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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体系和中国加入情况

(2016-11-27 06:12:40)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体系和中国加入情况

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概况

目前世界上涉及国际航空方面的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已达五十多个,按其所调整关系的性质,这些国际公约总体上大致可以分为三大体系,即:

(一)关于航空权利的宪章性的国际航空公法公约体系

即处理有关民用航空国家之间民用航空事务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航空公法。此类国际公约体系是以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为核心,连同诸如国际航班过境协议国际航空运输协议等公约以及一系列对芝加哥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议定书所形成,亦称之为芝加哥公约体系。该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的宪章性文件,也是包括国际航空运输法在内的现行国际航空法的基础。

(二)关于保障航空安全及防止航空器上犯罪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体系

即处理和防止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规范的航空刑法。主要是以1963年东京《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为核心和基础,与1970年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其他的议定书和公约等所形成的国际航空刑法序列,亦称东京公约体系。另外还有,2010年《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北京公约)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简称北京议定书)。这两项文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加强完善了现有国际航空保安公约体系,加大了打击恐怖行为的力度并增进了国际反恐合作。

(三)关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对地面第三者损害责任的国际航空私法公约体系

   亦被称国际航空民法体系。其中

1、最主要的部分是处理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货主及乘客之间关系规范的,亦即关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根据其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所实行的赔偿责任限额、责任制度、以及国际航空运输规则规定的不同,这些国际航空运输法公约又可以细分为两个体系,即华沙公约体系蒙特利尔公约体系。后者亦被称之为,新华沙公约体系。前者是由《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和诸如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议定书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等一系列(主要共七份)对之修改或补充的议定书及公约所形成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则体系。在这两个体系的公约中,都同时包含了调整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规定。

2、《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简称“1952年罗马公约,是关于航空器经营人对第三方损害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在1937年《统一有关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基础上修订并更名的,1952 10 7 日在罗马签订,于195824日生效。后来,于1978 9 23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修正该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最新的《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是于200952日在蒙特利尔国际航空法会议上签订的。

3、《关于国际承认飞行器权利的公约》简称“1948年日内瓦公约,是194861日于日内瓦召开的国际民航组织大会通过并签署的,于1953917日生效。这是关于对飞机财产权的国际承认问题的公约。

       二、其他协议

除上述公约外,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内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相关的协议。这些协议基本上都是以华沙公约体系为基础并与之相衔接,是对其所适用的国际各航空公司之间的协议。从这些协议的缔结、形式和适用范围看,它们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民间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范畴。而且,它们主要是以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为主要内容的。但是,这些协议对推动华沙公约体系的发展和变革,促进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的完善,使之能够更加符合时代的要求,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例如,其中比较著名和较具影响的有:

1、《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又称蒙特利尔临时协议,是美国民航委员会和以世界各大航空公司为一方,于1966513日所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该协议主要规定了进出和经停美国的航班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75000美元,并对承运人实行了无过失责任制。至今该临时协议仍是约束进出和经停美国航班的主要规则。

2、《1974年马耳他协议》这是由西欧的国家和日本等国政府的代表于197671日在马耳他签订的。此后各缔约国分别通过本国的立法或由本国的航空公司自行决定,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最初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的损害赔偿限额大幅提高至5.8万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后来又将这责任限额提高到100 000特别提款权。与蒙特利尔临时协议不同的是,它对承运人所实行的责任制仍与《华沙公约》保持一致,即仍然适用推定过失责任制;以及,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本国航空公司。

3、《华盛顿协议》全称为《关于华沙公约限制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简称《华盛顿协议》,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六十七家成员航空公司为再次大幅提高对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金最高限额于1995625日在美国华盛顿签订的。该协议将承运人的的最高赔偿限额提高为38.2万美元。

4、《吉隆坡协议》全称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简称吉隆坡协议。这是19951030日在吉隆坡召开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年度大会上,由各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公司的代表,在华沙公约体制的基础上,为提高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限额采取一致行动,所通过的一项承运人间的协议。该协议无需政府批准即可生效。协议对于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采用了双梯度责任制,大幅提高了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于100000特别提款权(SDR)以下的索赔,实行严格责任制;对于100000 SDR以上的索赔则实行无限额的推定过错责任制。同时,还增加了第五管辖权法院,即第五管辖权。

5、《迈阿密协议》这是由于《吉隆坡协议》仅仅是一个目的声明,为了使其得以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于1996214日在迈阿密形成了旨在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其全称为《关于实施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简称迈阿密协议

为使《吉隆坡协议》得以实施,《迈阿密协议》特别规定,承运人不得援引《华沙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对第17条所指的可获得的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对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索赔,不得援引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抗辩。要求签字的承运人同意在其运输条件和运价规章中加入上述两个强制性条款。

        三、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

中国曾先后于1958715日和1975 820日递交了加入《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和《1955年关于修改192910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的通知书;上述两个国际公约曾经分别自19581018日和19751015日起对中国生效。中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也是在与此衔接的基础上制定的。

200561日,中国向国际民航组织交存加入《199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的批准书,同年731日起该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与此同时,《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在中国停止适用。中国的《民用航空法》因此也需要做一些相应的修订。

中国于1974215日重新加入了《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同时,该公约自199771日、19991220日起分别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另外,中国还于19781114日加入《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持有保留,该公约于1979212日对中国生效;于1980910日加入《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该公约于同年1010日对中国生效;于1980910日加入《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政府将不受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规定的约束,该公约于同年1010日对中国生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 2000428日交存《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加入书,同时通知,不承认旧中国政府对该公约的签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于1999129日发布通知,适用于澳门的该公约将自19991220日起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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