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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股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08-18 15:19:50)
标签:

杂谈

分类: 并购重组、公司投融资

本案的股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

 

2006年1月,甲公司由丙公司、自然人丁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二股东约定分三期出资,第一期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丙公司出资400万元、丁出资100万元;第二期于2006年6月30日前出资,丙公司出资200万元、丁出资50万元;第三期于2006年12月30日前出资,丙公司出资200万元、丁出资50万元。

2006年2月,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500万人民币,约定2007年1月31日到期归还本息。但是甲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于是,某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初,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甲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通过调取工商档案及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甲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乙、丙公司和丁为被执行主体,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法院执行法官另外查明:乙虽然持有甲公司10%的股权,系2007年1月15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甲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持有的1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且向丙公司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丙公司出资设立甲公司时,虽然工商登记为持有甲公司的80%股权,但最后一期的200万元注册资本一直未缴纳。丁公司设立公司时持有20%的股权,已全部出资。

某银行申请追加乙丙公司丁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本案究竟该如何执行?

 

【海泰律师评析】

本案的纠纷主要是关于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涉及的问题焦点在于(一)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股权转让的效力;(二)受让瑕疵股权的乙是否应承担充实注册资金的义务;(三)乙、丙公司、丁在本案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下面逐一分析上述三个问题。

 

(一) 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股权转让的效力

 

我国的《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未足额出资人的有关法律责任,但并没有否定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股东身份。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乙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可依法取得股东资格。

 

(二)受让股权的乙应否承担充实注册资本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不多,仅见于《公司法》第28条。该条规定如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作为出资,其实际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充实注册资本义务,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讲,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所以是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所以,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股东的,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三)乙、丙公司、丁在本案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针对开办单位对其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而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开办单位”如何理解?正确的理解应是“开办单位”实际指的是公司、企业的投资者,而非过去习惯所称的“主管部门”。

    由于乙系受让股东,非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并不是“开办”者,且乙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不符合“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因此,乙不应被变更为被执行人。

    由于丙公司尚有200万元注册资本未投入,构成“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资金不实,故应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即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承担责任。

由于丁虽然系设立公司时的原始股东且其已全额出资,但《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丁对于丙的未足额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丁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海泰律师认为:如果丙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依法承担了200万元注册资本补足的责任,丁就没有必要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了,如果丙公司也由于履行能力问题,无法补足200万元注册资本,那么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补足200万元的法律责任,丁在补足差额后,可向丙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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