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不教不考的“黑”知识07:税收客体之境内销售
(2023-04-27 16: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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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课税对象限于境内的消费行为,如何定义境内就成关键所在。
就境内销售货物而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销售货物所称境内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原则上,起运地或者所在地以买受人也就是消费者取得货物处分权时的货物所在地作为判断基准,但具体又分为货物需要运输和不需要运输两类。
一、货物需要运输的
通常,销售货物需要运输的,以起运地来判断是否处于境内。在通常情形,境外出口商出口货物到中国,由境内进口商直接受领,起运时货物在境外,就可认为起运地在境外,境外卖家毋庸向中国政府缴纳增值税,而由货物进口人缴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这与境内销售货物时,由出卖人缴纳增值税不同。实务中,对货物需要运输的还会遇到以下三种特殊情形。
1、连续销售
如果数个纳税人对于同一标的物订定连续销售合同,该标的物直接由第一出卖人交货给最后买受人(例如,甲出售与乙,乙又出售与丙,由甲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丙。乙作为中间商,串联交易)。该交易存在两个交付行为,但运输行为只有一个。通说认为,在连续买卖时,以货物起运时的所在地作为第一次买卖行为的销货地,进而判断甲方在第一次买卖交易(甲、乙间)中,是否需要在中国纳税。对后续买卖(乙、丙间),以运送终了所在地作为销货地,来判断乙方在第二次买卖交易中,是否需要在中国完税。
2、跨境电子商务
对于跨境电子商务,是以实体商品“通关”作为归属连结要件,而不以电子商务网站作为归属连结要件。由于网络交易掌握不易,为符合效率原则,实体商品交易契约,是否经由网站或以其他方式达成,在所不问。如果该网站构成常设机构,则另当别论。但在国际税法上,平台型电子商务网站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3、重复征税
在国际贸易上,还可能会有以出卖人或其代理人作为进口人被重复征税的情形。境外卖家出口货物时,并非由境内买家直接受领,而仍由出卖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受领,并缴纳进口税费(包括进口增值税和关税),由于货物进口后仍处于出卖人的支配占有中,其处分权尚未移转给境内买家,这就会被视为境内销售,境外卖家作为销售方在境内还需要再缴纳一道增值税。考虑到买受人是在境内才取得货物的处分权,并且进口环节可能会以较低的完税价格估价甚至免税,为了使进口货物与在境内销售的其他货物负担相同税负,才做如此处理。
二、货物无需运输的
货物无需运输的,例如,不动产销售以及动产的间接交付因让与合意而转移(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此种情形下,并不以契约签约地而是以标的物的所在地作为境内的判断标准。比如,货物在境外,通过签署买卖契约直接出售给他人,货物并未输入境内时,此种离境交易,由于货物所在地不在境内,属于境外交易,不属于增值税的课税对象。
就境内销售劳务而言,为了贯彻消费税的本旨,应以劳务的实际消费地作为跨境劳务境内外划分的基准。如何判定劳务消费地,可从劳务提供和劳务接受两个维度来进行分析。
一、劳务消费地
1、劳务提供地
判定劳务提供地时,首先要看证据能否指向某个特定的场所。劳务契约明文约定的劳务场所,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可以被推定是劳务提供地。
纳税人提供劳务,实际上可能横跨许多地点,基于法安定性的理由,为简化证明,降低遵从成本,可用以下经验法则来推定劳务发生的场所。
1)标的物所在地
一是在出租不动产、建设不动产等情形,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劳务提供地。
二是在知识产权授权许可等权利出租行为,以授权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区域作为劳务提供地。
2)主要活动地
有些特定的劳务给付,以主要活动所在地作为劳务提供地,例如,文化、学术、演讲活动、体育活动等,通常以活动设施(如剧院、体育场)作为劳务提供地。
如果劳务活动在境内外均有进行,可不按比例划分,以主要活动地作为劳务提供地。如果是由分支机构提供给付,分支机构构成常设机构的,以该分支机构作为劳务提供地。
2、劳务接受地
有关劳务接受地,除能举证上述劳务提供地外,原则上也可以劳务受领人的营业所在地(或消费者个人住所地),作为劳务接受地。如果纳税人提供劳务给付给劳务受领人分支机构,则以该分支机构所在地作为劳务接受地。
所以,OECD在国际增值税指引中提出,对跨境劳务课税应贯彻“目的地规则”——即在实际消费地征税。
二、跨境劳务
我国对跨境劳务课税,最早规定在1993年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0号)中,以“劳务发生地”作为跨境劳务的境内外判定标准。在判断劳务发生地时,对建筑、仓储、餐饮、住宿这些与不动产紧密相关的劳务类型,判断起来并不困难。但对设计、咨询这类劳务就不那么容易。
于是国务院在2009年对《营业税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修订,规定只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就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将所得税中的属人原则迁移至增值税。此种制度设计虽能有效阻止跨境劳务营业税税基被侵蚀,但会导致严重的重复征税。随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出台一系列文件进行修正。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同时财税[2009]111号文第四条又以正列举方式将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13项劳务排除在营业税征税范围之外。用正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可能的劳务形式,这些文件并不能真正解决跨境劳务重复征税的问题,反而会产生奇怪的征税现象。
营改增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以劳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作为判断境内销售劳务的基准。同时,在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中,我们在坚持以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作为跨境劳务境内外划分标准的基础上,将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排除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外。这实际上又回到消费税的课税原则,即消费税只能对境内消费支出课税,境外消费支出属于劳务进口国管辖范围,劳务出口国必须谦抑劳务进口国的征税权。
将征税权赋予劳务进口国,使劳务提供者不会因各国消费税制度的差异,而处在不同的竞争地位上,跨国企业在全球产业链中的资源配置不因各国消费税税率的差异而产生影响,更加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如果坚持属人原则,由劳务出口国课税,鉴于各国税率不一,会导致跨国企业将劳务生产从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低税率国家,亦或人为降低销售价格,从而扭曲了资源的有效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