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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理赔案件中投保人的地位

(2013-05-30 10:05:51)
分类: 人身保险

【案情简介】

    2011A单位给员工甲购买了B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受益人。20122月甲猝死,后A单位负责人向业务员报案,业务员请示上级后认为没有外伤,猝死不赔,电话告知A单位,但该业务员及主管未向总公司报案,也未派员查勘。20125月,B的父母以受益人的身份诉至法院,提供了保险单原件,要求B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及利息。后法院认为A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A单位为第三人。

【法律分析】

    对于是否应追加投保人A单位参加诉讼及作为什么身份参加诉讼,产生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给付保险金纠纷,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为受益人,与投保人单位无关,不应追加投保人参加诉讼。投保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才能作为与原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必要查清保险的投保过程及报案理赔过程,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查勘理赔中是否过错,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及报案人必须参加诉讼。对于诉讼身份认为应该作为原告,理由是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当然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参加。另外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义务,应向债务人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作为原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为被告,员工和单位是劳动关系,本案也隐含劳动或工伤纠纷,单位和员工在本案是对立的,因此因作为被告。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作为第三人,理由是本案结果可能与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单位作为投保人可能与员工已经调解,对保险金问题做出处理,有必要作为第三人进行查清。因为这种情况在实际中比较多见,单位先赔员工,然后由员工授权单位索赔。

第五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应作为证人,投保人只是证明投保过程,投保人不能接受保险理赔,单位与员工也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宜作为第三人,而应只作为证人。

 

近年来由于单位给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情况增多,而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确定了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单位给员工投保人身保险是典型的利他合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又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民诉法及保险法又未明确此类案件投保人的诉讼地位,因此此案具有典型性。

由于英美法系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存在此类问题,因此只能借鉴大陆法系。德国保险法为第三人保险章节第44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持有保险单的情况下,其才可以不经投保人同意处分其权利或在法庭上行使保险合同赋予其之权利。”该条含义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保单原件,则法庭需要追加投保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反之,则无需追加投保人。,

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尽管规定了单位也能作为证人,但是从诉讼法理论上说,证人只能限于自然人,因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落实到自然人身上才有意义。因此投保人作为证人不合适。

而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限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作为原告和被告不合适。

因此投保人只剩下当做第三人参加诉讼。那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呢?

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原理认为有独三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无独三是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三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三方当事人任一方离开诉讼,法院就无法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辅助第三人是站在当事人的一边进行诉讼,可提供证据、辩论,但不能撤诉、和解、上诉。

从本案的情况出发,投保人应作为无独三中的辅助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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