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罪控诉代理词

2024-01-15 13:36:2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志翔、王倩接受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家属彭某李某薇、张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查阅卷宗材料及所附被告人张某打人视频后,结合庭审情况,现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生命的故意,且在客观上也导致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张某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存在明显不当。

(一)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前,是有预谋、有策划的,主观恶性极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因多疑猜测自己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有不正当关系,便特意请假从巴楚回来处理这件事。被告人张某从巴楚返回家中的过程已经做好各项杀人准备,包括回来就要打死被害人李某的心理准备。被告人张某回来后利用被害人李某和其妻子熟悉及同事关系约至家中谈事为由对被害人下手。被告人张某对挑选的作案环境是很熟悉的,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实施伤害行为根本不给被害人李某反抗的机会,被告人张某能够处在绝对性优势地位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同时在该环境中能够排除第三人的对犯罪行为的干预制止,以便更有利对被害人下手。通过被告人张某拿凳子猛砸被害人头部前,被告人所表现出的情绪均很平静,并没有表现出双方在激烈争辩过程中的情绪激动而临时起意、激情杀人。从被告人主观臆测的李某婚姻插足者的身份、挑选的作案环境以及在实施殴打行为前先站起来查看周围环境,再走到被害人的后面拿起凳子直接猛砸被害人颞部、后脑勺等要害致命部位等行为均表明被告人张某对杀害被害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是有预谋、有策划的,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抱着杀人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打击行为时,打击被害人李某的部位均是致命部位,直接反映其主观上是要把被害人打死而非打伤。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殴打受害人李某时,殴打的部位主要为头部,其次为腹部、肩部及腿部。通过兵团第三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解剖鉴定,被害人李某受伤的部位为:“头部:冠状切开头皮下组织,双侧颞部、左枕部影片状头皮下血肿,双侧颞肌检见肌内出血,左枕骨检见线性骨折,右颞骨见“H”型线性骨折。去除颅盖,右额颞部硬膜外见一类圆形凝血块,量约100ml,硬脑膜完整,硬膜下未检见出血,弥漫性出血,右侧端脑受压凹陷。双侧端脑沟变浅人脑回增宽。左颞叶、枕叶见外获挫伤,双侧小脑扁桃体检见压迹。双侧颅中窝见骨折线,骨折线由右颅中窝向左颅中窝延伸。”

头部、胸部、腹部等均是人的要害部位,对这些部位的侵害比其他部位更容易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心态。被告人张某实施的行为本身导致死亡结果的概率为百分之百,且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打击行为时对此有明确的认识,能清晰认识到该打击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同时,尸检中被害人李某右额颞部硬膜外见血块约100ml,该脑出血量根据现在的医疗环境而言,根本就没有救治的可能性。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生命的故意,其对是否会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是持放任甚至是积极追求的态度,且也在事实上导致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被告人张某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三)从被告人张某选择的犯罪工具上来看,四条凳子猛击在后脑勺、左右颞部所产生的杀伤力和铁棍、刀等传统犯罪工具是无异的,由此也能看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绝不是持伤害的故意,而是杀人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殴打被害人李某时,所采用的打击工具为4条硬质木凳子,且4条硬质木凳子均作用力于被害人李某头上被砸烂。被告人张某并非采用拳打脚踢等教训的方式去殴打被害人李某,而是选择用4条硬质木凳子猛击头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故意杀人一定用刀子砍人才叫故意杀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4条硬质木凳子猛击被害人李某头部所产生的杀伤力其实是和铁棍、刀等传统金属器械犯罪工具所产生的杀伤力是无差别的,由此能看出其持的是杀人的故意。

(四)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击打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极大的杀伤力,且次次击打均针对的是被害人李某的头部等要害部位。打击强度极强,犯罪行为毫无节制性,其主观上是要把被害人打死而非打伤。

通过涉案视频,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大幅度的挥动凳子击打、跳起来及通过助跑冲过去击打被害人李某、因打击李某的反作用力而使自身手指骨折,以及后期尸检报告中描述的:双侧颞部、左枕部影片状头皮下血肿,双侧颞肌检见肌内出血,左枕骨检见线性骨折,右颞骨见“H”型线性骨折。去除颅盖,右额颞部硬膜外见一类圆形凝血块,量约100ml,硬脑膜完整,硬膜下未检见出血,弥漫性出血,右侧端脑受压凹陷。双侧端脑脑沟变浅人脑回增宽。左颞叶、枕叶见外获挫伤,双侧小脑扁桃体检见压迹。双侧颅中窝见骨折线,骨折线由右颅中窝向左颅中窝延伸

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击打行为时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极大的杀伤力,且次次击打均针对的是被害人李某的头部等要害部位。被告人张某在殴打被害人李某时丝毫没有意识去控制打击的力度,相反在尽自己最大的力量去连续不断的去打击被害人李某,从而得出被告人在实施击打过程中并非仅抱着伤害的故意去击打,而是具有杀人的故意。

(五)在被害人逃出门后,被告人张某没有选择及时报警,而是选择继续叫人来一起追击被害人李某,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是抱着故意杀人的目的去实施打击的,而非故意伤害。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主要受伤是脑部,没有当场死亡,在被告人张某强行拿走手机索要密码查看手机之际,被害人为躲避被告人张某的继续殴打,便捂着头出去,但被害人在下楼后被被告人张某发现,被告人张某依然对被害人求追不舍,甚至还用石头扔掷被害人。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还向杨阳打去电话称:“你过来吧,兄弟我被欺负了,你帮不帮我?”被告人

张某打完人之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选择继续追打,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是抱着故意杀人的目的去实施打击的,而非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一直将被害人李某追打至尚未竣工的三师总医院内,后来因为找不到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才被迫停止其打击行为的,主观上具有极大的恶性。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躲避的地方在三师总医院,却在李某亲朋好友寻找时选择隐瞒,在被告人张某将杨阳叫到医院门口,也没说自己打人或者告知杨阳被打的人为李某,已经躲进医院里面等;在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的妻子彭某打电话时也称只打了一下,人没有事,也没有将真实情况和李某最后躲避的地方告知被害人妻子,案发后一直选择隐瞒掩盖犯罪事实。在长达几十个小时搜寻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依然没有报警,而是在被害人李某妹妹将某,实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妻子彭某将某报警,之后在警察帮忙搜寻的情况下采找到了被害李某,此时李某早已死亡。被告人张某在殴打被害人李某后并未对李某实施积极的救助行为,相反拖延他人找到李某的时间,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持希望、放任的态度。

(六)被害人李某脑内出血量达到了100ML,从目前及当地的医学条件,被告人

张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势程度根本没法救治,只有死亡,行为结果完全达到了被告人张某的所希望、放任的死亡结果。

被告人张某用坚硬的4条硬质木凳子猛砸被害人头部多达20余次,且砸的部位后脑勺、左右颞骨均是人体致命部位,

尸检报告中描述的:双侧颞部、左枕部影片状头皮下血肿,双侧颞肌检见肌内出血,左枕骨检见线性骨折,右颞骨见“H”型线性骨折。去除颅盖,右额颞部硬膜外见一类圆形凝血块,量约100ml,硬脑膜完整,硬膜下未检见出血,弥漫性出血,右侧端脑受压凹陷。双侧端脑脑沟变浅人脑回增宽。左颞叶、枕叶见外获挫伤,双侧小脑扁桃体检见压迹。双侧颅中窝见骨折线,骨折线由右颅中窝向左颅中窝延伸等均可以看出被告人

张某主观上就是要将被害人李某置于死地,被害人脑内出血量达到了100ML,从目前及当地的医学条件,被告人

张某对被害人李某造成的伤势程度根本没法救治,只有死亡,行为结果完全达到了被告人张某的所希望、放任的死亡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且构成既遂。

(七)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存在任何过错,在第一次侦查过程中,张某某已多次对李某2023年5月5日在

张某某家中的经过作了多次说明,之前四次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肯定的说李某在其家中并没有作出超越同事交往的行为,李某张某某当着被告人张某当面对质的时候,双方均是一致的意思,从其他那么多证人证言中均能佐证李某张某某就是普通同事关系,因为在一个部门,所以工作上的交流比较多。

2023年8月27日在补充侦查期间,张某某对该部分的询问笔录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前后矛盾,在公安问及张某某李某为什么去你家时,张某某仅从主观上推测回答:李某可能想对我图谋不轨。猜测性的臆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全案仅只有补充侦查后的这一份询问笔录(口头证据)中提到说李某张某某中想抱张某某,想亲张某某。该证据既是口头证据,同时口头证据的出处来自于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妻子作出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证据与其他所有证据都存在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结合本案案情,从被告人张某主观臆断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是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均系被告人特意选择,犯罪工具系被告人事先准备,被告人张某有犯罪预谋,以及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犯罪行为无节制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杀人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且在结果上导致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被告人张某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张某没有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未如实供述,对被告人张某不应当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被告人张某作案手段极其恶劣,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十四至十五年,与法律规定相差较大,明显不当。

本案中系由将某报的案,并不是由张某主动投案,在将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发现犯罪事实及确定被告人,后期抓获张某是必然的。在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所描述的均是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家中视频中已经掌握的证据确凿的事实,且被告人在描述这些事实时在隐瞒或捏造性的供述,如在供述时描述:“只打了几下被害人、被害人

李某用手护着头的、被害人出小区门尾随是为了保护、被害人藏匿后积极找人去搜救被害人等。”在综合本案其他视频证据及证人证言后,可以印证被告人对上述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情节均作了虚假陈述。从视频可以看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持续了长达六分钟之久,殴打的均是被害人颞部、后脑勺等致命部位,且每次打击均是使出了全身力气;被告人在被害人出小区门后仍在追击被害人,甚至捡石头扔掷被害人,给被害人心理带来了极大的恐惧,以至于后期躲进废弃医院锁门不敢出来;被告人在被害人藏匿后并非找人去搜救被害人,相反从电话中说的自己被欺负了,要求兄弟来插手是为了进一步打击报复,而不是搜救被害人;搜救被害人的人员并不是被告人找的。在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时,公诉机关将自首适用于被告人,明显偏袒被告人。

三、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罪行应当依法被判处死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级别管辖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中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

张某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所定性的故意伤害罪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修正。本案被告人张某的暴力行为已经致人死亡,在量刑上不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还是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均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只有在刑法中涉及的具体罪名对应条款中关于量刑上存在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规定,即被告人涉及该罪名便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对

张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加之认知上的偏执,导致采取极端行为将无辜受害人李某杀害,被告人张某的杀人手段凶残得让人惊愕,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张某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真诚悔罪,拒不赔偿被害人家属之损失,至今连一个真诚的道歉都没有,被告人张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自首及认罪认罚的规定,不能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应当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公正的判决能使案件在社会治理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也能威慑潜在的罪犯。

此致

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胡志翔律师、王倩律师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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