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起诉托运人支付滞箱费案例
(2013-03-22 15: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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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滞箱费财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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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码头费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合计7,454.13美元,原告已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能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系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委托运输的装载于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滞留于的黎波里所产生,且原告已向集装箱供应方地中海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但地中海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为补偿集装箱被占用超过合理期限后,无法流转所造成的经营损失,目的在于督促集装箱使用者及时归还集装箱,而不是鼓励其使用集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地中海公司在明知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而不应该消极等待损失不断扩大。而原告在向地中海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亦应审查地中海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其合理遭受的损失是否相当,不应超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所需费用。原告虽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3,708美元,按原告向地中海公司支付费用的2012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126计算,折合人民币23,407.12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航运实践,酌情认定涉案集装箱的合理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垫付费用予以偿还。其余超过部分则不属于为处理涉案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偿还。
(2)至于码头费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在目的港实际发生,或者已向有权收取上述费用的收费主体实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地中海公司支付的这些费用属于为处理涉案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核实这些费用是否属涉案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情况下,即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未能尽到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理谨慎义务,其代为垫付的费用无权向被告请求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
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为被告办理了一批货物出口海运事宜,起运港为深圳赤湾港,目的地为利比亚的黎波里(Tripol,
Libya)。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将涉案货物交由地中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实际承运,提单号MSCUC8432134、MSCUC8425534,集装箱号MEDU6228623。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截止2012年6月30日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54.13美元,折合人民币46,964.02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已经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7,454.13美元,按照美元对人民币1比6.3计算,折合人民币46,961.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原告的托运单;2.银行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代理运费发票;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4.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涉案货物运输提单;6.地中海公司网站公布的起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7.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函;8.地中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证明;9.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的注册登记信息;10.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11.银行支票及存根;12.地中海香港公司证明。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委托原告办理一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家具从中国深圳赤湾运至利比亚的黎波里的运输事宜,并注明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分别为广州帕帕桑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帕桑尼公司)和广州市尚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景公司)。原告遂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安排运输,地中海公司提供了MEDU6228623号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2月3日,装有涉案货物的MEDU6228623号集装箱装船启运。2月7日,地中海公司的代理深圳中外运××有限公司代表地中海公司签发了MSCUC8432134和MSCUC8425534号提单,其中MSCUC8432134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尚景公司,MSCUC8425534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帕帕桑尼公司。两份提单均记载收货人为“Beroko
Libya for Tourism Investments Joint Stock Co.”,承运船舶和航次为“MSC La
Spezia”轮第D1103R航次,装货港为中国赤湾,卸货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运费预付,两份提单项下货物共同装载于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需同时出示两套正本提单方可提取货物。在MSCUC8432134号提单上特别注明滞留费条款(Demurrage
clauses),规定普通集装箱自卸货日后有10天免费期,此后根据利比亚当地法律,收货人需要交纳滞留费。两份提单均交给被告,并由被告转交给托运人。
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的海运费、文件费、封箱费、操作费等合计人民币12,695.07元。
2011年3月8日,MEDU6228623号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的黎波里,但无人提货并滞留至今。
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称,原告已于3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装在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在的黎波里未提货的消息,并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如何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要求被告在4月12日前给予对涉案货物处理的书面决定,否则原告将代被告通知船公司自行处理,不再另行通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和船公司保留对被告追索的权利。被告收到该通知但未作答复。
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装在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仍无人提货,至6月30日产生各项费用合计7,614美元,要求被告就如何处理货物和滞港费用在7月4日予以答复。并指出被告作为订舱公司,在无人提货时,即使被告已支付运费,仍不能对货物免责。7月2日,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委托原告向地中海公司订舱的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至6月30日产生各项费用合计7,614美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7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称,发货人需要原告提供船公司的索赔文件及目的港有地中海公司签署的费用清单以考虑索赔事宜。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均不愿承担责任,并认为(1)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在利比亚战争中消亡,为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2)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三个月仍无人提货时,船公司即应拍卖涉案货物,是船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目的港费用;(3)船公司长时间未通知发货人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的情况;(4)要求船公司与涉案货物的中间买家联系。同日,原告答复被告称,所谓中间买家与原告和地中海公司均无法律关系,无法向其追偿,并要求被告在7月17日前就偿还费用的金额予以确定。此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进行联系,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2012年7月15日,原告委托CASA China
Limited代为向地中海公司的代理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MEDU6228623号集装箱货物在的黎波里港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454.13美元。7月19日,CASA
China
Limited向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了7,454.13美元。7月31日,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一份证明,证明MEDU6228623号集装箱货物于2011年3月8日抵达目的港的黎波里后,至今无人提货,地中海香港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454.13美元,用以支付截止2012年6月30日上述货物滞留目的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自抵达目的港之日起头10日免费,第11日至第30日每日5美元,此后每日8美元),码头费3,198.13美元(自抵达目的港之日起第1周7.70利比亚第纳尔,第2周15.40利比亚第纳尔,第3周30.80利比亚第纳尔,此后每周61.60利比亚第纳尔,合计4,119.5利比亚第纳尔,折合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中国深圳,在本院辖区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代理的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利比亚的黎波里,且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发生在利比亚的黎波里,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选择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原、被告双方均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故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并参照该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安排本案货物运输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码头费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合计7,454.13美元,原告已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能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系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委托运输的装载于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滞留于的黎波里所产生,且原告已向集装箱供应方地中海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但地中海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为补偿集装箱被占用超过合理期限后,无法流转所造成的经营损失,目的在于督促集装箱使用者及时归还集装箱,而不是鼓励其使用集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地中海公司在明知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而不应该消极等待损失不断扩大。而原告在向地中海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亦应审查地中海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其合理遭受的损失是否相当,不应超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所需费用。原告虽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3,708美元,按原告向地中海公司支付费用的2012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126计算,折合人民币23,407.12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航运实践,酌情认定涉案集装箱的合理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垫付费用予以偿还。其余超过部分则不属于为处理涉案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偿还。至于码头费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在目的港实际发生,或者已向有权收取上述费用的收费主体实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地中海公司支付的这些费用属于为处理涉案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核实这些费用是否属涉案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情况下,即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未能尽到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理谨慎义务,其代为垫付的费用无权向被告请求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向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偿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
2、驳回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01元,由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9.60元,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负担207.41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