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类别(资料)
(2012-07-24 09: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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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为股东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即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后所提起的诉讼。如当股东的知情权、参与管理权、经济利益受到直接损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过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收购其股权,解散公司及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其上述股东权利。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如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请求权、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查阅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收购请求权、183条中规定的解散请求权,其诉讼主体应当分别是股东(原告)和公司(被告);而15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主体应当是股东(原告)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告)。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本应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但由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由法律赋予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股东的原告地位似乎争议不大;对于被告是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任何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民事主体这一点也没有任何争议。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也是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优选择。
第三类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或“揭开公司的面纱”之诉),既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或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是对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制度的一种补充,是对公司法律制度的一种完善,是我国立法与西方发达国家公司立法接轨的突出表现。
在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诉讼主体的问题也相对比较清晰,原告应当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遭受损害的任何法律主体,公司和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