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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哪个说了算?

(2020-01-14 15: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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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法规
因创业需要,在公司成立前,股东们就如何发起设立公司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一般称之为股东协议。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制定的,用于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异同

(一)相同点

1. 产生阶段相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一般均产生于公司的设立阶段。

2. 制订主体相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都是由发起股东制订的,都对发起股东具有约束力。

3. 制订目标相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制订目标一致,都是为了公司的有效成立。

(二)不同点

1. 内容不同

发起股东在股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一般是公司设立之前,或设立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公司章程中没有的内容或不便于写进去的内容。当然也可以约定公司成立之后如何运作,以及公司组织结构、管理、决策、分红、解散等内容。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公司章程如果缺少了法定记载事项,将会导致无效。工商登记机关往往有一定的格式文本。让公司的设立者们去“填空”。这往往导致了对不同公司之间差异性得不到体现。“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与实际情况不,成为股东之间矛盾的根源,企业难以永续发展的障碍。

2. 性质不同

股东协议可能签订,也可以不签订,要看发起设立者自己的需要而定,是属于任意性的文件,并非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而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没有公司章程工商局就不给公司设立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就拿不到营业执照。

3. 效力不同

股东协议通常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参与,主要是确定公司性质和结构、公司设立目的、分配方式等,属于合同的范筹,受《合同法》约束和调整,只对全体签字的股东、投资人有效。公司章程是《公司法》法定的文书,受《公司法》约束和调整。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不仅对签订股东有效,而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有效。同时,公司章程有涉他性,如债权人可能根据公司章程追溯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可见,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两者有很大的不同。

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作用

在股东协议中,从时间范围上,可能约定公司设立前、设立中和设立后的事项;从约定内容上,可能包括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由于工商部门 “工作习惯”的原因,往往不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体现意识自治的内容。难以同意有“个性”的公司章程备案,如模版公司章程中,往往采用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默认”条件,对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分配比例视而不见。所以,股东们不得不将公司真实具体的约定放在股东协议中体现出来。如今,股东协议逐步成为了投资者的标配,许多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由股东协议来承担。因此,公司完成设立后,股东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股东仍具有约束力。特别是现在的股权激励、公司动态股权设计等采用股东协议的方式来表现。股东协议的作用和意义越来越大,甚至已超过公司章程。

三、冲突时如何适用

公司章程将登记备案和对外公示,对其他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依赖利益,是他人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公司章程仍是一个特殊的合同,只要是股东们真实意识的表示,其仍可通过另签新的合同来否定公司章程中原来的约定。公司章程是对外有公示性的法律文件,股东协议是内部约定,不对外公示,除了股东之外,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并不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股东协议并不具有“对外”效力。那么,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两者就同一问题的约定不一致,有冲突时,该如何适用呢?

1. 如涉及公司 “外部”问题时

如果是涉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事项时,因属于“外部”问题,应适用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而不能适用股东协议来处理。

2. 如涉及公司 “内部”问题时

如果是涉及到股东之间或公司内部事项时,因属于“内部”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原则上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准。哪个约定最“新”即出台时间较晚,就应当适用哪个来处理。如就“分红比例”而言,公司章程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而股东协议却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的话。如果股东协议签订的时间比公司章程早一些,那么就应适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反之,就应适用股东协议来处理。

特别注意:当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不一致时,以股东协议内容约定为准”时,那当然就应当适用股东协议了。只有在股东协议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才可能考虑补充适用公司章程。因为,此时的股东协议才是股东们真实意识的表示,这种情况下的公司章程只不过是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手续”而已,“对外”是老大,“对内“却已退居第二位了。

附:实务案例

A公司有张某、杨某、李某、朱某四名股东,自设立以来均未盈利,2014年1月8日,四名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10%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李某所有,张某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退资撤股,所有股东均在该股东协议上签字。而后进行股权结构变更时,杨某、朱某两位股东以违反公司章程“在企业未盈利的情况下不得退股或股份转让”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协议》。

分 析:

一、本案中股东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均系所有股东签字确认过的,虽然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亦属于任意性规范,可由公司自行约定,并且该股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若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并非发生在公司股东之间,而是转让给了第三方,这种情况下又要另当别论了。

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关系

案件的主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均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来说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

三、股东协议的适用范围

股东协议并非工商登记必备文件,又无须经过对外公示程序,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协议仅对签署协议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股东协议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两者在约定上产生冲突时,如果是涉及到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事项时,理应适用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来处理,而不能适用股东协议。只有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才可能考虑补充适用股东协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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