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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合理的“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收一级”

(2009-02-15 22:49:22)
标签:

杂谈

分类: 涛之学术

相对合理的“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收一级”

                            杨 

     据《凤凰周刊》2009年第3期报道称,去年年底中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进行了多项改革,其中重要一项是,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的,省级以下检察院需要将案件呈送上级检察院审批。

       这些年来,每次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争议中,检察机关的逮捕权总是争议的焦点。学者们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诉机关,其重要的角色就是要积极追诉犯罪,打击犯罪是第一要务,那么由承担这样使命的公诉机关同时来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就可能有失公正。特别是,在检察机关自身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自行公诉,权力更是缺乏相应的监督与制约。

        学者们的质疑是有道理的。从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认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严厉的刑事措施,而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最终判决有罪,对其逮捕极易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并进行听证才能作出裁决。逮捕、羁押权被认为是审前的司法权,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羁押权都由治安法官来行使,警察通常要治安法官签署的逮捕令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紧急情况除外),在进行听证后才能进一步羁押。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以往由预审法官来裁决,由于预审法官往往同时行使了指导侦查的权力,近年来,一些国家进行了改革,比如在法国,本世纪初通过的法律就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专门来行使裁决羁押的权力。

       在我国,逮捕权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从理论上讲,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既要打击犯罪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往往同属于控方阵营,为了打击犯罪和公诉成功,往往讲究与公安机关“配合多、制约少”。更为重要的是,在检察机关自身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自行逮捕、自行公诉,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逮捕权分属于不同的部门,但是,在同一个检察长的领导下,显然行使逮捕权的部门要配合侦查部门的行动,内部制约往往流于形式。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是,在安徽阜阳市颍泉区区委书记张治安打击报复举报人李国福案件中,颍泉区检察院检察长汪成对审查逮捕的承办人明示李国福案系张治安交办。承办人在明知不符合逮捕条件,仍违心向检委会汇报建议逮捕的审查意见,导致李国福被错误决定逮捕。

       但是,任何改革措施也应当考虑到当前的国情,循序渐进稳步的推行,逮捕权的改革也是如此。在目前的情形下,由于中国人多地广,逮捕权完全收于法院,司法资源的配置还不能跟得上。此外,逮捕权从检察机关剥离还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检察机关享有逮捕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涉及到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此外,现行权力配置有许多人的饭碗与既得利益,改革力度过大,阻力也可想而知。改革从比较容易的地方先行一步,比如让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收一级,是可行的。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收一级,将有利于增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与制约。从司法实践来讲,同样属于内部监督,同级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就比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要弱的多,上级检察机关在决定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时,更不容易受到下级检察院的干扰,更容易作出独立的判断。当然,从目前的情形来看,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收必然给上级检察院带来巨大的工作量,在一些地方,地域广大,辖区众多,上级检察机关要在法定的时间完成案件的审查也存在较大的难度,这需要增加上级检察机关力量和制定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

       然而,笔者并不认为逮捕权的改革到此就功德圆满。就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上收一级来说,内部的监督毕竟与外部监督存在差距,上下级检察机关工作联系多,同样存在一个“重配合、轻制约”的问题;并且,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侦查一体化后,这种重配合的趋势就更为明显。因此,从长远来看,逮捕权应当进行司法化改革,应当由中立的法院来进行裁决,才能保障公正。当然,这里的法院并不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而是独立的、类似西方治安法院的专门从事裁决逮捕、羁押的法院----如果由现行从事刑事审判的法院来行使逮捕权,那么,法院在作出逮捕后,为了防止错案追究,在审判上就可能趋向判处被告人有罪,这样的改革更有失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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