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 教师在教育专业上之法律地位 (1)
(2009-04-18 08:5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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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台湾教师法律地位杂谈 |
分类: 教育法学 |
第一節 學校與老師之間契約之性質
壹、
肯定說:
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謂:「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職員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即司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一、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按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訴願」。二、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九○號判例認為:「聘約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情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認為:「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貳、
否定說: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係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即最高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非屬私法契約,至於是否為公法契約或行政處分,因非其職權範圍,故未表示意見。
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基於公的目的,被聘任之教師從事公法上之教育目的,而聘任形式上有聘書之書面契約,學校與教師之間就當事人之選擇有相當自由,對於契約之內容,例如教學之課程、鐘點,亦非毫無自由。且觀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三十三條即可知聘任契約帶有公法的性質,故學者大多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公法上契約。然論者亦有認為上揭聘任契約係私法上契約者,其理由略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僅係限制學校單方解約權。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則須視事件之性質而為適用,並非表示聘任契約為公法契約。實務上行政法院與司法院解釋俱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教師法公布後,實務上見解迄未改變。
第二節 教師是否為公務員?
目前公立學校之教師就有關法令分析,其法律地位究屬公務人員或非公務人員須視法律而定。根據我國現行的法令規定,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因為教師本身擁有自己的一套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但教師卻是公務員保險法、刑法及國家賠償法、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的公務員。所以說教師是否為公務員,要看是以何種角度來解釋。
壹、
公務員服務法
原則上教師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但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服法第二十四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二九八六號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貳、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以教師俱有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私人出資興學,但是基於學校為私法財團法人的地位,國家仍應予以監督、獎勵與保障,透過私立學校設立條件的設定、許可、補助。私立學校的人事制度,也受有國家之保障。
參、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在學校部分僅限於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詮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亦有準用(同法第三十條),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不屬於本法保護之對象。至於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亦不在該法適用之範圍。
肆、
公務員基準法草案
鑑於我國公立學校教師,其職務薪級結構均參照一般公務人員之制度設計,且需依法進用,佔編制內實缺並支領法定俸給,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考績法亦分別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俸給、考績另以法律定之,顯已將教育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之範圍,再授權另以法律作特別規定。為保障公立學校教師權益,並維持人事法制安定,經考試院討論後決定將公立學校教師納入公務員基準法草案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七條規定:「教育人員指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職員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學校教師及聘任教育人員之人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公立學校職員之人事管理,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另因教師職務性質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特以第六十六條專條明定排除適用之條文。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六十六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不適用第九條(特別權力關係)、第十條(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終止)、第十七條(休假有關事宜)、第二十五條(依法服務人民及宣誓義務)、第二十七條(依限就職之義務)、第二十八條(服從義務)、第四十條第一項(服勤時數及請假事宜)之規定」。
第三節 教師之權利
第一項、教師在憲法上之權利
我國憲法基本國策和教育有關者,規定於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至一百六十七條。至於國民在憲法上的權利如:平等權(第七條)、人身自由權(第八條)、平民不受軍事審判權(第九條)、行動自由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第十條)、意見自由權(第十一條)、通訊自由權(第十二條)、宗教自由權(第十三條)、集會結社自由權(第十四條)、經濟受益權(第十五條)、行政受益權(第十六條)、參政權(第十七條)、應考試及服公職權(第十八條)、其他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一般人都耳熟能詳。以下謹就中小學教師關係較為密切之部分申述如次:
第一款、講學自由(憲法第十一條)
我國憲法上的講學自由,學理上通說之見解認是指「大學內研究學術」、「講授學術研究成果」及「發表學術研究結果」之自由,與所謂學術自由同義。講學自由無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來看,應包括大學自治、大學教師之學術自由與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三個層面。
至於中小學教育基於學生之理解能力及完成國家民族文化傳承任務等理由,通說認為並不在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適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號字第三八○號協同意見書即謂:「所謂講學自由,固係指國家不得對講學者濫加干預、壓抑之意,而此雖非完全否定下級教育機關就此所享有之自由;然因大學之本質在於以學術為中心,進而深入探討真理,並發展新的知識領域,故必須予以特別之保障,其與中、小學教育,為因應學生尚在身心成長、發展階段,理解、批判等能力猶有未足,國家為維持一定之國民知識水準,俾其來日產生奇葩,結成異果,而須為一定教育之實踐,因得加以廣泛的限制者不同。是以基於教育之本質,講學自由應僅適用於大學或高等研究機構。」
第二款、教師的教育自由
教師之教育自由是指教師得以其鑽研所得的教育專門技能,來協助學習權主體的學齡兒童成長並了解真理,完成學習目的。教師的教育自由須以教育事實真理為範圍,以促進兒童發展的知識教育為主,至於涉及思想、信仰及倫理道德等德育部分,則須受到制約。有關教學技巧亦須以共通有效的方式行使。教師之教育自由雖為憲法所未明文規定,然依憲法第十一、二十一及二十二條等規定,仍可肯定其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應無疑義。然而教師的教育自由仍應在法律及法律之授權下受到一定之限制,惟此種限制必須在教育目的下,符合比例原則並衡量教師與學生、父母、學校、社會及國家之利益,以充分保障教師之教育自由。
第三款、宗教自由(憲法第十三條)
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信仰自由、崇拜與傳教之自由。所謂信仰自由是屬於內心的自由,絕對不許侵犯。其結果,一、可自由將內心的信仰表達於外的信仰告白。二、因信仰或不信仰,而不接受特別的利益或不利益。三、父母以自己所好的宗教來教育子女,讓子女進自己喜歡的宗教學校的自由。以及接受或不接受宗教育之自由。宗教信仰行為的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不得妨害公共安寧、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不得違反人民應盡之義務。關於在教育上宗教之中立,係指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所設立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實施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之活動。私立學校亦不得強迫學生接受特定宗教教育,並應保障學生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四款、教師政治活動之自由
教師公餘在不影響教學活動為前提下,有政治活動之自由,殆無疑義,惟在政黨政治下,必須保持教育行政的中立,為達成教育行政中立性目的,校園行政及教學活動亦應避免從事政治、競選活動。關於非政黨之政治活動,教師在參與政治活動行為時,必須不破壞教育的作用,教師不應利用其職位去推動特定的政治結果,或為政治目的而利用課堂教學,或從事侵犯或破壞學校教育環境的行為,或損害其教學工作。
第二項、教師在教育專業上的權利
教師為教育上之專業人員,其在從事教育職業上所得享有權利,謂之專業上的權利。而所謂教育專業,一般公認的專業條件,包括專門知識和技能、專業訓練和進修、自律的專業範圍和明確的倫理信條、專業自主,以及專業承諾等。以此等專業條件之觀點,教師所享有的專業權利依教師法第十六條有如下之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有如下權利:
壹、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務提供興革意見。
貳、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參、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參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八五○八一一○五號令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肆、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伍、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他用人之措施,認為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申請。
陸、
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柒、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如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已規定是。惟本項在適用上常滋生爭議,是否與教學有關,應從客觀上視該項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是否與教育目的有關而定。
捌、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另外,教師並享有教師聘任的審查權利。依教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關於結社,教師法規定可以組織教師會,但無團體交涉及罷教的規定,學校不得以參加或不參加教師組織做聘任的條件。此外,該法第一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亦明定教師之工作保障。其他法令亦有規定其他權利事項及其行使程序。 茲分述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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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
教師專業自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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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專業自主」指的是教師能依其專業知能在執行其專業任務或作出專業決定時,不受外來的干預。由於我國目前法令並沒有明確規定其具體內容,因此有各種不同的看法。有以為:教師專業自主權的內涵應包含:一、教師的講授自由權。二、教師的授課內容編輯權。三、教科書使用裁量權。四、參考書使用權。五、教學設備選定權和教育評量權等六項。當然這樣所謂的自由權亦不是絕對的,教師的教育自由權必須受學生學習權的約制,以不違反學生人格成長,並能增進學習效果為目的。有時教師權亦須承受來自國家權力的約制,即必須受到國家某些政策的限制。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故教師之專業自主應受到國家法令及學校章則的規範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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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
教育評鑑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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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評鑑權乃於教育時,教師為教育評鑑之裁量權。其須透過教師與學生間人格之直接接觸,依照教育本質上之要求,就教授之具體內容及方法,承認教師有某種程度之裁量權,行使教育評鑑行為。教師實施學童之教育評鑑,在原理上乃以保障學童之學習權為目的,促使學童本身之成長,為此教師應正確判斷學童人格與學習上成長之變化,運用於教育課程之編成。故教育評鑑權為教師教育自由之重要一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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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
專業成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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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訓練和進修構成教育專業之主要條件之一。所謂專業成績是指教師在教學生涯中,從事有關增進個人專業知識和技能之自我改善的能力和活動,包括在職進修,研究會或參加各種專業組織活動,參觀訪問、參與課程設計、專題研究等。此項權利之落實,有助於教育專業水準之提昇,應予重視。教師在教學生涯中應不斷成長,不僅是義務,亦是權利。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中,明定此種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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