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航空法案例六  婴儿死于机上 责任谁负?

(2012-07-02 10:31:34)
标签:

杂谈

   原告梁先生夫妇在湖南工作,其女儿出生后不久得了患了化脓性脑膜炎、新生儿肺炎等病。经在长沙住院治疗,病情已好转,但尚未痊愈。女儿出院后不久,梁先生因要出差顾不了家,只好让妻子带才一个月大的女儿回浙江老家。2004年1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梁妻怀抱婴儿登上某航空公司长沙至宁波的MF8416航班。飞机在航行中离宁波还有半小时航程时,梁妻发现女儿口、鼻流出大量异物,呼吸困难,便向乘务员求援。乘务员得知情况后,马上采取措施,通过广播找医生,拿出急救箱,用氧气瓶给女婴吸氧,但当时女婴已没有呼吸和心跳了。飞机抵达后,等候在机场的急救车立即将女婴送到了市妇儿医院,但梁先生夫妻俩最终收到的还是一份死亡证明。

    梁先生夫妇认为,在航行途中,女儿因不适出现呕吐等症状,此时机上乘务人员手忙脚乱,未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是有过错的。

    女儿与航空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航空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提前告知有关婴儿乘机注意事项及事后护理”的义务,导致乘客在运输过程中死亡,航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他们请求法院判令航空公司赔偿女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7024元。

    问题:航空公司是否应对婴儿的死亡承担责任?

     

   法庭认为,航空公司与女婴建立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完全有效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

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哪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的发生。

  目前,医学界对“满14天的婴儿乘坐飞机是否有明显超过成人的危险性”尚无权威的结论,航空公司更不具有专业性的医学知识,把过重的告知义务加给他们,不切实际,也会对航空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危险由其控制者承担”的一般法学原理,航空公司应对飞机航空危险负责,旅客应对自身特殊原因造成的危险负责。因此,一审认定航空公司对婴儿等特殊群体不应负有特殊告知义务。

法庭认为,尽管女婴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亡原因没有确诊,但她死亡之前罹患多种疾病,而且这些疾病又都是死亡率极高的疾病,而该航班飞机在飞行过程中完全符合安全、适航的要求,在女婴出现不适症状后,乘务人员又尽了最大努力进行抢救。因此推断女婴死亡原因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

婴儿死亡之前患有多种疾病,其出现的不适症状与飞机及乘务人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其死亡是由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据此,法院判决航空公司对婴儿的死亡不负责任。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