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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1958年大陆架公约

(2015-05-22 15: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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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校本课程:中国疆域资料
原文地址:1958年大陆架公约作者:tangbingtao

1958年大陆架公约

1958429日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通过、1964610日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意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各条款的目的,“大陆架”一词是用以指:

1、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的底土。

第二条 一、沿海国为了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二、第一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采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均不得进行这种活动,或对大陆架提出权利主张。

三、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决定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四、本公约各条款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着种的生物,即在可收获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移动或除与海床或底土经常实体接触外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三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作为公海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此项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沿海国家除了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在大陆架上铺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第五条 一、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不应使航行、捕鱼或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受到任何不当的干涉,或使以公开发表为目的的基础海洋学或其他科学研究受到任何干涉。

二、在本条第一和第六两款规定的限制下,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上建造和维持或经营为勘探大陆架和开采其自然资源所必要的装置或其他设施,并在此种装置及设施周围设立安全区和该区内采取保护这种装置和设施的必要措施。      三、第二款所指的安全区得伸延到已建立的这种装置及其他设施周围从其外缘算起500米的距离。所有国籍的船舶均须尊重这些安全区。     四、这种装置及设施虽受沿海国的管辖,不具有岛屿的地位。这种装置及设施没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其存在也不影响沿海国领海的划界。      五、任何这种装置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装置必须全部撤除。     六、不论装置和设施或其周围的安全区,均不得设立在可能干扰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的使用的地方。      七、沿海国有义务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护海洋生物资源不受有害物剂的损害。      八、任何有关大陆架的研究或在大陆架上进行的任何研究应取得沿海国的同意。但是,如果一个合格机构提出请求,对大陆架的物理或生物特征进行纯科学的研究,沿海国在通常情形下不应拒绝同意,但沿海国如果愿意,应有权参加或有代表参与这种研究,而在任何情况下,研究结果应予公布。

第六条 一、如果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向的国家的领土,属于这些国家的大陆架的疆界应由这些国家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

二、如果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相邻国家的领土,大陆架的疆界由两国之间的协定予以决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应适用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原则予以决定。

三、在划定大陆架疆界时,按照本条第一和第二两款所载的原则划定的任何线均应参照一定日期所存在的海图和地形予以确定,同时应参照陆地上永久固定的标明点。

第七条 本公约各条款不应妨碍沿海国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而不问底土上水域的深度。

第八条 本公约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应对所有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开放签字。

第九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条 本公约应对属于第八条所载任何一类的任何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30天开始生效。             二、对于在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第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十二条 一、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任何国家均得对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外的其他条文作出保留。           二、依照第一款对本公约条文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十三条 一、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时期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向秘书长提出修改本公约的要求。

二、联合国大会对上述要求如果采取步骤,应决定将采取的步骤。

第十四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以及第八条所指的其他国家:   1、依照第八、第九和第十各条,关于对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书与加入书的交存;

2、依照第十一条,关于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依照第十三条,关于修改的要求;

4、依照第十二条,关于对本公约的保留。

第十五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五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证明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第八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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