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六)
(2015-05-22 14:58:29)
标签:
转载 |
分类: 校本课程:中国疆域资料 |
第八部分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运输工具”是指:
(1)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1.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
第一三O条
1.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消。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为本部分的目的:
(a)“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1.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3.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1款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座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分。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1.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依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义务。
2.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一五三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一五三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3.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1.“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管理局应按照第一六O条第2款(f)项(l)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
1.“区域”内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
3.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他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分有关规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1.“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按照第十三部分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全人类的利益进行。
2.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
3.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a)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不同国家的人员和管理局人员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b)确保在适当情形下通过管理局或其他国际组织,为了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以期:
⑴加强它们的研究能力;
(c)通过管理局,或适当时通过其他国际途径,切实传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1.管理局应按照本公约采取措施,以:
(a)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并
(b)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种技术和科学知识,使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
2.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转让,使企业部和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它们应特别倡议并推动:
(a)将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取得有关的技术;
(b)促进企业部技术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进展的各种措施,特别是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有机会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和充分参加“区域”内活动。
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b)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
关于“区域”内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补充有关条约所体现的现行国际法。
1.“区域”内活动的进行,应合理地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2.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a)这种设施应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装、安置和拆除。这种设施的安装、安置和拆除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这种设施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或设在有密集捕捞活动的区域;
(e)这种设施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3.在海洋环境中进行的其他活动,应合理地顾及“区域”内活动。
应按照本部分的具体规定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参加“区域”内活动,并适当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离“区域”遥远和出入“区域”困难而产生的障碍方面的特殊需要。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本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且为了确保:
(a)“区域”资源的开发;
(b)对“区域”资源进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进行“区域”内活动,并按照健全的养护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c)扩大参加这种活动的机会,以符合特别是第一四四和第一四八条的规定;
(d)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对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
(e)按照需要增加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量,连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以保证这类矿物的消费者获得供应;
(f)促进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的价格合理而又稳定,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并促进供求的长期平衡;
(g)增进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经济社会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参加开发“区域”内资源的机会,并防止垄断“区域”内活动;
(h)按照第一五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它们的经济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响,但以这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
(i)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
(j)从“区域”取得的矿物作为输入品以及这种矿物所产商品作为输入品的进入市场的条件,不应比适用于其他来源输入品的最优惠待遇更为优惠。
1.(a)在不妨害第一五O条所载目标的情形下,并为实施该条(h)项的目的,管理局应通过现有议事机构,或在适当时,通过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新安排或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以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的价格,促进“区域”资源所产商品的市场的增长、效率和稳定,所有缔约国都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管理局应有权参加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关于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会议。管理局应有权参与上述会议产生的任何安排或协议。管理局参加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成立的任何机关,应与“区域”内的生产有关,并符合这种机关的有关规则。
(c)管理局应履行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求保证对“区域”内有关矿物的一切生产,均划一和无歧视地实施。管理局在这样作的时候,应以符合现有合同条款和已核准的企业部工作计划的方式行事。
2.(a)在第3款指明的过渡期间内,经营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发给生产许可以前,不应依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进行商业生产。这种生产许可不得在根据工作计划预定开始商业生产前逾五年时申请或发出,除非管理局考虑到方案进展的性质和时机在其规则和规章中为此规定了另一期间。
(c)为了(a)和(b)项的目的,管理局应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条规定适当的成绩要求。
(d)管理局应照申请的生产量发给生产许可。除非在过渡期间内计划生产的任何一年中,该生产量和已核准的生产量的总和超过在发给许可的年度依照第4款算出的镍生产最高限额。
(e)生产许可和核准的申请一经发给,即成为核准的工作计划的一部分。
(f)如果经营者申请生产许可依据(d)项被拒绝,则该经营者可随时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请。
3.过渡期间应自根据核准的工作计划预定开始最早的商业生产的那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开始。如果最早进行商业生产的时间延迟到原定的年度以后,过渡期间的开始和原来计算的生产最高限额都应作相应的调整。过渡期间应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五五条所指的审查会议结束,或至第1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协议开始生效之日为止,以最早者为准。如果这种安排或协议因任何理由而终止或失效,在过渡期间所余时间内,管理局应重新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
4.(a)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的生产最高限额应为以下的总和:
⑴依据(b)项计算的镍年消费量趋势线上最早的商业生产年度以前那一年和过渡期间开始前那一年数值的差额;加上
(b)为了(a)项的目的:
⑴计算镍生产最高限额所用的趋势线数值,应为发给生产许可的年度中计算的趋势线上的镍年消费量数值。趋势线应从能够取得数据的最近十五年期间的实际镍消费量,取其对数值,以时间为自变量,用线性回归法导出。这一趋势线应称为原趋势线;
⑵如果原趋势线年增长率少于百分之三,则用来确定(a)项所指数量的趋势线应为穿过原趋势线上该十五年期间第一年的数值而年增长率为百分之三的趋势线;但过渡期间内任何一年规定的生产最高限额无论如何不得超出该年原趋势线数值同过渡期间开始前一年的原趋势线数值之差。
6.(a)经营者在任何一年内可生产少于其生产许可内所指明的从多金属结核生产的矿物的年产数量,或最多较此数量高百分之八,但其总产量应不超出许可内所指明的数量。任何一年内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产,或连续两年超产后的第一年以及随后各年的超产,应同管理局进行协商;管理局可要求经营者就增加的产量取得一项补充的生产许可。
(b)管理局对于这种补充生产许可的申请,只有在处理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的经营者所已提出的一切申请,并已适当考虑到其他可能的申请者之后,才应加以审议。管理局应以不超过过渡期间任何一年内生产最高限额所容许的总生产量为指导原则。它不应核准在任何工作计划下超过46 500公吨的镍年产量。
7.依据一项生产许可从回收的多金属结核所提炼的铜、钴和锰等其他金属的产量,不应高于经营者依据本条规定从这些结核生产最高产量的镍时所能生产的数量。管理局应依据附件三第十七条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实施本项规定。
8.根据有关的多边贸易协定关于不公平经济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于“区域”所产矿物的勘探和开发。在解决因本项规定而产生的争端时,作为这种多边贸易协定各方的缔约国应可利用这种协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10.大会应依理事会根据经济规划委员会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建立一种补偿制度,或其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协助其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但以此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管理局经请求应对可能受到最严重影响的国家的问题发动研究,以期尽量减轻它们的困难,并协助它们从事经济调整。
1.管理局在行使其权力和职务,包括给予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机会时,应避免歧视。
2.但本部分具体规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作的特别考虑,包括为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所作的特别考虑应予准许。
1.“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
2.“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
(a)由企业部进行,和
3.“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三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2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三第三条采取合同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条作出联合安排。
4.管理局为确保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
5.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分条款得到遵守和根据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
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五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参照上述审查,大会可按照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规定和程序采取措施,或建议其他机构采取措施,以导致对制度实施情况的改进。
1.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审查会议应参照这段时期取得的经验,详细审查:
(a)本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是否已达成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间,同非保留区域相比,保留区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开发;
(c)开发和使用“区域”及其资源的方式,是否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均衡增长;
(d)是否防止了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
(e)第一五O和第一五一条所载各项政策是否得到实行;和
(f)制度是否使“区域”内活动产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2.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域”资源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进行和控制“区域”活动的管理局。会议还应确保继续维持本部分规定的关于下列各方面的各项原则:排除对“区域”的任何部分主张或行使主权,各国的权利及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和各国依照本公约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防止对“区域”内活动的垄断,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区域”内活动的经济方面,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保护海洋环境,保护人命,沿海国的权利,“区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区域”内活动和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之间的相互适应。
3.审查会议适用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适用的程序相同。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最大努力以求达成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4.审查会议开始举行五年后,如果未能就关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制度达成协议,则会议可在此后的十二个月以内,以缔约国的四分之三多数作出决定,就改变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案,提交各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此种修正案应于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十二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5.审查会议依据本条通过的修正案应不影响按照现有合同取得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