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为本,法为末,至理也;德先而法后,至仁也
(2020-05-27 0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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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儒学文化教育历史杂谈 |
分类: 儒学与法家、道家、佛家文化 |
前面社会秩序中讲过,在治民理政上,儒家以德教养常,以法刑去疾。养常者,教之以德,导以中适,遂有是非互动相成之理,日行不辍则诚信立,而民知所去就;以礼制激励评判修为结果,而成拔人竞德之制,是以能正德化俗,使百姓因遵德而守法,故发于内心,不是不敢而是不愿。但任何时代,都有屡教不改、顽劣不化者,虽是极少数,对秩序的破坏作用却很大,所以,对严重出离中适并造成危害之行为必须加以被动惩戒,即所谓以法去疾者也(两者须并重,不可偏废)。儒家养常采用以礼寓德、循礼察德的方法展开百姓教化和选拔,以个人遵守礼法的表现作为评判个人德的标准依据而区分贤、不肖,智、愚,勤、惰等,以确定尊卑秩序(尊贤德而卑愚不肖),愈贤、智、勤者越尊,愈愚、不肖、惰者愈卑。贤、智、勤者的尊不仅表现在乡党及周围人的口碑和敬重,而且表现在对社会主动作为的空间范围更大、层次更高、机会更多;而愚、不肖、惰者的卑也不仅体现在乡党及周围人的轻蔑和鄙视,也会体现在社会中能动作为的空间范围、层次和机会更小、更低,所受限制更多(参见:十(二)社会秩序、经济体系和国防(外交)体系)。这是德治的奖惩而非法的奖惩范围,更是对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见始知末、察微识著、防微杜渐的源头控制方式,对每个人的这种奖惩是从一家、一乡、一县开始并逐层推进的。只有到礼失不察而逆乱生成,给国家、百姓造成损害时,才是用法进行惩戒的阶段。需要强调,这种贤、不肖、智、愚的尊卑秩序绝不是不平等的伦理观念(除理学入治的时代外),相反,这种尊卑秩序以能动范围大小和思行规范高低为内涵,恰恰体现了道德面前人人平等。正是在从德治层面,给予不肖、愚、惰者以自我修正的宽松机会,希望他们自己能改过从新,这也是德教发挥作用的过程;所以,儒家文化不仅鼓励省身修德、弃恶从善而重新提高自己尊卑地位的浪子回头,而且认为“知过能改,善莫大焉”,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弥足珍贵)。
如果脱离道德,而强调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妄动之始、逆乱尚微时未违犯法而不受惩处,滋长了侥幸之心而使妄逆之情弥增,既让忠厚本分之人遭受其害或追从之而悖道弃德,又为普遍违法时,终致法无所执,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违犯法律之后,损害已成,只能强制惩罚而不再象德治那样给予自我修正的宽松机会;若未行于德治而先加之于法,就属于“不教而诛”的治理模式,“不发于心而不诚,强制于外而怨忿”,必使犯法之民徒增怨愤之心。同时,道德面前人人平等的目的是构建尊贤尚德、贤德居上的等级秩序,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追求的是法律对所有人的约束力相同,即无论等级尊卑对其守法的要求和违法的处罚都一致;一个社会只有构筑起道德面前人人平等的选拔秩序,居上者能表率于下,以促人人向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约束机制才会发挥实效,也就是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需要建立贤德居上的选拔秩序才能做到的,故道德面前人人平等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前提;否则,就成了缘木求鱼、南辕北辙之类。故德为本、为主,法为末、为辅,至理也。
人人之性虽都是仁贪两集,但人人之仁、贪本性的轻重却不可能相同,即便生活环境、成长经历、所受教化都相同,其品行的结果也不一样。中国自古就认识到,大忠大佞,移之也难;中人之德,则在日化(大忠、大佞都是极少数,中人才是大多数)。天下万民,自有天生仁厚者,有生性顽劣者,有先知先觉者,有后知后觉者,有屡教不化者,不一而齐,从他们平素待人接物的言行中,就已表现出来(包括不肖者试图逾绕法律、暗巧取私的各种尝试)。德教的礼制激励作用,就是在这个初始阶段就对他们加以区别、给以警示(历代以对礼义规范的遵行来判断德,礼别于形,义断于质;而士人须遵守礼制规范),教以礼义以明正道,别以尊卑以励向贤,威以法刑以戒其妄,所以,彰仁厚者之尊显,以助其率民、兴仁、广德;抑不肖者之能动,以劝其去妄、守常、远刑。如此,才得有贤德居上的选拔秩序,而贤德居上,又使纲常立而至正,治道平而中适;于是“廉耻笃于家闾,邪辟消于胸怀”,百姓从善弃恶者众、犯法就戮者寡,罪案少而察详,民悦道而少怨,故得上下咸宁。而脱离德治的法治,则不会在初始阶段加以区别和警示,贤者不得一荣之助,不肖者未受一耻之贬,相混同一,以致仁厚者伤于仁、不肖者获于贪,百姓必效法以弃仁从贪,社会焉得兴仁?及至犯法者众、刑害者广,更促使百姓疾政憎法,国家焉得安宁?如此社会,必成去德竞佞之拔。昔者,魏征尝对比君子小人之性:“君子小人,貌同心异。君子掩人之恶,扬人之善,临难无苟免,杀身以成仁;小人不耻不仁,不畏不义,唯利之所在,危人以自安。夫苟在危人,则何所不至”,故若纵任顽劣者之肆无忌惮,以其对仁厚者之质朴纲常,必更精于功利而以奸得进,是以苏辙尝言:“君子小人,势同冰炭,同处必争。一争之后,小人必胜,君子必败。何者?小人贪利忍耻,击之则难去,君子洁身重义,沮之则引退。古语曰:‘一薰一莸,十年尚犹有臭。’盖谓此矣”。如此,佞人居上,欺隐诡诈,良法恶行,恶法层出,祸戾天下,安得奢望法之至公?即便为君者欲拔德任贤,其得辨识乎?即便拔得其人,而与奸佞共朝,前畏不协之败,后惧谗谄之变,能尽其材乎?(故有忠臣不与奸党同列之论)即便中正独立、效死以报,每用一策而谤议四起,能不疑之乎?如此,若任州县尚稍可为,若入朝堂则必不能有所为也,遂朝弊终不得革。《宋史》尝论:“宋之人才,自祖宗涵养,至于中叶,盛矣”,说明北宋以来并不缺乏贤才,然因错置本末致忠奸相混、贤不肖并用的持续化,使权变聚敛之政日甚,于是君子日离,小人日进,以至徽宗“纯用小人”,故又曰:“汉、唐末世,朋党相确,小人在位,然犹有君子扶持迁延,浸微浸灭;未有纯用小人,至于主辱国播,如宋中叶之烈也”。清孙嘉淦亦尝论君子、小人任官之异:“语言奏对,君子讷而小人佞谀,则与耳习投矣;奔走周旋,君子拙而小人便辟,则与目习投矣;即课事考劳,君子孤行其意而耻於言功,小人巧於迎合而工於显勤,则与心习又投矣。小人挟其所长以善投,人主溺於所习而不觉,审听之而其言入耳,谛观之而其颜悦目,历试之而其才称乎心也,於是乎小人不约而自合,君子不逐而自离。夫至於小人合而君子离,其患可胜言哉?”可见,小人以其佞巧,即便在德治之世,亦难免不蒙蔽视听,更何况不以德治者哉?以上诸公之言也说明了为什么贤名之出、官声之誉,要来自于下而非自上的重要性(小人围绕君上能忍善投的无孔不入)。故曰:德之不举,则不知拔人之竞;不知拔人之竞,则无望吏治之清;无吏治之清,则忠贤难有作为、奸佞易于荧惑(人君用人之难亦在于是),自然不可能实现法治之公平。此中唐所以乱生、南宋所以不兴、明代之所以难振也;故本教而末刑、德先而法后,至仁也。
因此,法治必以德治为前提,这是“制治于未乱,保邦于未危”的基础。不明德之所竞,无以求法之至公,故曰:儒家追求社会公平之道,在唯秩序则于道德(五常)之人才选拔公平而已矣。
应当认识到,法虽可以惩罚盗贼,却不能使人知廉耻(因法威之迫只能促使人以个体性主导个人思行,而更抑制弱化其社会属性,故孔子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儒家以德养常的目的,是着重让百姓培养德的价值观,正德化俗,即以德为每个人的立身之本。如果人不以德本立身而唯利唯欲,则不以犯法为耻,反以枉法为能,于是法立而诈起、令出而伪生,而且社会地位越高、权力越大者,越利于起法之诈、生令之伪,法令也就沦为向权势低头而不可能平等的产物。这种局面一旦生成,不仅使法形同虚设,终必法无可法,更重要的是将使民族凝聚力丧失、国家实力迅速削弱(人人智力之用,从同向进勉转为异向相耗),如同绍圣之后的北宋。同时,法只能以儆效尤而无法见始知末、察微识著,不会采取德的源头控制;这必将扰乱选拔秩序、混淆德义,由此致立法失于德道,必将恶法层出、良法恶释;由此致执法失于德道,那么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一步就可逞智跨越。所以,立君以德、任官以德、取士以德,对民之化育更应自德始,历代所谓以孝或以仁孝治天下都属德治概念。德之无限,而法之有限,在法无可依或需自由裁量、法与德冲突时的法外抉择,都是直接德治的范畴。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就是使民内心明悟规范之义于人、于己之利害,而诚心遵循,并非拘于法文;否则,下必多逞智之民,而上难少奸欺之吏,如此争效,法何以堪?故孔子曰:“国有道,虽加刑,无刑也;国无道,虽杀之,不可胜也”;其所谓有道者,德之立与笃也,皆法之本也。
汉代以后,之所以着力于推行礼制教化的德治体系,而未尝倾力修行法典之类,是因为先贤很早就认清了对官吏约束远比对百姓重要得多,故历代秩序规范建设的重点是一直是制礼察德及监督措施的落实等,而非法典的编篡、推行之类,如此,再以上率下,以贤德者引领百姓向德有耻、自知规范,才是治世根本之把握,因以务本为主、辅以兼末。儒家五伦秩序清晰,古代的经济秩序也简单,故在德治环境下,民间也基本不需要单独以民法典之类来规范百姓的言行;相反,西方法典繁多之国(如罗马、波斯等),其乱纷繁、虽兴难久、衰则难振(类似于战国的法家文化),直到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其中一些国家(西欧诸国)的价值观规范德教逐步普及,使官吏的选拔渐于清明以后,法的精神才在这些国家渐得释放和弘扬;而那些德教未被普及、不能统一价值观的国家,仍难出离纷乱(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民主的正向作用是需要统一价值观为保障的)。现代西方诸国的法律纷繁,则因近代变法以来,对基督教文化沿个体权利角度的强化,使人权至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成为主流,从而加大了保障个人权利行使,而不致影响和损害他人权利的边界辨析和控制难度(也就是前述所谓人人互动而成理之度);适应这种辨析,是诸国法制规范纷繁复杂的根源,并导致了强制体系覆盖广泛,以及日常思行指导的深度普及(教会社区教育普遍而细致),如此,方能使人人自觉抑制私欲而将自己的权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似儒家以欲求先施、不欲勿施的量己度人,主动寻求合理之度(对比美、日的法制体系可见其异之显著)。显然,儒学是主动辨析互动成理的学说;基督教则是被动辨析人人之互动而成理的学说。所以,无视我力行德治之功,而非我简于法典建设之过,显然是本末倒置的认识。这不是说民法典之类的法典建设不重要(而是说这些非简之论不识本末、不得其要),相反,法典建设的层次作用很重要;但若不识本末,法典建设无法实效促进法治,例如对丧纲悖常之行为的禁止要靠刑法,而日常行为的中适指引则靠诸如民法之类(与我古代之礼类似,但礼是士大夫必遵之规范,不苛求一般百姓),但须有清晰统一的德道纲常作为依据,否则,焉有求得中适之原则?再言所谓“公序良俗”,亦不过是以偏概全之公、似是而非之良,都是从一德道转向一是非,即拘形而不求质(拘泥文字而不基于德道),遂冲突于德道,这是法失其本根之弊(说到公序良俗,须明确两点:1、它是以前普及德道化民成俗的果而不是原,德道才是本原;2、它是对一般百姓而言的,即日迁善远罪而不知其源的已化入心之风俗、习惯;然若对君子,则要求必能穷究习俗的源流利弊,即清厘其德道渊源,以保证教化和法令的精准,而不能用习俗这种模糊概念。如今却以公序良俗为立法之原,哀哉!)。
--引自汉朝兄弟儒学的新浪博客:十五、儒家对人治与法治、德治与法治的认识(二):德治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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