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快评(二十三):北京网通会否遭反垄断利剑“腰斩”?
背景:
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的当天,北京网通公司就因涉嫌垄断而被起诉。当天上午,在北京工作10年,户籍在外地的“北京新市民”李方平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交了诉状,起诉北京网通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违法对预付费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起诉状称,李方平在北京网通处报装固定电话时,只能接受其格式合同第二条规定“客户户籍所在地或注册登记地不在北京市的,客户应按北京网通要求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或者办理预付费的业务(服务)”。李方平找不到也不愿求具有北京户籍的市民担保,于是选择“预付费业务”;而一般北京户籍市民则是办理“后付费业务”。在李方平看来,二者一字之差,却导致他在北京网通推广的一系列资费优惠活动中备受不公平待遇。比如,无法享受“亲情1+”等服务优惠。
对此,李方平认为这是北京网通凭借其在北京地区无与伦比的垄断地位,一直借口技术原因或者故意拖延计费平台系统的软件改进,借以维持对预付费用户的差别待遇,其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完全符合《反垄断法》认定的垄断行为。
详细报道参见:《被指以户籍区别服务 北京网通遇反垄断诉讼》
法眼快评:
1、这已经不是北京网通第一次因“预付费业务”与非京籍人士诉讼交锋。
2005年2月,“打假大王”王海在向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申请安装固定电话时被告知,无北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的自然人,只能安装预付费电话。王海遂以地域歧视为由将网通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当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网通不存在对消费者的歧视,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律师程海状告北京市网通公司,认为北京网通因为自己无本地户口,而要求找北京本地人作担保才能安装固定电话的行为,是“对自己人格的侮辱”。经过两审之后,北京市一中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程海与网通签订的《固话协议》、《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了程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05年7月,外地人李召平向网通北京市通信公司通州营业部提出固定电话安装申请,而根据北京网通的规定,外地人安装固定电话要交纳500元押金。李召平认为,他在北京有固定房产,又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北京网通此举有歧视外地人之嫌,遂于2006年1月中旬,将北京网通告上法庭。经过两审之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召平上诉,维持原判,北京网通收取押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要求判决押金条款无效并返还500元押金的诉求。
2、可以看到,在多次与北京网通就涉嫌歧视性服务的诉讼交锋中,原告方即非京籍人士均已败诉告终,简单分析,王海起诉的理由是“歧视外地人”、律师程海起诉的理由是“担保合同无效”、李召平的起诉的理由是“押金合同无效”,可以说,王海直接以“地域歧视”为由起诉败诉的概率最高,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关于“反歧视”方面的法律依据堪称空白,而程海、李召平的败诉又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再就合同中某个条款的是否有效进行诉讼,使得原被告的诉讼焦点集中在合同条款的效力有无上,合同本身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再就担保合同以及押金条款等合法的交易保障措施进行诉讼,其胜诉的可能性比较小。
3、值得欣慰的是,早在2006年李召平诉北京网通的终审判决中,北京市二中院曾表示:“应当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网通北京分公司应采取更为科学、合理的方法保护自身交易安全,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也就是说,法院早在2年前就用温和的语言对北京网通的做法提出质疑。
4、如今在《反垄断法》正式施行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市场行为。
5、对比此前北京网通应诉、胜诉的理由“网通对外地人办理固话要提供担保的要求,是经北京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认可的。”“网通每年的欠费额很高,很大一部分是流动人口造成的。”“虽然其中也有本地人,但是从追缴的难度上来看,对流动人口的追缴难度要大得多。”“外来人口没有固定住处,如果利用缴费时间差恶意欠费将很难追缴。”“因此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避免恶意欠费现象的发生”必须采取差别服务,是“无奈之举”。
6、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尤其是《反垄断法》生效施行后,北京网通的前述理由是否“正当”则成为关键所在的。目前来看,统计显示“外来人口或流动人口造成欠费比例高”而得出结论所有外地人办理固话应担保、保证或支付押金很难说“正当”。简单说,北京网通与每个电话用户,不论是北京籍人员还是外来人员,都需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提供担保,而不是一刀切外来人口就必须担保,恰如2006年李召平诉北京网通案中,法院所指出的“网通北京分公司应采取更为科学、合理的方法保护自身交易安全”。
7、希望伴随《反垄断法》的施行及后续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让《反垄断法》成为真正“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法,也希望在《反垄断法》的威慑下,各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或垄断企业能够积极、主动改变过去诸多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等不妥做法,否则,等待他们的只能是反垄断利剑的出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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