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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药家鑫案与宝马车碾压男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2011-04-30 09:14:14)
标签:

药家鑫

赔偿

死亡赔偿金

宝马碾压男童

杂谈

分类: 律师评论

说说药家鑫案与宝马车碾压男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民事赔偿部分只判赔了4.5万元,之所只判了如此低的数额,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释4.5万元赔偿金的构成:“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对于其他项目之所以不支持,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是这样的:“被告人药家鑫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超出法定份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可以说是所有赔偿项目中最高的一项,如果此项得不到支持,赔偿数额难免过低,那么,这一项该不该得到支持呢?

我认为,当然应当支持。

先说法律依据。

2003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在赔偿项目之内。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问题做了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基本相同的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放在首位的,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法第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可以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家属是有权提出死亡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的,这一诉权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再来看司法实践中的判例。

据媒体报道,4月29日上午,新沂市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宝马车碾压儿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亲属和社会群众等近200人旁听了庭审。庭审结束后,法院对此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伍坦有期徒刑4年。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12月8日向法院先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伍坦和车主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伍坦和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类经济损失。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写了书面谅解书,“对伍坦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可以从轻公正处罚”。(以上内容摘自扬子晚报)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非常明确的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作出了处理,虽然是法院主持的调解,但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是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都是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很明显,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不同的处理。

而在本人亲自代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直接对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对受害人亲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给予了支持,共判决刑事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533569.52元。

然而,药家鑫案就因为发生在西安,受害人张妙的家属就只能无奈地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无厘头的判决。

法律的尊严是建立在其对人人平等的基础之上,如果只是因为法院的不同,当事人就要受到不同的对待,法律的尊严还何在?

如果法律的尊严不在了,司法机构的尊严又何在?全体法律人的尊严又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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