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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能否直接状告财政局违规购车

(2006-04-24 09:41:04)
分类: 涛之杂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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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能否直接状告财政局违规购车

时间:2006年04月24日  08时29分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4月3日,湖南省常宁市的一位村主任蒋石林,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该市财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辆小轿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4月5日《中国青年报》)。支持者认为,它提供了公民直接监督政府财政的一个途径,也体现了纳税人意识的觉醒,符合《宪法》规定。反对者认为,政府的财政支出与该公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起诉的要求。

http://www.jcrb.com/n1/images/jcrb916/pic_50533.jpg这种公益诉讼合法合理

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丁学济

蒋石林作为一个农民敢于就“违法购车”状告财政局,意义非常重大。有人说政府的财政支出与该公民没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起诉的要求,我认为正是由于这场诉讼与蒋石林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体现出它是公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利的伟大之举。如果多数公民都像蒋石林那样关心国家大事,我们的国家一定能够管理得更好,发展得更快。

笔者认为,蒋石林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预算法》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财政局购车不在人大批准的预算范围内,也就是说财政局擅自更改了人大已经批准的财政预算,所以财政局的做法是违法的,蒋石林的诉讼请求从根本上具有合理性。

蒋石林起诉本身也是合法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蒋石林个人的合法权益,但作为一个市的财政资金,应该属于全市人民所有,不能说与蒋石林个人没有关系。同时,《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定都必须服从于《宪法》这个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所以,蒋石林当然有权就财政局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当前,一些部门违反财经纪律、财经法规的情况大量存在,对此,往往都通过政府审计部门进行监督的行政途径予以解决。依据《预算法》规定的“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决算实行审计监督”,近年来,各地相继刮起了“审计风暴”。但是审计监督毕竟只是政府的内部监督,是强化政府自我约束、加强内部控制的重要力量。

从理论上讲,外部监督优于或者至少与内部监督同等重要。它可以与内部监督相辅相成,共同督促政府加强自律,建立起一种科学民主的组织体制、管理办法。而我国对政府的外部监督,现在主要体现在“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依据《预算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的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还应该允许或鼓励普通公民对政府落实人大批准的财政预算情况进行监督。公民可以通过舆论进行社会监督,也可以向人大提供资料检举,当然也可以通过诉讼进行监督。

http://www.jcrb.com/n1/images/jcrb916/pic_50536.jpg直接诉讼缺乏法律支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建顺

公民蒋石林以普通纳税人的身份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既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行政诉讼,亦不是一般民事诉讼,更不是刑事诉讼。它不属于现行制度下三大诉讼中的任何一种诉讼,而是一种新的诉讼类型——纳税人诉讼或者称其为“公益诉讼”。本案事实与起诉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该公民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纯粹的“公益诉讼”。这是我们理解公民可否通过诉讼直接监督财政支出问题的基本起点和最终归宿。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确认这种权利,是我们建构一系列公民参政机制的基础,是我们建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但是《宪法》所规定的这一权利并不能让我们得出结论: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都可以、也应当以诉讼的形式实现。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它不是唯一的、也不一定是最好的途径。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司法最终性原则等所揭示的正是这一道理。

《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毫无疑问,这里的“各种途径和形式”包括诉讼救济途径,但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要选择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纠纷或者救济权利,就必须符合相关诉讼法律的规定。而蒋石林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起诉要件。所以,类似蒋石林这样与相关诉讼法律规范不符、为实际的相关制度所不容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得到支持。

“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下不具有合法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相关诉讼制度的建立不具有必要性,也不意味着此类诉讼所张扬的纳税人权利不具有正当性。从广义上讲,任何行政诉讼都具有较强的“公益诉讼”的属性,而狭义的“公益诉讼”的突出特征是诉讼标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类似蒋石林这样狭义的“公益诉讼”有助于调整国家、社会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并设置相应的程序、条件和规则,使其与既有的行政诉讼制度相得益彰,充分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这也正是本案的意义所在。在面向未来探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之际,此类诉讼的建立与完善,应当成为我们认真思考、深入探讨的重要研究课题。

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三个理由

本期主持: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涛

主持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不应该支持公民个人提起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类的行政公益诉讼。司法需要成本,司法资源要尽可能地运用到最需要司法保护的地方。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主要运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直接而迫切危害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且应该是公民穷尽其他形式无法得到救济的诉讼中。笔者认为,财政局违规购车不属于此类有迫切危害的行政行为。

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公民监督政府主要依靠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进行。因此,公民不宜直接针对国家机关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这种“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些行为应该留给人大与人大代表以及专门的监督机关进行监督。

司法权不能过度干预行政权。对于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这种行为是否违规,标准应由行政机关来判断,法院不宜过多介入。所以,行政公益诉讼应该坚持合理的边界,公民不宜通过诉讼直接监督财政支出。

直接诉讼是纳税人行使监督权

贺胤应(新疆石河子莫索湾垦区)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是政府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公民依法监督国家机关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提起诉讼可以看做是行使该权利的一种方式此举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项积极举措。

朱建民 刘须杰(河南商丘) 目前我国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公民直接监督是来自行政机关外部的监督,有助于打破现存的自我监督格局。同时,公民的个人力量是有限的,通过司法程序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也可以强化公民的外部监督权。

可以向人大反映,不宜诉讼

陈娅(重庆大足) “超预算购车”的行为不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依据《行政诉讼法》,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林捷(浙江诸暨) 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途径和程序。但公民可以通过向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情况,启动人大监督。

话题预告·话题征集

是否应增设“非法生产、买卖民用车牌罪”

据报道,在广东、深圳等地,假冒他人民用车辆的车号、车牌后非法上路行驶的“套牌”行为日益猖獗。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这种“套牌”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并没有专门针对民用车“套牌”制造者和买卖者的罪名,故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有人建议应该在刑法中增设“非法生产、买卖民用车牌罪”,对该行为予以严厉惩处。有反对者认为,生产、买卖民用车牌的行为还不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严格的行政处罚就可以了,无需处以刑罚。

截稿日期: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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