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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还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拦路虎”吗?

(2009-11-03 23:03:03)
标签:

杂谈

分类: 涛之评论

“国家秘密“还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拦路虎”吗?

                         杨涛

 

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新华网11月2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以来,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风起云涌,各个地方法院操作不一,有的地方法院甚至不让公民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进门。相信最高法这个规定的颁布,将对相关诉讼会起到一个很好的促进和规范作用。不过,政府信息公开会因此而阔步迈进吗?

    我并不因此而盲目乐观。诸多的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政府以种种理由而推托,其中最多的一个理由就是涉及“国家秘密”。有数据显示,2008年某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仅六成申请获批,而在拒绝公众申请的理由中,逾六成是因为事涉“国家秘密”。郑州市规划局批准一家公司在市区道路上设置4000多个停车位,造成市民出行不便。面对着公民要求信息公开,规划部门表示:“规划信息属于秘密”;北大法学院三教授向北京市发改委、交通委申请,要求公开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总数和资金流向被拒绝,理由也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秘密”俨然成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拦路虎”。

   现在,最高法这个《规定》颁布后,能踢开这个“拦路虎”吗?我看很难。在这个《规定》中一方面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另一方面规定,“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这两条规定,我看,政府机关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当作“国家秘密”从而规避信息公开,易如反掌。

  “国家秘密”说起来很神圣,但按现行的《保密法》,要夹杂点私货并不难。《保密法》笼统地规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甚至“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都规定为“国家秘密”,这种过度宽泛的规定,几乎可以把所有的政府信息都纳入“国家秘密”之中。所以,最初,中钢协的谈判底牌也被有关机关认定为“国家机密”,而许多地方的两会期间,在政府财政预算等提交大会审议的文件上,总是写有“秘密,会后回收”之类的语句。

  更要命的是,《保密法》还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这就是说各个政府部门其实是有权定什么事项属于“国家秘密”。所以,问题就来了,民众本来就对政府机关自行根据《保密法》很宽泛的规定将一些本该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定为“国家秘密”,表示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居然可以以政府机关“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政府机关本身有定密的权力,这种法定程序不外乎是走一个过场,“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往往也是袒护本级政府部门,事实上,很多业务问题专业性很强,保密部门自己也弄不清楚---就可以准许政府机关在“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那么,公民向法院起诉还会有什么意义呢?

  政府信息公开要能顺利实施,离不开《保密法》的修改,但在《保密法》修改以前,司法应当有所作为,为公民顺利申请信息公开踢开“国家秘密”这个 “拦路虎”。比如在诉讼中,对于公民不服有关机关关于“国家秘密”结论的,应当允许公民向省级保密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这些所谓的“国家秘密”,看看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是仅仅看政府机关提交的“审查、确认结论”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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