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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送伤者就医致现场破坏”案责任认定的权益博弈

(2011-01-04 2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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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先送伤者就医致现场破坏”案责任认定的权益博弈

                      

 

 

广东的杜先生开车撞伤摩托司机,事后将伤者先行送医救治,交警因此认定他破坏了现场,需负全责。后经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杜先生因不是故意破坏现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广州日报》13日)

  在网上,我看到汹涌澎湃的反对之声,有人指责交警的事故认定,也有人指责法院的判决,认为,交警的认定与法院判决像是南京彭宇案一样,将鼓励肇事司机不积极抢救伤员,而坐等交警先来勘验现场。我的看法恰恰相反,交警的事故认定其实也是不得以而为,而法院的判决正是体现了在个案中的纠偏,两者都是在寻求各种权益和行为博弈之间的利益平衡,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有两个义务,一个是抢救伤员,另一个则是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因为肇事者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延伸下来的义务,也是人道的体现,而保护现场则是为日后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提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肇事者这二项基本义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当然,在抢救伤员的同时,可以会造成现场的破坏,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还专门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也就是说,法律也在尽量避免肇事者以保护现场为借口而不尽力抢救伤员,或者为抢救伤员而有意破坏现场,专门要求必须在“标明位置”的情形下及时抢救伤员。现在,杜先生在抢救伤员时破坏了现场,又没有标明位置,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认定杜先生负全责,其实也是不得已而为,并无多大可指责之处。虽然说杜先生不是“故意破坏现场”,但问题上是现场事实已经被破坏了,交警根本无法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而且,这种现场的破坏杜先生是有责任的,因为他没有运用“标明位置”等方式保护好现场,是没有很好地履行法律义务的体现,他对现场的破坏是负有责任的。

  交警这种责任认定当然只是一种过错推定,但是,交警不进行这样的过错推定行吗?现场已经被破坏,如果不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可能就会鼓励另一种现象的产生,许多肇事者可能都会以“抢救伤员”或者其他各种理由去破坏现场,最后推说自己是无意的,通过这种手法就避免了自己承担事故责任。而且,不能说交警这种责任认定,就必然会助长肇事者见死不救,法律明确规定了肇事者有抢救伤员的义务,违反这个义务,其实也是要接受相应惩罚的。

 那么,又该如何来看待南海法院这个判决呢?既然交警认定了杜先生负全责,为何法院又只让他承担70%的民事责任呢?这除了法院在判决中所说的,交警的事故认定只是民事判决的参考,并不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外,更重要在于,法院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的利益平衡。因为,在这一个案中,毕竟有证据表明,现场的破坏并不是杜先生完全“故意”为之,而是其积极抢救伤者的过失所为,为了不让那些积极抢救伤者的肇事者心寒,鼓励他们积极救助伤者,对他们给予相应的照顾, 但是,如果破坏现场是肇事者有意为之,或者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是过失破坏现场的,恐怕法院并不会减轻他的责任。同时,70%的民事责任也表明,尽管法院对于他的责任进行了减轻,但是,由于他没有履行“标明位置”等保护现场的义务,他仍然要承担了大部份的民事责任,法院并不鼓励不保护现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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