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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

(2015-11-05 12:13:52)
标签:

理财服务协议

理财产品

委托理财合同

证券买卖收益

证券期货金融投资

分类: 商事海事
     
http://s9/mw690/001AMcSRgy6WL9bIia4a8&690

     最近两年由于国家金融政策的逐步放宽,及大量企业IPO挂牌成功,一些承销券商的分支机构遍布上海大街小巷;再加上P2P、民间中小贷款公司的融资项目需要拉拢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上述机构的业务人员便打着高收益、保底的承诺开展名义上的理财服务,与其签署理财产品服务合同,最后没赚到钱反而积蓄损失大半,甚至血本无归。针对此类理财协议的保底条款我简要分析以下,供商榷!
     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更违背了委托合同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原则,故应认定无效。
理由如下:
   1、《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尽管该法条主要规范的是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但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有借鉴和引导作用。证券、期货等金融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是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则,保底条款的存在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颠覆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制度构成,违反了金融市场的监管政策及经济规律,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2、《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人为受托人情形下的保底条款仍旧违反了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可依照此条规定认定此类保底条款无效。

  3、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笔者认为,自然人之间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多数属于投资者需要依赖于委托人的理财知识及经验进行投资,而保底条款的存在对投资者来说则是利益驱动,迎合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假设不存在保底条款,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和目的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何律师;13761601361 微信:hechuanyan-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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