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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保险法》修改的若干意见——保险合同复效案

(2009-05-14 16:34:56)
标签:

法律

复效

保险合同

投保人

黄英君

北京

保险法修改

中止与复效

如实告知

财经

分类: 保险法研究

 

关于我国《保险法》修改的若干意见

——保险合同复效案例引发的思考*

黄英

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重庆400030

内容提要:我国《保险法》在2002年第一次修订后,迄今已近六年。六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保险业也获得了很大发展,保险法适用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如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被保险人可申请复效。但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复效时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实务中给保险双方带来诸多纠纷。本文从保险实际案例出发,分析导致纠纷的原因并试图提出解决办法,在法律上明确规范复效问题,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并基于此,对我国《保险法》修改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如实告知;健康声明

 

我国加入WTO 已近七年,七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生了深刻变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应该是法治经济,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应该由法制来规范。我国的保险法制建设,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我国整个法制建设进程命运与共,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工作的重要方面,与保险业的改革发展息息相关,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艰难前进的历史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业进入有法可依、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新阶段。我国入世后,《保险法》的一些规定与入世承诺相悖,导致《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修改的重点内容是其中的保险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未作实质性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法部分不存在问题。修改至今,《保险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逐渐暴露出深层次的问题,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从近几年的司法情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特别是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有些条文表述不够严谨、含义不够明确、内容有疏漏等。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以及中止与复效、保险利益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价值、疑义条款解释原则、再保险合同、寿险合同受益人等具体问题上。由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开展和保险纠纷的处理。为此,2004年底,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出《关于对<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的通知》,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但此后近四年来,由于我国法制建设重点的倾斜,迟迟未能进入实质阶段。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于2008年8月向全社会公布《草案》征求修改意见。

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其适用原则更是与其他合同存在质的区别。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被运用,但很多情况下是援引其他合同的适用原则,最终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混乱。我国保险市场的法律问题很大程度上(尤其是数量上)体现在保险合同适用原则方面,应引起我们的充分关注。我们应通过加强研究保险实践中的案例完善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进而使我国保险法规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内容,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宽限期内交纳保费,从而导致合同失效。保险合同失效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也就中止了,要恢复合同原有的效力,投保人就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复效申请。笔者依托相关案例,就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过程中的适用原则进行探讨,强调其在保险理赔中的适用,并对《保险法》修改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在这里首先需要再次明确的是,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常见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较少。下面笔者就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两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契约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可能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续期保险费,为了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投保人一定的回旋余地,各国的保险法一般都对缴费的宽限期及合同中止做了明确规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根据这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止前的宽限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但要续缴欠缴的保费;但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表现尤为突出,故而,《保险法》将其有关规定列为“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就不足为奇了。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合同的中止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解除,经过一定的程序依然可以恢复其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在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想要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通常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并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后,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可继续履行。但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方可有效。这点可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被中止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因投保人不再申请复效,或保险人不能接受已发生变化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其他原因而被解除,不再有效。由此可见,被中止的保险合同是可撤销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可能被解除,

通常认为,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投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如前文所述,通常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申请。标准格式的人寿保险条款,为限制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一般会有类似规定。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如某些合同规定:逾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保险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并愿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止效力后的任何期间提出复效申请,而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①]当然,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应视合同的具体内容而定。

第二,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要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可能会发生各类情况,而使其有可能已经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对于已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也不能请求复效。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第1条规定:凡年满16周岁到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劳动工作条件的人可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对于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复效时,被保险人还必须符合《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条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的要求,否则不能请求复效。

第三,投保人须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投保人应一次交清,但保险人对于停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为了防止逆选择,避免投保人在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良好时拖欠保险费,而健康状况恶化时补交保险费的情形出现,在补交的保险费中应该包含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

第四,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对于投保人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申请,只有经保险人同意接受复效请求的,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即双方要就此达成协议,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不能恢复。有人提出,复效合同对于中止的合同,性质上并无变化,并不是一个新合同,只要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合同即可复效,无需经保险双方达成协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这种意思表示应贯穿于合同始终,复效时也不例外,双方就复效问题达成协议,避免今后不必要的纠纷。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一款也明确指出: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然而,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要符合投保条件应如何体现与完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复效时是否必须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中止期间,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而该变化又属于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已通过的危险评估,未来变化应属于保险人可预测范围内,保险人是否有理由拒绝承保?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给保险实务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容易引发纠纷。下面笔者以与保险合同复效相关的一个案例为例,探讨如何对复效等问题进行明确规范。

 

二、复效问题引发的保险纠纷及其处理

(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XX险并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指定其儿子为受益人。在按期交纳了1999年、2000年两年的保险费后,没有按期交纳2001年的保险费。2001年8月,刘某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直肠癌并做了直肠癌根除手术。同年9月,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复效手续,并在“健康声明”栏中填定“正常”两字,保险公司于是同意其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同年12月,刘某困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刘某之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了解到刘某在申请复效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患直肠癌的情况,于是拒绝了受益人的申请,并通知解除合同。刘某之子不服,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驳回刘某之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案情的简要分析

对于此案,笔者分析,其中涉及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是否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明确指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复效时必须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若没有履行,应承担何种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实务中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要求保单复效的投保人,做好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且鼓励他们主动体检,这不仅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保单变更有充足的理由,同样也是维护投保人的保险权益,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可是一旦出现类似案件,最根本的问题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应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似乎没有再次申明的必要,但正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尚没有对申请保单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明确规定,及没有履行该义务应承但的法律后果,导致保险实务中产生纠纷,这也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所在。

其次,要重视保险经营管理,防止利益驱动带来的不良后果。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需要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重新审核,根据投保人在失效期间的病历记录与健康状况,衡量保单是否可以复效。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可能有所改变,导致风险增加。因此,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声明书等材料,避免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被保险人可能做出的逆选择。此外,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可以考虑申明一点:复效半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死亡,保险人拒绝赔付,即在合同中规定了复效的宽限期,弱化和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

该案中刘某提交的健康声明书显示为“正常”,导致保险公司办理复效时存在经营漏洞。所谓健康声明书是指一种声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并无缺陷的签名文件,是合同效力中止保单在申请复效时必须具备的文件之一。一般地,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在投保时已做详细的检查,而导致复效时所提供的健康声明书过于简单,可信度并不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其一,如果重新投保,有个90天的观察期,在观察期内患病,保险人可拒赔;其二,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被保险人已超过了投保年龄,此时只有申请复效,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力。对于合同中止期间健康状况有所改变的被保险人来说,申请复效无疑是一种绝佳的选择,客观上导致投保人出现伪造相关证明材料、勾结医院等故意不如实告知的行为。

另一方面,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只要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符合可保条件,保险人通常不会拒绝保单复效,当然实际操作中也不乏存在一味追求业务量,而没有做到认真审核,不顾保单质量,拉拢业务的现象,导致保险人盲目承保、续保甚至复效,影响保单质量。

 

三、由案例引发的几点启示及对《保险法》修改的若干意见

(一)几点启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在《保险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修改时应考虑增加有关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没有如实告知,应承但何种法律后果,否则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的相关内容。《保险法》毕竟是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不可能面面俱到,相比之下,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更为可行。还可以考虑在保险条款中,或者在随后的复效合同中对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要求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要真实说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尤其是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有无变化,如实告知的事项以投保单及相关单证为准,以书面形式表示,且要求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这样可以避免因保单失效期间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在复效时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使得保险合同复效在法律上得到明确规范。因此,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要与初始投保时一样,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在“健康声明”一栏中真实填写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本案中,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直肠癌及手术都发生在保单效力中止期间,特别是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没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复效的保险合同,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还给了我们另一方面的启示:应将健康声明书更加细化、具体,着重体现保单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如前文所述,复效时提供的健康声明书过于简单,对于那些健康状况恶化的被保险人,申请复效是有利可图的。于是,便不惜在健康声明书等复效时需提供的相关证明上下功夫,误导保险人。同时,告诫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定要认真核实投保人申请复效时所提供的各类证明材料,对于健康情况已经发生改变的被保险人,若仍在保险公司可以保障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对其进行风险重新审核后加收额外保费予以承保;若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在失效期间严重恶化,已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最大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不能此一时、彼一时。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同样要遵守这一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故意隐瞒(重要)事实。

(二)对《保险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我们知道,保险的宗旨在于对危险的合理分担,使意外损失分散于大众,从而使之消于无形,实现社会的安定。保险宗旨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依靠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诚信机制,保险法的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正是这一需求的反映,也是维系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工具。遗憾的是,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没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与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亦有所区别,更没有明确说明,最大诚信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最大诚信原则欠缺是构成中国保险市场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②]

自2002年我国《保险法》修订后的六年来,我国保险业在迎来前所未有发展契机的同时,也随之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尤其是如前文所述,《保险法》尽管曾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对合同法部分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然而,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理论上普遍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四个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当然也是商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但笔者考虑到,《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诸如,对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亦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曾涉及,而且它们也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更是商业保险合同的普遍适用原则。近几年来,笔者一直关注《保险法》的修订工作,希望在《保险法》的再次修订中,能将保险法的四个基本原则考虑在内,这是保险立法的根基所在。篇幅所限,文中笔者不能作较就此进行大篇幅的绍介,关于近因原则[③]、损失补偿原则[④]笔者这几年都另有论述。

包括四大基本原则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被运用,而在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解释不尽一致,尤其是保险业界与其他各界对各项原则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加之我国民众对保险理解不深、观念不强以及保险本身的特殊性等等,最终导致这些适用原则在实践中适用混乱,应引起关注。只有充分体会到保险市场内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加强研究保险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完善《保险法》,加大力度解决这些已有的法律问题使我国保险法规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   MALCOLM A.CLA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   黄英君:《保险和保险法理论与实践问题探索》,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3]   黄英君:“最大诚信原则欠缺: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4]   黄英君:“浅析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适用——兼与胡文富先生商榷”,《保险研究》,2005(2)

[5]   黄英君:“我国保险市场法律问题探究——从保险合同适用原则的角度”,《重庆社会科学》,2006(11)

[6]   胡文富:《保险法通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7]   孙蓉:《保险法概论》,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8]   孙蓉、兰虹:《保险学原理》,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9]   徐卫东:《保险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10]  邹海林《保险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 基金项目:重庆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

作者简介: 黄英,男,保险学博士,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CRCISS)主任,中国保险学会理事。目前主要研究领域为保险法、商业保险理论与实务、农业保险、保险与社会保障的相关分析等。主持国家级课题1项、省部级课题2项、市校级课题多项,主研多项。已在《经济日报》(理论版)、《金融时报》(理论版)、《经济社会体制比较》、《改革》、《保险研究》等经济类核心报刊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多篇被人大复印资料《金融与保险》、《民商法学》等全文转载;独立专著1部,合著1部;参编重点教材3部等。

通讯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74号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黄英君(收),邮编:400030;

E-mail:Huangyj@cqu.edu.cn,或 hyj_swufe@163.com

[①] 邹海林:《保险法》.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②] 详见:黄英君. 最大诚信原则欠缺: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J]. 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③] 详见:黄英君. 浅析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适用——兼与胡文富先生商榷[J]. 保险研究,2005(2)。

[④] 详见:黄英君、邓于楠. 试论损失补偿原则的争议及其完善[N]. 中国保险报, 2005-04-15 (论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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