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牢补偿费”是对腐败生态的恢复
(2010-11-07 18:5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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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坐牢补偿费”是对腐败生态的恢复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官员因收受贿赂落马。但近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却发生了这样一种令人诧异的现象,有贪腐官员在刑满释放后,竟“意外”地收到了原行贿人送来的巨额“坐牢补偿费”,有的甚至公开炫耀。记者采访发现,新呈现的“坐牢补偿费”现象已引起中国法学界人士的热议,纷纷写博客、评论发表意见,焦点集中在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上。(《成都商报》11月4日)
对于“坐牢补偿费”,其实分为二种,一种是事先有约定的,比如贪官与行贿人约定一定时间后再支付赃款,或者万一案发后必须支付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这种行为认定受贿并没有多大问题。还有一种是事先并没有约定,贪官东窗事发了,在坐牢后,遇到了原行贿人慷慨大方,意外收获了“坐牢补偿费”。这种行为在现行法律下要认定为犯罪比较难,因为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之间要有相应的意思表示,收钱是以谋取利益紧密相关。虽然司法解释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但这种情形通常是指收受财物与先前职务行为有关联,是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是对贪官职务行为的连续性回报。但“坐牢补偿费”通常只是在贪官案发后才给的,如果没有案发并不会给,而对于贪官职务行为的回报事实上早就已经给了,所以,以现有的受贿罪要件来看,认定犯罪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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