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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科技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管辖权终审裁定书

(2014-08-01 12:02:21)
标签:

股民索赔

汉王科技

虚假陈述

投资者维权

分类: 证券民事赔偿

   原告某股民诉汉王科技及公司董事长刘迎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汉王科技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汉王科技再次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认定此案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臧小丽律师作为原告股民的代理人,近日收到北京高院送达的终审裁定书(详细内容附下),目前北京一中院尚未安排开庭时间,有新进展我们会另行告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商)终字第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迎建,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迎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22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汉王公司及刘迎建送达起诉状后,汉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汉王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并非涉外案件,亦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与重大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汉王公司及刘迎建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汉王公司系上市公司,汉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而该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汉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汉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汉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时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汉王公司及刘迎建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汉王公司系上市公司,汉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而一审法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汉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代理审判员     谷  

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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