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射型言论侵权吗?
(2019-12-26 17:36:19)影射型言论侵权吗?
《精英律师》正在热播。男主角罗滨律师提到影射性侵权主体判断规则,这是什么鬼。
在娱乐传媒领域,因指名道姓爆料网红、明星等个人私生活可能会因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等被起诉,越来越多的媒体选择“含沙射影”,以暗示或者隐射的方式爆料,如道Z姓男星等等。这种爆料方式,使得法院认定起诉人是否系适格原告、以“影射”的方式发布爆料或其他内容是否会侵犯他人名誉权成为主要难点。
笔者认为,影射型言论是否会构成对特定主体侵权,需要考虑这种影射型言论是否满足言论提及的个体特征要素的主体范围里,该主体是否足以让一般合理之人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如果可以认定所发文字是指向该主体,可以认定该主体身份适格。影射型言论实质上采用“特指”的方式,使得人物或者事物具有高度可识别性及辨别性。
影射性言论纠纷案中,比较著名的就是霍建华诉网易公司、焦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定霍某系被影射的主体,为我国司法实践审理名誉权案件,遇到的影射型侵权主体指向判断提供了借鉴规则。
众所周知,霍建华系台湾地区知名男演员,参演过多部金庸小说改编的古装影视剧。2015年1月28日,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专稿中发表了文章,称参演过金庸小说改编的古装影视剧的H姓台湾男演员在拍剧期间“涉嫖”。20余万网络用户参与讨论,不少网友认为“H姓男演员”指向霍建华。
2015年1月30日,焦某发布微博内容:“H=霍某、C=陈某1、C=陈某2、P=潘某、H=胡某(黄某)、L=李某,仿佛是解开了网易娱乐出的谜题。
法院认为,在可以同时满足七项个人特征要素总和的人里,霍某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参演多部金庸小说改编剧古装戏等要素上的重要显著性,足以让一般合理之人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涉诉言论及诸多网友跟帖,可以印证该言论指向霍某,因此,法院认定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指向霍某。
网易公司发表的言论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从而降低社会评价,具有诽谤意义,严重破坏霍某的公众形象。而焦某发布的微博进一步指名道姓,让源发言论尚且隐晦的表达变得更加直白,进一步扩大了虚假事实的传播,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在裘甲与麦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请被法院驳回了。法院认为,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评价文学作品是否系以生活中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时不宜将某一情节单独割裂开来寻找现实生活原形。
涉案文章《风声》对“裘乙”及其主人经历描写的主要内容均与原告现实生活存在显著不同,仅因小说描写的房屋坐落位置具有相似之处,因此不能被告构成侵权。
又如黄某、洪某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诸多细节提出质疑。郭某转发微博来反对历史虚无主义。黄某、洪某认为郭某侵犯了其人格权,故涉诉。经法院调查,郭某也曾批驳过历史虚无主义的言论。黄某、洪某与郭某并不相识,也无个人交往。
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黄某、洪某的文章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其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
郭某发表的微博,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未超出批评的必要限度。
郭某微博未提及两原告姓名,亦未通过对职业、身份等条件的限定或描述,表明评价系针对两原告,涉诉微博亦应不存在字面意义之外的对两原告的影射,且涉诉微博未造成了损害后果。法院最终驳回了黄某、洪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果影射型言论中的个体足以确定,那么对于该言论是否足以引起客观损害,既需要结合一般的社会道德标准,也需要依据当事人的相关背景情况进行综合性判断。
我们发现,在网络传媒时代,明星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的纠纷较多,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明星生活在大众的镜头里,知名度较高,甚至可以说是家喻户晓,知名明星受到诽谤,其社会评价可能因此而降低,名誉也会受到损害。反之,一个普通人只是生活在他自己的社交圈,遭受他人诽谤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知晓,社会评价并不会因此而降低,必然也无名誉权严重受损问题。法律也并非按照个体的情感倾向确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因此,并非当事人因言论受到损害就必然会引起名誉受损。
2013年,《卫视周刊》刊登了《离异产生共鸣——潘粤明伊能静急重组家庭》,伊能静认为该文章用较大篇幅进行了歪曲事实的报道和无中生有的分析,严重损害其以及第三人潘×先生的名誉。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如果天津报刊公司报道的内容不真实,但引得社会公众误认为该事实存在,可能就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伊能静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可避免的对吴静怡名誉权造成损害。
影射型言论虽然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对该主体的一般评价,但未超出社会一般评价范围的,并不能认定其造成了该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
如汪峰诉卓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中,韩炳江在微博上分享了《章子怡汪峰领证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自配文字“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汪峰因此起诉其侵犯名誉权。但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峰有过多次涉赌报道,已经影响了社会对其在该问题上的一般评价,卓伟的言论并未超出上述社会一般评价的范围,故难以认定其造成了汪峰社会评价的降低。
司法实践中,存在指向主体判断的主观性,而且客观上也可能存在有其他人也符合涉案言论所影射个体特征要素的情况,极易产生影射主体判断的争议。
首先,我们需要判断该言论的指向性,是“明指”还是“暗指”,是“特指”还是“泛指”。如果言论并未直接指名道姓,初步判断该言论属于“暗指”,该言论可能系影射言论。接着,如果该言论非泛指某一群体,就需要对言论中的要素进行判断,可供识别的特征要素越多或者越个性化,就越缩小了信息受领者根据这些特征要素锁定个人的范围,言论指向可能具有显著性和对应性。最后,需要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和理解力角度,判断是否足以让一般公众意识到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对应的可信性,以致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
笔者认为,不仅指名道姓侵犯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含沙射影侵犯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应纳入我国民法典中,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相适应。
文/祁嘉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