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怒族在航班延误中的权利义务及“维权”成本
(2014-06-28 18:45:27)旅客的权利义务
“空怒”族的身份,仍然是一名旅客。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旅客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承运人主要承担以下基本义务:
一、强制缔约义务。《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但本条的强行性规定排除了这一原则适用,实际上是体现了一种社会责任。航空运输作为公共运输形式的一种,当然不能例外负有此种义务。
二、安全、正点运输义务。《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民航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这既是民航工作方针以法律形式的固定,也是该义务在民航运输中的体现。
三、合理运输义务。《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民航运输过程中,公共运输企业应当公布班期时刻,并尽可能的按照班期时刻履行航空运输合同。
旅客则应履行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基本义务。《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综合来讲,承运人和旅客作为航空运输合同主体,权利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享有参加航空运输的权利。旅客合托运人有权选择运输方式,有权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该运输条件相应的必要服务,将其安全及时运送到目的地,但是如果承运人认为运输使用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不遵守运输规则,有权拒绝承运。
二、享有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承运人有权要求旅客缴付运输费用,也有权要求旅客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和不遵守运输规则的行为。旅客则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航空运输工具和与该条件相应的必要服务,将其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同时他也有权要求承运人不得违反约定的义务。
三、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有要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因承运人原因给旅客或托运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行李、货物丢失、毁损的,旅客或承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因旅客等运输使用人的过错致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他人遭受损害的,承运人也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空怒”族的权利义务
当出现航班延误之后,便是“空怒”族养成之时。此时,他的权利义务如下:
一、知情权。《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民用航空法》的“第九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二、选择权。因航空公司原因造成的延误,我们享有免费的“改、转、退”票的权利。《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十九条“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因承运人的原因,旅客的舱位等级变更时,票款的差额多退少不补”,第二十三条“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旅客要求退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三、索赔权。可以要求航空公司的可控性延误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贯彻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和规章,不能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没有强制力,旅客不能以它作为请求补偿或赔偿的标准。
相应的航空公司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告知义务,迅速及时将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二是补救义务,安排旅客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三是损害赔偿义务。解决纠纷的依据是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和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果是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空怒”族非常态维权的成本构成
“空怒族”在现实中的维权,是非常态的维权,表现多样令人叹为观止,目的却都是一致的统一:赔钱。他们既然是采取了包括暴力维权在内的一定的行为,就必定会带来一定的成本。一般来说,“空怒族”非常态维权成本的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成本。航空运输过程即为航空运输合同履约过程,必受合同法、民法及民航法等民商法的规制,“空怒族”当然也不例外,只不过违约成本中除了受法律保护的直接损失外又多了不受法律保护的“扩大的损失”。
(一)受法律保护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穷尽一切力量去弥补违约损失,实务中要求先继续履行或补救,不足后才赔偿。也就是说,旅客只能严格按照其权利实现顺序,向违约方提出赔付要求。即便旅客放弃承运人的补救和继续履行,直接要求赔偿,也不能以赔偿问题没有落实为由放弃承运人的补救和继续履行。但在实际中,“空怒”族以自己口头、书面或行为放弃要求承运人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履行的责任,这是对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承运人只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旅客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违约行为(延误事实即可)、有过错(合同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造成了损害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如诉诸法律,法院认可的损害损失就是直接损失,即延误导致新购票的增项支出、住宿、餐饮及其他交通费的增加,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
(二)不受法律保护的“扩大的损失”。“空怒族”往往采用不合作、冷暴力维权手段意图使航空公司就范,满足其索赔要求。但是,由冷暴力维权导致的住宿、餐饮等其他费用就属于“扩大的损失”,是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的。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常见的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延误属于不可抗力,即便是按照国际惯例也属于承运人免责情由,虽然在现实中多数航空公司也对此做了赔偿,但那不是法定赔偿理由,只能算是优质服务的例外。
二、机会成本。此概念引自经济学,是指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所要放弃另一些东西的最大价值。“空怒族”非常态的维权行为,在维护了其可能的损害补偿权之外,他们放弃的东西似乎价值更大,比如说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国人形象、空防安全等这些与公权力和他人合法权益更接近的东西,这些东西有些是无法货币化的,但不表示没有价值,更不代表无关紧要。“空怒族”若一意孤行放弃了这些价值,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道德底线。
三、违法成本。“空怒族”超出法律的维权行为,自然是要受到法律惩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对常见的打砸行为、冲堵安检口和登机门、霸机等“维权”之举做出了规范,同时该条第二款对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首要分子规定了加重处罚。对殴打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该法第四十三条亦做出了相应处罚规定。同样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等条文也规定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交通秩序的刑事责任。总之,无论目的和动机多么正确,空怒族都无法减低暴力维权的成本。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空怒族加害行为的承受者还有向其民事索赔的权利可以主张。这些违法行为生成的成本同样难以货币化,但仍然是空怒族无法回避的实际存在的损失。
通过对空怒族维权成本的构成分析,可见空怒族的非常态维权行为必定会造成有形或无形的价值的损失,而在我们把这些损失计入其维权成本后,基本上其收益是被无限稀释,甚至是得不偿失。航班延误治理是全球性的顽疾,短期内是无法根治的,基于这个共识,我们可以理解空怒族因航班延误带来的焦虑,但无法原谅其非常态维权带来的恶果,否则法治不彰,民航持续安全难以保障,民航强国最终也只能是深受其害。
(本文原载于2013年10月《中国民用航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