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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救母不宜认定为见义勇为

(2010-07-14 22: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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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儿子救母不宜认定为见义勇为

           

 

710上午,湘潭县石潭镇窑上居委会有100多位居民参加了这场追悼会。死者冯和平今年59岁,624日下午,在洪水中的营救,他的渔筏子翻了。冯和平被汹涌的洪水冲走,至今没有下落。628日,冯和平家属反映其在救母之前已经救出一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石潭镇政府安排司法所调查取证。经过调查,石潭镇政府认为,冯和平是在救其母亲过程中落水失踪,不符合见义勇为的申报条件。(《潇湘晨报》713日)

 其实,关于能否认定冯和平见义勇为的有两个争议,一个是冯和平在救母之前已经救出一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另一个是冯和平在救其母亲过程中落水失踪,属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关于第一个行为,我认为政府机关应当查清楚,如果确实有救人的行为,那肯定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至于鼓励标准如何,另当别论。至于第二个行为,则值得好好探讨。

  根据相关法律,见义勇为当符合以下条件:()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冯和平救母的行为在其他方面都符合,但是,就是他救的是自己的母亲,是不是符合“他人的人身”的条件?

  其实,类似的争议以往就有之。比如浙江亿万富翁陈士明在自己的工厂里追赶窃贼时,被窃贼用钝器击中后脑致死,当地镇政府拟认定他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就遭致很多人因此质疑,因为他保护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不是他人的财产。那么,救助自己的亲属和保护自己的财产到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而能否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呢?

   应当说,从见义勇为的立法本意来说,见义勇为的法律所鼓励的勇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包括本人的财产和自己的亲属。从自然本性来说,父母保护子女和子女保护父母,以及公民保护自己的私产,都是人的生物本能,人自然有这种生物倾向,用不着专门的法律用奖励的方法来激励人们这样做;从法律义务上讲,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助和救助的义务,见死不救在对于父母子女可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于并非自己的财产和并非自己亲属的人身安全,通常人们不会加以关注,更很少冒生命危险去营救,而我们的社会又少不了这种互相救助的氛围,为了提倡这种救助并非自己的财产和自己亲属人身安全的行为,弘扬这种社会公德,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来鼓励这种行为,激励更多的人挺身而出。

  如果将保护自己的财产或者自己亲属的人身安全,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就可能冲淡见义勇为的主题,使得人们不能从那些挺身而出救助别人财产和非亲属人身的行为中得到激励,这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

  当然,陈士明为维护自身财产勇于和歹徒博斗,和冯和平不顾生命危险救其母亲等等事迹也是让人感动的,特别是在今天一些人见到歹徒退避三舍和一些地方世风日下,虐待父母、视父母为累赘、孝道不复而存的现象比较严重,我们也应当弘扬他们的行为。但对他们行为的弘扬还是应当与见义勇为区分开来,对于他们的行为,当地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一些补偿;另外,政府和民间组织也可以成立一些奖励行孝之类的组织,对这些行为给予奖励和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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