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2-04-26
阅读次数:159
作者: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华南师范大学胡劲松教授主持完成了教育部重点课题《校园伤害事故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国际比较研究》(课题批准号为DFB030295)。课题组成员有孟倩、方晓徽、刘俊仁、李宝婵、李红艳、余中根。
一、内容与方法
学生伤害事故是教育法学或学校法学的一个问题领域。长期以来,鉴于我们对学校和学生关系的简单认识,加之法律观念的淡漠,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并没有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伴随着我国法治的建设,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围绕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纠纷激增。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它标志着我国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进入了一个法治的阶段。为实现“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的规定,使其更加趋于合理、完善,我们有必要参考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本研究选择了成文法系代表的德国、判例法系代表的美国和具有混合法系特征的日本等三个发达国家作为研究对象,着重对其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理论依据和司法实践操作进行比较研究,从理论、技术和实践三个层面弄清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宗旨、基本原则、权限、程序和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相关问题,为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工作以及其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和实践范例。研究关注的重点是,发达国家如何认识中小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并如何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及其归责原则。当我们在中国这个特定的环境中来思考该问题时,则不仅要从理论上弄清立法的依据,而且还要更加注意相应的前提条件。
本研究共分五个部分。除了对上述三国的学生伤害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全面的分析与介绍以外,还对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宗旨、基本原则、权限、程序以及相关法理问题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三国立法对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借鉴意义。
对于本研究,需要作如下几点说明:首先,它力求对事实进行整体和全面的描述。我国对发达国家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研究,散见于不同书籍和文章之中。我们在对其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力求再在原始资料和文献上有所突破,以期对知识的增加有所贡献。其次,它根据法系特点确定各国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研究的重点。对德国的立法研究以法律文本为主,对美国的立法研究以判例为主,对日本的立法研究则在以文本为主的同时注意相关判例。最后,它强调对共性的研究。基于不同国家之间学生伤害事故立法的某些共通性,本研究在注重差异性的同时,特别关注各自的共性,努力发掘其借鉴价值。
本研究是一项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其试图应用比较教育的研究方法,对教育活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国别之间的比较研究。由此,本研究采用了以下四类方法:(1)文献法。对发达国家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法条进行诠释,找出基本问题及其解决问题的基本办法。(2)历史法。在涉及到有关发达国家学生伤害事故的制度或观念的渊源时,则对其追本溯源,在历史的发展脉络中挖掘制度或观念形成与变迁的现实基础。(2)比较法。由于本研究是以问题为中心的跨学科研究,它所关注的不仅是问题本身,而且还更关注同样的问题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中是如何界定和解决的,因此,本研究采用了比较的方法,分别对几个发达国家的情况进行比较深入的分析。(3)案例法。本课题将针对不同的问题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在法理层面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对其司法实践进行跟踪,从而增强研究本身的实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结论与对策
在本课题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形成了一些自己的结论并对中国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在学生伤害事故立法方面,重视法律的灵活性
美国在处理学生伤事故时主要适用判例法,其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可谓就是法官在法庭上根据具体案情而造的法。法官对免责事由的发展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日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虽然主要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其也很注重对学生伤害事故典型案例的援用。例如,日本最高小法庭在学分不认定案中就确立了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一样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属于部分社会关系性质,通过这些典型案例发展了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法理。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成文法系,判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不重要。近些年我国已开始讨论判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并试图在判例的地位问题上有所突破。鉴于我国的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事实,作为教育法学这一新兴学科的理论研究者,注重对典型案例及其判决的研究,探求典型案例及其判决背后隐藏的法理及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
自与现代化大生产相结合的现代学校建立到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特别权力关系性质凸现得非常明显。当时的社会背景决定了国家主要是通过行政法来调整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及其家长拥有相当广泛的支配权,并且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罚不允许学生通过诉讼手段进行救济。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学生与家长的权利得到强有力的保障;另一方面,行政法的理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下,人们更多考虑的是学生学习权的实现。与此相应,美国日本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已分别转变为教育契约关系和部分社会关系。
我国教育受传统封建思想影响比较深,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在实际教学生活中很难得到维护。我国虽然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法制建设在近些年也得到进一步加强,但由于是个没有经过近代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的国家,其社会兼有封建、近代和现代的某些特征而具有复杂性。多数人,包括相当一部分教师,仍然没有在内心深处真正认识到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这就要求一方面我们要在与教育相关的法律中更加突出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对损害学生权利的行为作出允许学生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规定。
(三)学校对学生承担监管义务,而非监护义务
无论美国法院考虑的学校对学生的照看义务,还是德国和日本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监管义务,它们均强调学校对学生所承担义务的有限性。
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义务还是监管义务是我国在学生伤害事故领域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相关文章也发表了很多。虽然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义务,但关于监管的具体做法的却不明确。现在我国的法律需要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监管义务范围、类别作进一步的规定。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包括严格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是中国教育法学界在前些年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中国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做出此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目前的教育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如果规定学校方的严格责任势必使学校处于难以为继的境地,也会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并最终可能使赔偿难以实现。但我们对美国和日本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研究显示,两国的归责原则均包括严格责任原则,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范围乃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鉴于美日等国的情况,我们认为,我国应该考虑与世界接轨,把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该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方面,在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中,扩大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范围,即只要是教师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在无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按照严格责任对教师应承担的赔偿进行负责;另一方面,在认定学校的法律责任时,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学校从事活动的范围不断加大,其造成的学生伤害呈越来越复杂的趋势,中国也应在必要的范围内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以保证学生在特殊情况下受到伤害时也能获得赔偿,避免出现“有损害,无赔偿”的情况出现。
(五)进一步理清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是确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而且还是教育法领域其他诸种行为活动的基础。因此,弄清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意义重大。在美国和日本,政府与学校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及教师的身份等问题规定的都比较明确。
我国法律对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间法律关系的规定并不明确,甚至在某些地方存在冲突。学校是法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学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各自权利与义务的确定也遇到一定的困难。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任关系及教师在待遇方面享受与公务员同等标准的规定使得教师的身份归属模糊。这些规定必将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在某些地方遭遇尴尬。我们应该修改教育法与教师法以明确政府、学校与教师各自的角色与权利义务。
三、成果与影响
本课题在研究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阶段性成果。
课题主持人胡劲松教授撰写的论文《德国中小学教师对学生的监管义务》不但被收录进劳凯声教授主编的《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而且发表于《比较教育研究》2006年第12期;该论文于2005年12月份在重庆举行的“全国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第四届年会”上作为年会论文进行报告时,更是引发了教育法学领域众多理论工作者对论文中相关问题的讨论。
课题组成员孟倩撰写的论文《美国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要件及免责事由》发表于《比较教育研究》2006年第12期;孟倩撰写的论文还有《学生人身伤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发表于《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制度反思》发表于《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课题组成员方晓徽撰写的论文《论美国公立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责权关系——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视角》发表于《教育科学》2006年第6期。课题组成员李红艳和李宝婵合写的论文《美国日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理分析》发表于《浙江教育科学》2007年第5期;课题组成员刘俊仁撰写的论文《发达国家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及赔偿主体之共同点》发表于《邵阳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上述研究成果已经对中国的学生伤害事故研究产生了一定的学术影响。
四、改进与完善
(一)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资料收集相对不完整。本研究首先遇到的困难是资料的收集。由于处理学生伤害的法规在整个教育法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较小,而且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到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资料收集比较困难。因此,在第二次小型研讨会上我们决定转变思路,以资料相对集中且分别代表判例法系、成文法系和具有混合法系特征的美国、德国和日本为研究的重点对象。即使如此,由于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而且各个州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法理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差别,这就为系统研究美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了一定困难。所涉法律部门较多也为研究德国和日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法理和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
第二,研究内容未反映校园伤害事故的全部内容。课题虽仍以《校园伤害事故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国际比较研究》为名,但本研究所进行的理论探讨和案例分析主要以这三个国家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问题为依据。其次,本研究对研究对象也作了进一步的界定。校园伤害事故在美德日等三个国家的范围各不相同,为了研究的相对确定性,本研究只限定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内;同时,由于引起学生伤害事故的绝大多数原因是学校方的过失,本研究探讨的理论与案例也以过失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为重点。
第三,某些理论挖掘不深。学生伤害事故是教育法部门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领域,涉及法理较多。而本课题在设计过程中的一个指导思想是尽量针对中国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发生的问题来安排研究重点。为此,本研究采取了“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策略,对于与中国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密切相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度挖掘,而对一些仅与此一般关联的理论只作简单的介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研究的理论深度和全面。
(二)今后的研究设想
就本课题而言,由于时间和资料方面的原因,我们对本课题中开发出来的某些问题没来得及深入研究;另一方面,学生伤害事故又是一个与司法实践紧密相联的领域,我们必须关注该领域的新发展。鉴于这样的事实,我们把本领域今后的研究设想分为两个部分。
1、对未进行深度研究的问题做进一步的挖掘。第一,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中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呈现增长的趋势。而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为了弄清楚其中的原因,我们在今后的研究中将加强对这一归责原则的探究,具体包括这一原则在不同发达国家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其适用范围如何、适用中的问题有哪些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是如何进行的等。第二,政府、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是确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而且还是教育法领域其他诸种行为活动的基础。因此,弄清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理论基础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意义重大。第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个目的是使受伤害的学生得到赔偿。随着学生伤害事故的增多,单纯由学校承担赔偿费用必将使学校不堪重负,而且也与“风险社会分担”的侵权法发展趋势相悖。将学生伤害事故纳入保险是一个必然的出路。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将对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制度作进一步地研究。
2、对本领域新实践的关注。就学生伤害事故这一教育法学领域而言,它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都将会受到社会发展的重大影响,就这一意义而言,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研究永远没有止境。今后我们将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该领域在发达国家的最新发展动态进行必要的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