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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汇总

(2010-03-18 17:28:24)
标签:

股权转让

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纠纷

公司诉讼

法院

法律规定

合同效力

分类: 公司纠纷

本文资料由臧小丽律师搜集提供  来源于:中国股东维权网 www.gudonglawyer.org.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4月21日  京高法发[2008]127号)

第五条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瑕疵出资但仍受让其股权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设立时股东与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交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二、关于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和诉讼主体

5.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7.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权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

(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55.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参照与《公司法》有关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

56.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或股权为法律禁止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7.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申请撤销合同,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8.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9.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或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当事人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告知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公司或变更企业形态。

60.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61.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

6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

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

63.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转让期间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共益权的,一般不应否定其权利行使的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文,自2003年6月20日实施)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文,2003年12月18日)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2004年3月18日)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44、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转让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5、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6、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异议股东在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限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在上述期限内未作购买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异议股东就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异议股东为两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对于购买比例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异议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购买。

47、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承继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申请撤销的其他股东也主张购买该股权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处理。

48、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他股东未予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49、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购买,且受让人同意继续购买剩余股权的除外。

50、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1、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

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52、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4、股权转让后,公司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55、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来源:中国民商审判 2004年第3卷总第7卷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外,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股权转让行为还受到多种法律制度的规制。

(1)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拥有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登记文件具有公示的效力,社会公众有理由按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认定股东。《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是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仍享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享有的股权不丧失可转让性,但这种转让只是股东资格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末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2)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设立时对股东人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规定,但对经过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也应符合其规定末作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股权转让后,如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或超过五十人,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对设立时公司股东的规定,而不是对存续中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且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因股权转让而导致股东人数变化后,可以变更公司类型,如股东人数仅剩一人时可变更为独资企业,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时可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上原先不承认一人公司的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法国在修改公司法时承认一人公司,欧共体公司法1989年第12号‘指令’亦承认一人公司。因此,从么司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对股权转让合同不宜因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对股东人数的规定而确认无效。

(3)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禁止或限制转让为例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拘束力。股权转让自由作为一项原则,是各国公司法的通行做法,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意念的体现,并不妨碍其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因此,公司章程在不与公司法抵触的情况下,若其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应视为股东对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作了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章程的规定,否则其效力不应被确认。 

(4)未办现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实际履行的标志,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不应以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而否认其效力。 

10.受让人已支付股权受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能否认定该股权转让已经生效?

股款的支付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重要的行为,但却只是受让方单方的履行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转让方也履行了相应的交付行为。反之,如果转让方已通过过户登记形式将股权交付给受让方,即使受让方未支付股款,也不会改变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因此,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行为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11.受让方末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已参与公司管理或行使股东权利的,是否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

只有股东才享有股权,才可能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和行使股权。然而,实践中,公司在根本未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受让方就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此种情况显然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和股权交付中的权能移转,但却不是实际履行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全部,而股权转让更重要的是权属的变更,因此,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 

12.职工持股会成员在离开公司后,其所持公司股份或出资应由公司还是职工持股会购回?

职工持股会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在工商登记文件中,作为公司股东登记的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参加了职工持股会的职工,不作为公司股东登记,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成员。因此,职工持股会成员离开公司后,其所持公司股份或出资应根据持股会章程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四、关于股权转让(共14条)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指定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的,应当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权而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受让股权的非股东的,应当通知该非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并相应提高了公司注册资本,且资本金从资本公积金中列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可以主张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请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重新确定底价,公司股东主张以新确定的底价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资料由臧小丽律师收集整理。臧小丽,法学博士,股东权益律师、金融证券律师,中国股东维权网 www.gudonglawyer.org.cn 创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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