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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幼女很受伤的到底是法律还是人情?

(2009-05-13 22:38:59)
标签:

杂谈

分类: 涛之评论

让幼女很受伤的到底是法律还是人情?

                       杨 涛

2008年12月20日,经柏溪镇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四川省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三个月后,受害人何某在其姑妈的陪同下来到天池派出所报案。警方经过侦查,卢玉敏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牟某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被批准逮捕。(四川在线5月10日)

与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中,人们争议这些公职人员到底构成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幼女罪不同的是,宜宾县的这起案件,网民们普遍质疑的是,为什么卢玉敏不构成嫖宿幼女罪,在这个不构成犯罪的后面,到底存在什么猫腻?

  按照宜宾县有关方面的解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要涉嫌嫖宿幼女罪是要明知受害人或可能知道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过,通常来说,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都不会承认自己是否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受害人不满14周岁,如果仅仅听信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辩解,那是完全不可靠的。宜宾县有关方面认定“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与不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依据从何而来,由于报道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我们就不得而知。到底是受害人何某长得高大、成熟让人感觉不像是幼女,还是她自己亲口说过自己已经满了十四周岁?如果宜宾县有关方面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卢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这就难逃人情办案的质疑?

   如果宜宾县有关方面的确能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卢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那我们就得问问我们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了,为什么总是让幼女很受伤?

    宜宾县有关方面引用的第一个法律依据是,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过,宜宾县方面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因为早在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通知》(见《检察日报》第3620期 ),这一司法解释就不能再适用。宜宾县有关方面是不知道有后一通知还是明知有后一通知而选择性不适用呢?

   宜宾县有关方面引用的第二个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如果宜宾县有关方面的确能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卢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那么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卢玉敏的行为就不涉嫌嫖宿幼女罪。问题上是,最高检、公安部这样的规定与最高法院的规定事实上是存在矛盾的,因为最高法院既然认为在强奸罪中,不需要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幼女就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同理在嫖宿幼女罪中,按照最高法院的逻辑,也不需要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是幼女也构成犯罪。那么,我们到底是听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听从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来办案呢?

    此外,对于是否需要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是幼女才能构成犯罪,其实也是一个刑事政策的调整问题。如果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要坚持“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明知与应当知道”都属于主观方面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要调查清楚并不容易,就可能导致对于大量的案件查不清楚而流产,从而放纵犯罪。如今,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浙江临海市商人王宗兴嫖宿幼女案等等大量的案件出现,是否昭示我们应当加大打击力度、严密法网,修改最高检、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只要嫖宿幼女,不管是否明知,都应当构成嫖宿幼女罪呢?

  不管是人情还是法律,只要让幼女很受伤,都应当加以制止或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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