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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并购重组、公司投融资 |
关于我国外资协议并购传统模式——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
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内容摘要]目前在传统模式下的外资并购法律服务市场在中国是具有非常好的前景和潜力。如何使上述法律服务与国际接轨,如何使传统外资并购更加规范化,是目前中国律师界正在努力的方向。本文主要从中观层面探讨了两种模式的法律问题。通过对两者的界定、内在特点解析,以及实务中的结合模式的评析,为在外资并购非诉业务领域中律师针对不同的需求和案例背景,为客户选择合身的并购模式提供某些视角。
[关键词] 外资并购
一、
(一)
世界跨国直接投资(FDI)在上世纪90年代后半期突飞猛进增长。这种飞跃式发展,是由跨国并购(M&A)剧增带来的。受世界经济不景气影响,近几年跨国并购持续下降。但目前亚洲的并购又已呈现出快于其他市场的恢复势头,而中国将成为最具成长性的并购市场。
随着市场环境的进一步开放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合并收购日益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新的主渠道。2003年,英国最大的零售企业特意以1.4亿英镑收购了顶新集团属下采购卖场50%的股权,找到了进入中国市场,抢占行业份额的一条快速通道。从2001年至2003年,外资企业并购中国企业的5大跨境合并收购交易中,有3起是在2004年上半年完成的。2003年12月两家投资机构正式受让深圳市水务集团45%的国有股权。其中,全球最大水务集团之一的法国通用水务(威利雅)投资持股5%,首创通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0%。两机构合计投资4亿美元,从交易额来讲不但是2003年内地最大外资并购案,而且也是中国水务行业迄今为止的最大购并交易。[④]据摩根大通亚太区兼并收购部董事总经理孟亮分析认为,未来两年内,随着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跨国公司对华投资的力度和规模将不断增加,其中来自欧洲、北美的外商投资将会出现比较快速的增长,而合并收购这一更加强有力的手段也会被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采用。[⑤]
(二)外资并购相关法律政策
从1997年开始至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政策与法规。计有:(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2)《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1998年);(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00年);(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2000年);(5)《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2001年);(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02年);(8);《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2年);(9)《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2002年);(10)《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公告》;(1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1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3)《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1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3年);(1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1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外资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等等。
(三)外资并购现行主要模式
关于外资并购的模式有:(1)协议收购。即外国投资者利用协议方式收购部分或整体资产从而使目标公司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协议收购包括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2)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如1998年,华新水泥以每股2.16元的价格向Holderbank集团的全资子公司“Holchin”B.V.定向增发B股7700万股,使后者持股比例超过20%,成为其第二大股东。(3)由合资公司控股上市公司。这种模式的特征在于外资与上市公司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公司,然后由合资公司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从而间接控制上市公司。如2001年3月,轮胎橡胶与米其林组建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斥资3.2亿美元收购轮胎橡胶核心业务和资产,且由米其林控股,米其林公司遂得以间接进入我国证券市场。(4)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青岛啤酒是国内证券市场上首次采用定向发行可转债的模式进行并购的上市公司。按照协议,青岛啤酒向美国AB公司发行高达1.82亿美元的定向可转换债券,在七年内分三次按约定价格强制性转为公司可流通的H股股份;转股完成后,青岛市国资办持有公司30.56%的股权,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AB公司持有公司27%的股份而成为公司第二大股东,也是公司最大的非国有股股东,并承诺在青岛啤酒总股份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再增持青啤股份,同时将超过20%的股权的表决权授予青岛国资办行使。[⑥](5)利用债转股市场并购国有企业。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一些不良债权打包,向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广大投资者出售,以期盘活资产。美国美林证券公司通过购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的新疆宏源证券公司的债权可实现并购宏源证券公司。
除了上述模式外,还有吸收合并式收购、“挤股”或“逼股”式收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中方股权将合资企业变为外资独资企业式收购,以及外资通过托管远期合约或期权等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等等模式。外资并购的模式并非一成不变,可以预见,随着外资并购的发展步伐,其模式也将不断创新。
二、
根据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可以看出,外资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立法层面上已有深刻界定。根据该规定,我国法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模式包括两种: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学理与实务中,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在标的、主体、功用、风险及程序上都存在着本质区别。[⑦]第一,并购交易的标的不同。股权并购的交易标的是目标企业股权;资产并购交易的标的是目标企业的资产。所谓资产,就是组成企业的个别资源,如机器、厂房、土地、知识产权、特许权、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第二,并购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不同。股权并购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的股东;资产并购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但是,股权并购中还有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增资或增发的股份这两种特别的形式。在上述两种股权并购模式中,并购交易的当事人是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而不是外国投资者与目标企业的股东。第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同。股权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变为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因为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的原因;资产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地位不会发生变化,外国投资者并不当然加入目标企业,而是另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来实际运营所购买的资产。第四,外国投资者承担的风险不同。股权并购完成后,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自然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资产并购完成后,外国投资者购买的是干净资产,目标企业的债务不会随资产转移到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无需承担目标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诉讼的风险。第五,审批风险不同。股权并购过程中,由于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后使目标企业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以需要履行较为严格的政府审批手续,这使外国投资者承担了比较大的审批风险;资产并购过程中外国投资者承担的审批风险较小,因为需要审批的事项较少[⑧]。
三、
(一)
1、资产并购市场准入的立法现状:对于资产并购, 早在1989 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中规定“外商、侨商、港澳台同胞购买国有小型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外, 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⑨] , 从而确认了外资对国有小型企业可以直接并购。但对其他企业是否可以直接并购,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过根据《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则外商投资企业应该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资产并购, 也就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其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进行资产并购, 即进行间接并购,其主要适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 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简称《指导目录》), 其中后者具体规定了外资投向的范围并对部分产业外资股权进行了限制, 如有的产业不允许外商独资,有的产业要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问题的提出:尽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上述两个《暂行办法》都对并购的审批和监管有所规定,但内容不统一,而且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由于资产并购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相关法律的滞后, 致使在我国进行资产并购的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⑴外资在某些限制性行业进入太深,尤其是通过间接并购,扩张到对外资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中,比如众多资源性行业和重工行业。⑵外资进行垄断性并购, 在国内某些行业已经或正在形成外资企业的垄断, 如电子通讯、日化产品、医药等行业。⑶对并购资产压价并购,尤其是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4) 外商出资到位率低, 或先出少量资金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 再到国外“借壳上市”, 如中策公司在国内的并购。
3、相应的可行对策:⑴对不同产业制定不同的出资比例,并对外资股权的最高限额和其它限制外资控股的措施,在《产业目录》和《暂行规定》中加以明确,防止和减少外资并购产生的负面效应,保护我国经济的自主性和安全性。甚至可以另行出台有关外资并购的“产业目录”[⑩];⑵为防止某些外国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尤其是外商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入到对外资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在我国的法律中应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资产并购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加以专门的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和减少某些外国投资者规避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内资企业利益。⑶严格规定外资出资方式,对外商投资企业也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的出资方式,以防止某些外国投资者钻法律的空子,侵占国有资产。⑷ 健全国有资产评估作价办法, 加强对资产评估业的监督和管理, 并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规定。⑸制定《反垄断法》,并专门规定企业并购不得形成对市场的垄断,并具体规定垄断的认定标准及办法。⑹根据投资产业不同,对并购协议或合同实行不同的审批方法和程序。应明确审批机关的审批职权、审批标准和审批程序,主要包括产业投向审批、股权比例审批、市场垄断审批等等。
(二)
资产并购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再以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第二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然后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1、
首先,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是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我们原来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为具体的生产建设项目成立的,其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都是进行具体的生产经营,并不是进行外资并购。但是外国投资者为了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建设,而是将它作为一个壳企业来实现对目标企业的资产的购买。虽然这种外商投资企业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进行生产经营,但它必须以购买的资产为基础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设立这种壳企业的时候,必须向审批机关说明这种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目的以及购买资产之后将要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
其次,资产并购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同步进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想先设立一个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壳企业,然后再通过壳企业去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的做法事实上行不通。因为,《暂行规定》第15条明确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必须和资产转让决议一并报送。如果外国投资者不能让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资产并购同步进行,那为资产并购设立的壳企业就会因缺少资产转让决议而不能成立。
2、
首先,外国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并不需要同步进行。这是资产并购第二种操作方式与第一种操作方式不同的地方。因为根据《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只要外国投资者将资产转让决议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一并报送就可以了,而第二种操作方式完全可以作到。
其次,由于资产购买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可以不同步,那么就会有部分外国投资者购买了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出现。外国投资者这样做的出发点一般就是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转让手中的资产来牟取暴利。这种现象当然与《暂行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精神违背,但《暂行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措施。这有待相关法规进一步明确该问题。
3、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该规定对股权并购的目标企业进行了严格说明,即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并且给出了其在《暂行规定》中的统称——境内公司。但是,对于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称为境内企业,并没有给予太多说明。因此,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应该包括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并购中的逃废债务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企业用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以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使得资产并购也成为一种不干净的并购行为。对上述问题,商务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交涉。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5、资产并购不能免除物上的负担。如果并购的资产原来设定了担保,则不会因资产所有权的移转而失效。具体情形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12条规定;(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4)《担保法》第41、42条规定;(5)《公司法》第145、171条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3条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13条规定;(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0月18日发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全国各地产生了许多动产抵押的案例,因此,外国投资者必须到目标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资料,以便确认并购的动产是否有物上负担。
四、关于外资并购中股权并购模式的相关问题思考
股权并购中的目标企业只限于境内非外商投资的股权式结构的公司,即《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目标企业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没有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那就不能进行股权并购。只有上述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制,外国投资者才能进行股权并购。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股权并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目标企业股东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股权并购在实际操作上可能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购买标的是目标企业股东持有的目标企业股权情形。
1、目标企业如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不但要与目标企业的拟出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谈判,还必须征得目标企业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不能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理论上会有其他股东购买拟出让股权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从而使并购不能完成。即使所有股东同意转让,但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这也可能使并购不能完成。即使外国投资者已经顺利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也不能说并购顺利完成。因为外国投资者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后,目标企业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都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署合营合同和章程,并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因此,如果有目标企业的股东反对向外国投资者出让股权,但没有能力购买拟出让的股权,该股东只要不签署合营合同或章程,就可以使外国投资者的并购行为流产。这一点外国投资者应该给予注意。这是外国投资者进行股权并购过程中的潜在风险。法律上的这种设计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当大股东决定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时,小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能的解决办法是将小股东的股权以较高的价格一并收购。但对外国投资者来说,无疑会增加并购的成本。
2、目标企业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无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常多,并且由于各种原因处于不断变化中,如果外国投资者购买目标企业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必须征得所有其他股东的同意,那并购在实务上难以操作。从法理上说,股份有限公司本质上是一种资合公司,不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属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手中的股份而无需他人同意。此外,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就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股份,然后再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二)购买标的是目标企业的增资或增发的股份。
1、如果外国投资者是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那么同样要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因此,当目标企业向外国投资者增资时,目标企业的任何股东只要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就可以让外国投资者的并购失败。此外,外国投资者在认缴目标企业的增资后,目标企业就变成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也都需要各方当事人签署合营合同和章程,并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因此,如果外国投资者是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进行股权并购,也必须征得目标企业所有股东的同意。
2、如果目标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无需征得所有股东的同意。这个问题我们在上面已经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
五、关于“组合拳”模式的可行性:内资资产并购与外资股权并购模式的结合效应
(一)组合模式的分析
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收购方与目标企业双方可能出于某种考虑,不将目标企业的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立即作为交易对象,但在一定期限内收购方租赁又保有绝对独占的先买权,而对目标企业又加以不动产处置的绝对限制。这时,收购方会提出设立外资独资企业(FIE),对目标企业的除上述除外资产即不动产以外的资产予以收购并保留对不动产的先买权。这种方式对外方非常有利,既不承担原先目标企业的历史债务,又可以随时抽身而出,避免并购后经营不利导致身陷泥潭不能自拔的风险。这是外资资产并购的典型。但是,这种并购模式相应也产生了一种交易税项成本过大的不经济后果。而且双方因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过高的问题,对目标企业的税务负担加大,交易价格始终难以谈拢,最终造成交易流产。
而为做到双赢,实务中出现一种迂回的套路,既所谓组合拳模式:境内目标企业可以先另行设立一个企业实体,然后通过资产并购将购买方需要的资产从原来的目标企业中剥离出来,然后境外购买方通过设立外资独资企业(FIE)或者自己直接通过股权并购将新的企业实体全盘收购。这样一来,境外购买方同样可以不承担历史债务,也作到及时规避未来经营风险;同时境内目标企业可以通过与自己新设立的企业实体之间的资产并购的交易价格的适当处理来降低税务成本,嗣后新设企业股权整体转让符合国家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条件,整体上达到减少交易税项成本的目的[11]。
上述模式可行性高,但是之间迂回的过程即多出一道境内资产并购的过程,仍需要与境外购买方进行协商,增加了并购过程中的工作量。另外,存在避税的情形,对国家正常的税务管理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根本上讲,应当单独针对外资资产并购领域重新考虑制定合体的国家税收政策。
(二)相关衍生问题的思考
随着浙江省民营资本的迅速积累和扩张,在国内企业并购活动中充当着生力军的角色。至少在宁波律师承办的企业并购业务中,涉及民营资本的并购项目占据着宁波律师非诉讼业务的很大份额。浙江民营企业家的灵活多变的经营思路和策略也给律师并购技巧带来挑战。我们实务中往往碰到民营企业刚刚并购一家大型的国有企业,经营几年之后又试图转让给其他企业包括国外公司。
而在外资并购业务中,境外大公司或者跨国公司要并购国内企业,往往是聘请国外律师事务所在国内的办事机构,然后由该办事机构牵头寻找几个国内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宁波律师界往往代表着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股东。这里律师的角色定位很重要。而我们主要代表了被收购一方的利益。在这里,国外律师同行有着上百年的业务经验积累,合同文本都已经格式化。收购方往往在谈判过程中掌握着一个框架,在这个框架范围内大家来参与并购谈判。而作为被收购方的律师,如果完全拿出自己的一套协议文本框架,可能也是一个不成熟的文本。但是,在收购方与被收购方谈判的博弈中,我们可以按照国外同行律师设定的框架文本走,因为事实上他们提供的文本也是国际化的,面面俱到,结构科学。但是,形式上接受他们的文本的同时,这场博弈的主动权也是可以靠我们来争取。作为被收购方的律师,我们主要的任务就是要使双方的权益义务要平衡,不致于在外方的操作下导致失衡。而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作为目标公司或者股东的代理律师,把握主动权就需要从具体并购方案策划角度去努力。而细化这个命题,实际上集中于在三个简单的问题:1、如何将并购价格谈高;2、如何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包括税项成本;3、如何使我们的当事人收款有保障。
提出问题可以简单化,但是解决上面三个问题则需要被并购方代理律师花费很多心血和气力来完成。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何提高并购价格,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国外方并购国内企业的真实意图。外资颇为廉价的收购国内企业的例子不在少数,甚至国内方对国际并购业务市场的不甚了解往往吃了亏而不知觉。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具体的情形不甚相同。但是,外资并购绝对不会仅仅看上国内企业的廉价劳动力,而是该企业的整体效能,包括原材料供应商、销售渠道、当地的政府关系、企业内部形成的产能。一般来说,外资如果自己立门户,开市场,遇到的问题和挫折会多得多。而并购一个现成的成熟的国内企业,加上外方提供先进的技术、管理模式及充足资金,这样比新设企业显然省力,且盈利面更大。而以往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时候,收购价格确定上都是按照净资产价值加上一定的溢价来完成交易,甚至连溢价也没有。对此,我们建议在价格确定上,要与国际会计事务所保持合作,了解在该行业国际收购市场上的行情和基本的价格确定方式。比如,我们在参与一个国外上市公司并购国内大型重工企业的谈判中,根据该国外上市公司在其他国家收购的案例,以及根据其上市公司的背景,提出了以市盈利倍数来确定收购价格方案,并且抓住国外公司收购该国内公司的真正意图,大胆的提出其必须按照净资产的17倍来收购。这场谈判异常艰苦,但是我们认真分析了国外公司并购国内企业的真实意图,在价格上不是一味的退让,而是根据国际行情主动出击,取得了当事人都预想不到的好效果。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何减少不必要的成本,特别是税项成本。这是参与并购义务的律师碰到的最头疼的一个问题。在上面提到的组合拳模式的收购方案,实际上就是充分考虑到单一的并购模式可能带来巨额的税项成本,结果要么使交易价格相应太高造成收购流产,要么由被收购方承担。这作为被收购方是不合理的。而法律规定衔接程度不紧,也给律师操作合理的避让税项成本带来了空间。例如,目标公司不直接将资产转让给国外公司,而是通过目标公司另行组建一个新的公司,将国外公司需要并购的资产剥离出来,完成内部的资产并购,而新公司再整体作股权转让予外方。这样,目标公司在作资产剥离的时候,内部的资产转让价格可以降低,整个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成本降低。而再通过新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予外方,仅仅涉及到新公司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因此,整体上税项成本降低。但是,问题是,在法律不明朗的情况下,如何对这样的方案给予定性,其不确定性是每个从事并购业务律师所要考虑的问题和面临的风险。当事人是我们的客户,但是在当前关于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税务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时候,如何保持律师的独立性,同时又要将业务顺利进行下去。我们认为,作为代表目标公司或者股东方利益的代理律师,在法律还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我们策划的并购方案存在着法律上的不确定风险因素,应当将我们的整体意见,包括不确定的风险书面的提示给当事人,决定权和选择权在于当事人。
对于第三个问题,如何使被并购方的收款有保障。在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时候,按照很多外方提供的协议文本,他们在分期付款的同时,提出各种各样的先决性条件(Precedent Conditions)来达到约束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这样的先决条件包括诸如无重大不利变化、第三方行为、审慎调查、先前交易无瑕疵、以往行为的合规性等等。其中很多条件确实磨凌两可,主观性太强。站在被收购方反角度,其收款就充满着不确定性和风险。对此,我们代表被收购方谈判,首先提出如果再满足这些条件的基础上外方放弃并购给中方带来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这样,给外方施加一种压力,使其不得不考虑随意放弃并购的赔偿责任问题;其次,针对外方付款时设置这么多先决条件,我们也提出相应的保障条款,比如在外方通过在国内设立FIE进行并购情形时,我们要求国外公司作为FIE的连带担保方,要求FIE注册资本金必须足额到位且高于收购价格,余款的银行担保,重大有利变化等等条款。这样的技术处理无非使双方之间的义务更加均衡,对于各方都能够接受。
六、结语:
以上主要就传统模式下的外资并购一些中观层面的法律问题给出了一些粗浅看法和评介。在传统模式下的外资并购法律服务市场目前在中国是具有非常好的前景和潜力。如何使上述法律服务与国际接轨,如何使传统外资并购更加规范化,是目前中国律师界正在努力的方向。
[①]张国华:《全球企业并购潮的新背景及其影响》,载《经济咨询》200l年第9期,第7页。
[②]金伯生等:《外资国内并购的现状、问题与政策取向》,载《经济管理文摘》2004年第17期,第31页。
[③]翁国民:《入世与全球化经营的法律保障》,世界图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④]水工:《中国水务行业最大购并交易成功》,载《污水排水》2004年第2期,第73页。
[⑤]管睛雨、俞丽虹:《“合并收购”将成为外商在华投资新主渠道》,载《中国对外贸易》2004年第8期,第85页。
[⑥]张远忠:《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法律问题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⑦]韩峰:《入世后的企业并购》,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8页以下。
[⑧]沈艺峰、贺颖奇:《企业并购分析》,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⑨] 1989 年2 月19 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体改经(1989) 第39 号文———《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21 条。
[⑩]高乐咏:《一体化进程中的政府与企业》,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11]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笔者亲历美国Terex公司并购抚顺挖掘机公司谈判全过程,在与美国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同行的接触中,发现美国投资方与中方就并购模式的灵活变通上有着一致的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