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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转让

(2012-01-26 15:18:34)
标签:

被保险人

转让

挂靠

赠送保险

杂谈

分类: 汽车保险纠纷

本文试图用解释论来解决几个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1、车辆连环买卖中保险的转让。

2、挂靠车辆中保险的转让。

3、第三者责任险中车主无责任时的保险理赔。

4、交强险中保险转让问题。

5、车行赠送保险问题。

首先来看新《保险法》中的有关法条: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他得权利是保险金请求权,法律上具有诉权。除去货运险,49条保险合同的转让采取的是“先从物,后属人”,转让后对保险人采取的是“通知主义”。由于转让与通知往往不能同步进行,以及“及时”究竟是多长时间,“通知”后是否有追溯力,就会造成保险合同转让起始时间的争议,而这段时间有形成造成保险合同的真空期,也有可能发生保险事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竟见》粤高法2011(14号)14条“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将通知主义也删除,仅保留保险人危险增加的抗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给出了问题2、3的答案,但未说明法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2、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 ”

问题2的答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09296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 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基本与广东高院意见一致,并对一些情况进行了细化。

 

从以上高院的指导意见中,不难看出“通知主义”已经渐渐排除,但为能与保险法一致,个人认为“通知主义”应变通理解,首先,“通知”可以追溯到保险标的转让,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连贯性。第二,时限上应有所放宽,保险合同终止前均可算为“及时”,第三,通知的方式应扩大,如诉讼也应算作通知。第四、“通知”仍不能取消,实践中有些车主过户时不转让保险,而是将原有保险解除,退回保险费,由新车主自行购买保险。诉讼中,通知原车主参加诉讼,查清新旧车主的真实意思表示。

 

来看篇头的几个问题:

1、车辆连环买卖中保险的转让。无论最后买卖合同与车辆登记车主是否一致,查清事实及前车主真实意思前提下,根据受让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车主为新的被保险人。

2、挂靠经营。关于挂靠的法律问题在我国比较复杂,各地判决也不统一。单从保险方面来讲,首先要剔除因“假挂靠”导致无效保险合同的部分。“假挂靠”的情况包括只有假公章,没有真单位;有假公章,有真单位,真单位不知情。以上情况均导致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然后来追究过错方责任。真挂靠首先要双方均知情,而不应该以是否有利益为标准,实践中也有因交情免费挂靠的。真挂靠经营的两种情况:一是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挂靠单位,二是被保险人为挂靠单位,车主为实际车主。真挂靠首先保险合同有效,其次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如发生三者事故,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转变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保险人。诉讼中可以追加挂靠车主或实际车主。另外,实际车主索赔的,保险人应可以按照自然人投保重新计算保险,要求补齐保费。

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车主无过错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般中会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江苏高院已经否认了保险公司无需赔偿的抗辩。其法理基础是合法驾驶员在使用机动车辆是已经临时转变为被保险人,这也符合公序良俗,否则每个驾驶员均要为驾驶不同的车辆投保。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车主在此事故无损失,无权获取保险金,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4、交强险因其强制性,与商业保险有所不同。首先,交强险解除有限定条件,条例16条限定为注销、停驶、丢失的。这里面没有转让,所以转让原车主不得解除交强险。没有变更手续的,由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作为被保险人索赔。

5、车行在卖车时已送保险的方式随车打包销售。无论投保时被保险人是车行还是车主,以事故发生时损失方为被保险人。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以得出几个结论:

1、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转让,包括永久转让和临时转让。

2、确定被保险人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承担者为准。

3、保险事故发生和索赔时,只能有一个被保险人。

4、被保险人转让,风险未增加的,只要在索赔时告知保险人即可。

5、被保险人转让,风险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赔,保费有变化的,保险人可以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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