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权不得代持
(2020-05-11 17:53:02)分类: 公司与股权 |
商业银行股权不得代持
【提要】
双方存在商业银行股票代持关系,后续股份权属未发生变更,商业银行股份代持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故该代持行为无效。
【案情】
甲公司持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发日期2013年4月27日,记载股份数量壹佰伍拾肆亿零贰佰叁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肆股,每股面值壹圆。2014年12月3日,甲公司在该《股票》上注明:“今有严3托管陈2在本公司所持有广发银行股份贰佰万股,现乙公司严3要求经陈2同意贰佰万股股权质押给刘1,其权益归刘1先生所有。注:在陈2所持广发银行中分出。”2014年12月9日,陈2在该《股票》上书写:“确认上述事宜。”2014年12月11日,严3在该《股票》上注明:“同意质押给刘1先生所有,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1先生所有,多退少补。”落款处加盖乙公司公章。之后,经各方签字盖章的《股票》由刘1持有。
2015年12月,因与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交付系争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针对系争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的问题,认定“甲公司、乙公司、陈2已经通过在《股票》上的记载来确认乙公司对于涉案股份的权利,而乙公司也已通过在该《股票》上进行记载来确认其将该股权的相关权益先行向刘1予以处置。至于《股票》上记载的‘质押’的认定,由于该股份并非显名登记,显然各方亦不会通过向相关登记机构登记从而设定质权,故乙公司与刘1通过在显名登记人处的《股票》上进行记载的处置行为,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行为,但严3在该《股票》明确的‘质押期间的权益归刘1先生所有,多退少补’的意思表示是乙公司与刘1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公司应依其所作承诺予以履行”,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乙公司向法院请求:一、确认甲公司名下200万股广发银行股份属于乙公司所有;二、甲公司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广发银行为乙公司出具股份权证,并将乙公司记入广发银行股东名册。
【一审及二审裁判观点】
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代持的股份是广发银行的股份,而广发银行属于商业银行,应当符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涉案代持关系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该代持关系应属无效。关于2014年12月3日签注行为,无论解释为质押还是转让,均无法补救乙公司不享有广发银行股份权属的事实。
【一审及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