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7年7月1日生效
第5部分
国际民事诉讼
第45章
外国人参加诉讼的法律程序
第413条: 外国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1、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均称外国人)有权为维护受害者或解决相关争议之目的即时通过法律自由地及受保护地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
2、 外国人享有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与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
3、 根据本法和其它法律外国人参加法院诉讼程序。
4、
有国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作出特别限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以作出对该国公民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第414条: 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1、 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依据其本国法。
2、
外国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视为其本国法。其既具有外国国籍又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不承认其具有的隶属于某一外国国家联盟的身份。
3、 具有多重国籍的,与之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之法律视为其本国法。
4、 无国籍人之住所地所在国之法律视为其本国法。没有住所的,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
5、
依据本国法没有诉讼能力,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的,其在哈萨克斯坦领土内可视其有诉讼权利能力。
第415条: 外国国际组织的诉讼能力
1、
外国国际组织的诉讼能力依据其成立地所在国之法律。依据该法没有诉讼能力,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的,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可视其有诉讼权利能力。
2、
根据国际协议成立的国际组织的诉讼能力依据该国际协议的规定、其遵循的文件规定或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管机关的协议之规定。
第416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1、
被诉组织或被诉外国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其参加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2、 符合以下情形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外国人参加的诉讼也具有管辖权:
1) 外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设有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领导机构的;
2) 被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财产的;
3) 在扶养诉讼或亲子关系的确认诉讼中原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
4)
在因扶养义务人的身体伤害、其他健康损害或者死亡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发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原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
5)
在因财产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为或者其他构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基础之事由发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6)
在合同诉讼中,合同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7)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当得利发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8)
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或者夫妻一人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
9) 在有关名誉、尊严或商誉的诉讼中,原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授权下对其他诉讼也行使管辖权。
第417条: 专属管辖权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以下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
1) 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权利相关的诉讼;
2) 建立在运输合同基础上有关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离婚诉讼,夫妻双方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
4)
本法第25—29部分所规定的诉讼,在以下情形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此类特别诉讼程序具有管辖权:
a)
在事实确认的诉讼中,申请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或者申请确认之事实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b)
在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或移送精神病院问题的诉讼中,被宣告人或被移送人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
c)
在涉及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诉讼中,被宣告人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最后可知的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若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决定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之确认,个人与组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
d) 在宣告无主物的诉讼中,该物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的;
e)
在涉及票据的公示宣告或除权判决的诉讼中,出票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
f)
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机关的错误民事登记行为的诉讼;
g)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机关或其他官方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撤销(或对公证行为之否认)的诉讼。
第418条: 指定管辖权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依据本法第3部分规定。
第419条: 协议管辖
当事人可以通过一致书面说明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法第33条规定之事项(涉及土地事项)除外。被告依据管辖协议在法院开始进行案件事实审理之前递交变更管辖申请的,法院根据该申请拒绝受理该诉讼。
第420条: 不容变更的管辖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立法规定开始进行的诉讼,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变更或因其他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外国法院即时具有管辖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事实上决定并保留管辖权。
第421条: 外国法院诉讼的含义
1、
一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有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国际协议,该国法院已就具有相同当事人、相同争议事项及相同原因事实的诉讼作出判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将不受理该诉讼并终结诉讼程序。
2、
外国法院就具有相同当事人、相同争议事项及相同原因事实先行受理但还未作出判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将不受理该诉讼并终结诉讼程序。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形,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422条: 对外国国家的诉讼、法院管辖豁免
1、
对外国国家提起诉讼,其参与诉讼程序,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保证诉讼需要之目的对其财产采取的扣押(诉讼保全执行)及对其财产的执行,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做出其他规定的,都应征得该国主管机关的同意。
2、
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该组织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主管机关的协议。
3、
派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交代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法准则参加民事诉讼并尊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的司法尊严。
第423条: 司法协助请求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应外国法院的司法协助请求实施单个诉讼程序行为(传票及其他文书的送达、当事人声明和证人口供的递交、鉴定文书的制订、现场勘察及其它),以下情形除外:
1)
司法协助请求的履行损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主权或危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的;
2) 司法协助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做出其它规定的,涉及导弹个诉讼程序行为的外国法院的司法协助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可以为单个诉讼程序行为实施之目的向外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向外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的程序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424条: 外国法律文件的承认
外国主管机关作出、制订或证实的法律文件和根据外国法律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或对外国人制订的法律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做出其它规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依据相应的领事法律予以承认。
第425条:
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
外国法院的判决与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做出之规定。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无其它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与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和程序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
3、
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可以自判决或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一段期间内予以执行。延误期限但又理由充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可以依据本法128条规定之程序允许判决或裁决效力恢复至先前状态。
第426条: 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以下根据该国法律不需要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得到承认:
1) 仅仅涉及该国公民法律地位的已做出之判决;
2)
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婚姻关系解除之时夫妻一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有惯常居所的;
3)
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之间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有惯常居所的。
来源:IPRAX2002/01 ,pp61-63
译者:邬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