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事故受害人评残后死亡赔偿
(2012-09-15 14:29:40)
标签:
杂谈 |
分类: 汽车保险纠纷 |
易伟
在交通事故中有一些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后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原赔偿计算项目、期限是否变更,实践中判决不一,笔者试从程序、实体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进行初步探讨。
根据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区分两种情况。
(一)、有因果关系。
1、继承人继续按原诉讼请求要求侵权人赔偿,不予变更。
2、变更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二)、无因果关系。
1、残疾赔偿金不受影响,仍按原标准计算20年。
理由同上,赔偿鉴定时确定,不影响实体内容。
2、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之日。
理由为受害人已死亡,无需再计算残疾赔偿金,否则容易双重赔付,受害人近亲属也可能得到重大不当得利。
笔者赞同第2种观点。残疾赔偿在我国采用了定型化计算,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评价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即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受伤之前的实际收入全额或差额赔偿。在计算年限时采取一般20年计算,60岁以上递减的方法,75岁以上计算5年,这是因为考虑到平均寿命的情况,是基于自然死亡。而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显然不同于自然死亡情况,因此不能照搬5年计算。
有人会提出此种计算是否会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造成不公平。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伤残死亡的赔偿本来就不是一刀切的,不同事故的受害者赔偿数额本身就不同,因此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造成赔偿数额的减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会产生新的不公平。
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劳动收入损失的补偿,因此受害人的死亡将导致这一补偿失去客观基础,相应的继承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质上也属于受害人逸失利益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因此,上两项赔偿费用都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3、定期金给付影响。
定期给付金尽管实践中较少,但司法解释规定了此作为一种支付方式。该支付方式的特点即考虑到受害人死亡情形,受害人死亡,剩余赔偿项目无需再赔偿。
笔者同意第1种观点,采用定期金给付的应参照第3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