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分析与建议
(2010-05-11 18: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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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文章 |
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分析与建议
代宝义
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一种适用同命同价的情形,但由于其适用的范围有限,真正的同命同价并未实现,而且,本条法律的实施仍然需要一定的条件。本文分析了此条法律的局限性,并提出为了保障其实施,立法机关应当抓紧起动法律协调机制,司法机关也就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关键词:同命同价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实施,法律中的不少新规定给了人眼前一亮的感觉,特别是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媒体和公众寄予厚望,讨论地最为热烈。此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被大家形象地称为“同命同价”,是对多年来同命不同价的一个重大突破。
但是,此条规定真的能实现同命同价吗?在笔者看来言之尚早。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此条的含义,首先,此条法律规定了适用同命同价的情形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也就是说,农村居民只有幸运地和城市居民一起受到侵权致死的时候,才能享受到同命同价的待遇,这本身就是对同命同价的最大限制。而且,这里的多人里是必须要包括一名城市居民的,因为如果都是农村居民,自然也就没有了不同标准,所有被侵权人只能统一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次,此条法律用了“相同数额”,那么什么是相同数额?统一适用高标准进行赔偿叫做相同数额,统一适用低标准进行赔偿也叫相同数额,到底是适用哪一个标准呢?最后,此条法律用了“可以”,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可以就意味着选择权,意味着可以这么做,也可以不这么做。可以说,这两个模糊的用词以及适用条件的限制,让笔者对同命同价的实现,产生了莫大的疑问。
二、我国现状
在介绍我国的现状以前,我们先来看一下美国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以与我国目前的现状作一对比。
美国自建国之初就确定了“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后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于1868年将上述原则正式写入宪法,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于合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由于有了明确的宪法依据,美国公民得以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同命同价的实现也就顺理成章。由于美国对于国籍的取得实行出生地主义,即凡是出生在美国的自然人均可以取得美国国籍,成为美国公民,也没有对公民实行户籍的区分,所以,美国公民可以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享有同等权利。这种平等是一种绝对地的平等,对于所有的公民来说,都是一种平等的保护,符合良法的精神。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规定的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没有规定立法上的平等。但是,笔者理解,一部将公民划分为不同类别而加以区别保护的法律,不能算是一部良法,存在着改进的空间。立良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时,必须本着良善的立法意图,不能搞区别对待。
由于我国实行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城镇居民享有比农村居民高得多的福利以及其他权利,这些权利的分化,导致城乡二元体制在近些年来受到广泛的批评,损害了广大农村居民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赔偿标准就是依据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出了明确的区分。以青岛市2009年为例,同是死亡,60岁以下城镇居民可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受理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青岛市2009年公布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4元,因此,这笔赔偿金数额为:20464元×20=409280元。同样的情况,对于农村居民来说,青岛市2009年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509元,因此,农村居民可以获得的赔偿为:8509元×20=170180元。农村居民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仅为城镇居民的41.58%,还不到一半。
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虽然有部分幸运的农村居民会享受到和城市居民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待遇,但是,这一规定在农村居民中又实行了差别化待遇。而这种差别化待遇,竟然取决于无规律可循的、高度概然性的事件: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因同一侵权行为致死。也就是说,农村居民在死亡时必须要会死才行,死得好了,可以(也只是可以)获得和城市居民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死得不好,还是要“享受”农村居民待遇。
三、同命同价为何没有得到强制性的体现?
那么,为何同命同价在侵权责任法里没有得到强制性的体现呢?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障碍:
(一)城乡二元户籍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的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户籍制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在这种户籍制度下,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各种权利被明确区分,城镇居民享受的许多福利和社会保障是农村居民不敢奢望的。近年来,虽然国家发现了这种二元体制带来的重大问题,部分地区开始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国家对农村居民的权利和各种社会保障进行了适当的提高和改进,但都还无法改变这种二元体制,以及其对应的权利差异。
(二)城乡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导致了在农村生活的成本要比在城镇生活的成本低,这种现实的差距让立法者在立法时带入到了法律条文中,以实现所谓的公平。但实际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是不能成为同命不同价的根据的,在生前,农村居民已经因为国家战略的不现和其他原因,导致生活水平普遍较城市居民低,如果再其死后仍然不能给其家人带来充分的补偿,让其家人在其死亡后仍然享受与城市居民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是残忍的、不人道的、不符合人人平等的理念,更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应该采取的行为。
(三)立法理念的落后
虽然以上两种原因是客观现实,但导致法律对城乡居民的权利作出如此之大的区别对待,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立法者理念的落后。立法者在立法时仅仅考虑了表面的公平,却将人人均平等享有的生命作了区别对待。对于每个公民来说,生命都只有一次,作为由全体公民选举产生(包括间接选举)的国家机关,对于每一个公民的关怀应当是平等的,不应该也没有理由对生活在同一个国家的公民作出区别对待。
四、如何实现同命同价?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即使侵权责任法得到贯彻实施,同命同价也仍然不存在,对于那些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情形的被侵权致死者,他们能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可能与城市居民一致。即便这样,笔者认为,为了使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同命同价情形得到真正实现,采取必要的措施仍然是必要的,毕竟,为一部分人争取到同命同价的权利也是法律界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包括:
(一)立法机关起动法律协调机制
法律协调机制是指立法机关在出台一部新法律后,应当对与新法律相冲突的旧法律进行清理,以免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协调机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现实中,新法在实施过程中总是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阻力,物权法的待遇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冲突,就是最典型的例证。从法理上分析,新法优于旧法是毋庸置疑的,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拆迁条例本应失去效力,但由于没有审查机关宣布拆迁条例失效,这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行政法规就这样一直顽强地“活着”,成了名副其实的“法规钉子户”,并在事实上将物权法架空成了“无权法”。物权法有效保护私产的立法初衷由此落空,一些灾难性的个案频频发生,也令法律尊严与司法公信不断流失。
因此,为了避免物权法的遭遇,侵权责任法的实施需要立法机关尽快起动法律协调机制,修改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法律法规,使侵权责任法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
(二)司法机关出台相应司法解释
由于立法机关进行法律协调机制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而且,我们相信,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之所以作出突破性的规定(相比于之前明确的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可以适用相同赔偿数额已经是突破),是源于改变目前城乡居民严重的差别待遇的良好愿望。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努力贯彻立法者的这一意图,在由于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中,尽量适用较高的赔偿标准,以实现同命同价。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地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对于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情形的案件,统一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赔偿,让幸运的和城市居民一起死亡的农村居民可以明确的享受到“城镇化待遇”。
(三)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消除城乡二元户籍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措施才是消除目前同命不同价的最根本措施,只有使所有公民都取得同样的身份,才能获得同样的待遇。前两各措施只是保证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内容能得以落实,实现部分人的同命同价,无法实现全体公民的同命同价。当然,由于历史原因,户籍制度改革还需要时间,但这并不能成为同命不同价的理由,在目前户籍制度改革不能立即实现的情况下,首先剥离户籍上附加的福利内容,是可行且可以在不久的将来实现的。
总之,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有所突破,但要真正落实到实处,还有许多工作,如果这些措施不到位,这点仅有的突破也不会落实到那些幸运的农村居民身上。而要想真正实现同命同价,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