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出资期限看公司设立纠纷案件中债权人面临的困难
(2015-04-28 15: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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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出资期限看公司设立纠纷案件中债权人面临的困难
-在青岛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某次沙龙上的发言
根据2013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且,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认缴期限并未做出限制。当然,特殊行业除外。在这种情形下,有些出资人就恶意利用这一规定,认缴高额的出资,但却将出资期限规定的非常长,目前,笔者已经见到有将出资期限定为五十年的。那么,这种规定有何问题呢?
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的弊端
1、被有些出资人恶意利用,做为对外宣传的资本。比如,很多招标人在招标时会对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做出限制,要求达到一定注册资本的公司才能投标(这里不讨论这种限制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在公司法没有修改之前,这些公司要想投标,只能采取实际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但公司法修改之后,有些公司就开始只是增加认缴资本,实缴资本没有任何增加,而且,他们将认缴期限规定的非常之长,像前面提到的,已经出现了认缴期限为五十年的情况。
2、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果允许一部分股东做出过长期限的认缴出资的承诺,那么,如果在这期间自然人股东出现死亡或法人股东出现解散的情形,将会导致这部分股东的股权被继受,继受股东还有无继续出资的能力,将会是一个问题。再者,过长的出资期限,使公司的注册资本长期处于一种存在变量的情况之下,给公司的发展前景增加了变数。
3、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将注册资本的数额定的非常之高的情况下,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夸大公司实力的成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尚没有完全消除注册资本是代表公司资产实力这种观念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仍然会对相当大的一部分债权人造成误解,他们会误以为公司的实力非常雄厚。等到公司真出现了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却发现公司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还在几十年之后,也无法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而等到几十年之后,先不说公司还存在与否,就是股东本人或本身可能也早已不存在了。而且,一旦股东发现公司有不能偿还债务的危险的时候,很可能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推迟出资期限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
可能也有人会说,只要公司还在经营,债权人就有实现债权的机会,但在现实中,这种公司可能只是一个壳在那里,债权人基本上没有机会来实现债权。更有甚者,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换成一个毫不相干的人,让法院执行人员都无处下手。笔者曾经在一个案件中遇到过一个公司,公司登记的住所早已不存在,在修路时被拆除,公司也将法定代表人换成了农村的一位老人,法院在去送达法律文书时,老人是一副茫然不知所措的样子,让法院也没办法。
以上弊端导致债权人在维权时,可能根本无法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即使股东在日后并不出资,债权人往往因为时间原因、维权成本而不得不放弃。
二、解决的建议
1、关于自然人股东
(1)以法定退休年龄(可以统一采纳较高者60岁)为限,以法定退休年龄与出资人实际年龄之差为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这种方案可能会面临比较严格的指责,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相对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大多数自然人的劳动能力和精力在退休后是会下降的,相当一部分人的收入还会下降。
(2)以我国人均寿命为限,以人均寿命与出资人实际年龄之差为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这种方案从自然人的生命期限的角度看,是比较合理的,在很多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或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项时,都是适用的这一标准。但这一方案仍然会面临期限过长的问题,因为我国目前人均寿命是75岁。
自然人股东如果将股权转让,新的自然人继受股权后,应当按照新股东的年龄变更出资期限。符合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由新股东自主选择决定是否延长;符合缩短出资期限的,必须进行缩短。自然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按照关于法人出资期限的规定,对出资期限进行变更。
2、关于法人股东
关于法人股东的最长出资期限,建议参考目前我国民营企业的平均生命周期,适当加以延长,但不宜延长过多。目前来看,笔者建议以十年为宜。
法人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可以允许新的法人股东按照原承诺出资期限出资,可以再延长至十年。如果法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按照关于自然人出资期限的规定,对出资期限进行变更。
三、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