而托运人又一直未向安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2005)甬海法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将德仁公司对诉前保全的原木所加工的1355立方米半成品封存于德仁公司所属仓库,作为安顺公司可能遭受涉案货物托运人追索的担保;2、若涉案货物托运人对安顺公司提起诉讼,安顺公司根据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德仁公司认可的安顺公司与托运人间有关赔付的和解协议等对托运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已封存的木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不足以全额执行的,安顺公司有权对德仁公司所属其他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若托运人向安顺公司追索的风险解除后,本案当事人应当立即申请法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作出(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但与其他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案件相比,本案具有其特殊性。至案件审结为止,原告都没有因交货原因而遭受损失,原告寻求司法救济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其损失的发生,而隐含的意图又有保证运费、滞期费等债权实现的打算。由此便产生了以下问题:
一、
安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依约向收货人交付所承运货物之前,不仅对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同时也是该货物的合法占有人,而这种占有又是相应的留置权成立及行使的基础。然而一旦交付了货物,无论是凭提单或依托运人指示交货,还是不当放货,货物都已经转移了占有,提货人控制下的货物也不再属于船载货物的概念。因此,对安顺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来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安顺公司提出保全的理由是要求恢复对原木的占有,该占有不但可以避免托运人的索赔,而且还影响着安顺公司对托运人债权的实现,安顺公司就原木的占有有着显而易见的诉讼利益。占有权作为民事权利,在受到侵害后可以成为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是没有任何疑义的,虽然这一诉讼请求最终是否会被法院支持,此时还不得而知,但这不是诉前保全程序所必须断定的内容。法院对保全申请的审查,着重应在于考虑诉权的成立,以及是否存在对判决执行产生妨碍的情况。德仁公司提取原木后,一般会予以加工或出售,原物必将会被消耗,如果放任不管,一旦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判决支持,就会面对无法执行的状况。尽早查封或扣押原木,能够避免安顺公司占有权的落空。所以,尽管本案的财产保全比较少见,但符合法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即依法作出了裁定予以准许,将从“海顺”轮上卸下的全部原木查封在德仁公司堆场。
二、
审理本案,首先应确定安顺公司和德仁公司的法律关系。德仁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也不是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所以尚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那么本案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就不恰当,不能正确反映纠纷的本质。德仁公司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向安顺公司提取货物,而安顺公司接受保函,并同意交货,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建立在这份保证合同之上。现安顺公司请求判令德仁交还所有的货物,那么就会涉及保函效力问题。
无单提货的保函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无效,应该没有相反观点。但就承运人和提货人内部而言,对提货保函效力的评断观点就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在双方都是善意的情况下,保函内容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受约定义务的约束,安顺公司根据保函交付货物后,就不能再主张收回。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单放货不仅侵害第三者利益,而且违反海商法,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无单放货所作的约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保函是可以撤销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是将无单放货和保证混同在了一起。无单放货由于其违法性,只要有可能都应当允许纠正。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明显的错误行为,不能以放货系其自愿为由阻止他请求纠正,毕竟提货人此时还无权获得货物,当承运人对交货反悔时,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来支持提货人继续占有。这时强调保函,实际上就是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不着重于避免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强调损害后的补救,这种处理方法不太合理。保函的效力应是在承运人向保证人追偿的时候才被论及,笔者也赞成这时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安顺公司起诉时提出收回原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因放货、收回原木所产生相关费用和损失,要由有过错方来承担。
三、
由于德仁公司加工原木的量较大,进口原木也持续不断,在德仁公司内实际上就无法严格区分涉案原木与其他原木,同时安顺公司不能提供场地和费用来转移被保全的原木,又不愿承担保管费用或赔偿风险,所以安顺公司就同意德仁公司可以按工期继续生产,只要保证有一定木材成品或半成品被封存就行。本案诉讼过程中,德仁公司一直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抗辩。到判决前,却发现堆场已没有任何原木,因而可以确定,被保全的原木已被德仁公司全部加工,从“海顺”轮上卸下的原木作为原物已经不存在。安顺公司提出的诉请是:判令被告返还其从“海顺”轮上卸下的所有货物,如果不能返还,则支付相当于货价的款项。当原物不复存在时,占有权已经消灭,安顺公司关于返还货物占有的请求也就没有了事实基础,剩下的只能是有关的索赔权。但安顺公司没有现实的损失,也没有索赔损失的权利,其要求德仁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属于保证金性质,该项请求却又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案情发展到此,安顺的诉请本应被驳回,然而原、被告双方却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上调解协议就是对原提货保函内容的变更。尽管诉讼请求未被支持,安顺公司却通过诉讼达到了目的,即在原来纯粹信誉保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物的担保,而且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还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从另一角度支持了保函在当事人内部具有拘束力的观点。
四、
到目前为止,距安顺公司交货时已过去十七个月,托运人都没有就无单放货请求追究安顺公司的责任,相应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安顺公司向托运人赔偿的风险应视为解除,安顺公司或德仁公司可以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措施。但安顺公司却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对托运人和租船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并且针对尚封存在德仁公司的木制半成品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保全理由是这些半成品是托运人的财产。从表面看,该保全申请似乎有些道理,因为德仁公司确认这些半成品由无单交付的货物加工而成,所以安顺公司就认为它们仍属于托运人所有。其实,安顺公司混淆了有关概念。托运人依据海运合同,当然可以向安顺公司索赔无单放货的损失,但不能就此确认货物所有权也属于托运人,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况且,托运人一直未向安顺公司索赔,德仁公司又有相应的买卖合同,这从另一方面说明当初交货给德仁公司正确性的概率极大。更重要的是,确认货物所有权,也不是以追讨运输费用为诉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内容。所以,在安顺公司所主张的债务人与被保全物的所有人之间很难划上等号,新的保全申请不应被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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