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十一)
(2015-05-22 14:5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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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在第三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
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不应影响缔约国在第十一部分第五节规定的范围内和以该节规定的方式,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管辖的义务,该声明亦不受缔约国的这种义务的影响。
3.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4.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程序。
5.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声明,应继续有效,至撤销声明的通知交存于联合王国秘书长后满三个月为止。
7.新的声明、撤销声明的通知或声明的满期,对于根据本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8.本条所指的声明和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1.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对于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的任何争端,根据本节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已主动,并同争端各方协定,最好从按照附件八第二条编制的有关名单中,推选至少两名科学或技术专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无表决权。
1.如果争端已经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该法庭或法庭依据初步证明认为其根据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节具有管辖权,该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
2.临时措施所根据的情况一旦改变或不复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销。
3.临时措施仅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销。
4.法院或法庭应将临时措施的规定、修改或撤销迅速通知争端各方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缔约国。
5.在争端根据本节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经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定,则为国际海洋法庭,或在关于“区域”内活动时的海底争端分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而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条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受理争端的法庭一旦组成,即可依照第1至第4款行事,对这种临时措施予以修改,撤销或确认。
6.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
1.本部分规定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本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应仅依本公约具体规定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1.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只,而且据指控,扣留国在合理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经提供后仍然没有遵从本公约的规定,将该船只或其船员迅速释放,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从扣留时起十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二八七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
2.这种释放的申请,仅可由船旗国或以该国名义提出。
3.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国当局应仍有权随时释放该船只或基船员。
4.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任经提供后,扣留国当局应迅速遵从法院或法庭关于释放船只或其船员的裁定。
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2.如经当事各方同意,第1款并不妨害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则对一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1.第二八七条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九七条所指争端向其提出的申请,应经一方请求决定,或可自己主动决定,该项权利主张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决定该项主张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据初步证明并无理由,即不应对该案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2.法院或法庭收到这种申请,应立即将这项申请通知争端他方,并应指定争端他方可请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项决定的合理期限。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权利。
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
1.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争端所作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
2.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该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1.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遇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
(a)据指控,沿海国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
(b)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
(c)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
2.(a)本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对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争端,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其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⑴沿海国按照第二四六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
⑵沿海国按照第二五三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
(b)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二四六和第二五三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按照附件五第二节提交调解程序,但调解委员会对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指定第二四六条第6款所指特定区域,或按照第二四六条第5款行使斟酌决定权拒不同意,不应提出疑问。
3.(a)对本公约关于渔业的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应按照第二节解决,但沿海国并无义务同意将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的争端,包括关于其对决定可捕量、其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端,提交这种解决程序。
(b)据指控有下列情事时,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程序:
⑴一个沿海国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
⑵一个沿海国,经另一国请求,对该另一国有意捕捞的种群,专断地拒绝决定可捕量及沿海国捕捞生物资源的能力;或
⑶一个沿海国专断地拒绝根据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以及该沿海国所制订的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将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任何国家。
(c)在任何情形下,调解委员会不得以其斟酌决定权代替沿海国的斟酌决定权。
(d)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应送交有关的国际组织。
(e)各缔约国在依据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谈判协定时,除另有协议外,应列入一个条款,规定各缔约国为了尽量减少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的可能性所应采取的措施,并规定如果仍然发生争议,各缔约国应采取何种步骤。
1.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程序:
(a)(1)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第八十三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2)在调解委员会提出其中说明所根据的理由的报告后,争端各方应根据该报告以谈判达成协议;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经彼此同意,争端各方应将问题提交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之一,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3)本项不适用于争端各方已以一项安排确定解决的任何海洋边界争端,也不适用于按照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加以解决的任何争端;
(b)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二九七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c)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但安全理事会决定将该事项从其议程删除或要求争端各方用本公约规定的方法解决该争端者除外。
2.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随时撤回声明,或同意将该声明所排除的争端提交本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
3.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
4.如缔约国之一已根据第1款(a)项作出声明,任何其他缔约国可对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一类的任何争端提交这种声明内指明的程序。
5.新的声明,或声明的撤回,对按照本条在法院或法庭进行中的程序并无任何影响,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6.根据本条作出的声明和撤回声明的通知,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分送各缔约国。
1.根据第二九七条或以一项按照第二九八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
2.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在不妨害缔约国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的情形下,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要求一个缔约国于履行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时提供如经泄露即违反该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情报。
1.各国有义务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并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2.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反。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可辨认的物主的权利、打捞法或其他海事法规则,也不影响关于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惯例。
4.本条不妨害关于保护考古和历史性文物的其他国际协定和国际法规则。
本公约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妨碍现行规则的适用和国际法上其他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则的发展。
1.本公约应开放给下列各方签字:
(a)所有国家;
(b)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
(c)在一项经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监督并核准的自决行动中选择了自治地位,并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d)按照其各自的联系文书的规定,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的一切自治联系国;
(e)凡享有经联合国所承认的充分内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会第1514(XV)号决议取得完全独立的一切领土,这种领土须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其中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
(f)国际组织,按照附件九。
2.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签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买加外交部签字,此外,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第三O五条第1款(b)、(c)、(d)和(e)项所指的其他实体批准,并经该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确认。批准书和正式确认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本公约应持续开放给各国和第三O五条所指的其他实体加入。第三O五条第1款(f)项所指的实体应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1.本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对于在第六十份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在第1款限制下,本公约应在该国将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3.管理局大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开会,并应选举管理局的理事会。如果第一六一条的规定不能严格适用,则第一届理事会应以符合该条目的的方式组成。
4.筹备委员会草拟的规则、章程和程序,应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予以正式通过以前暂时适用。
5.管理局及其各机关应按照关于预备性投资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及筹备委员会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各项决定行事。
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O九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作出不论如何措辞或用任何名称的声明或说明,目的在于除其他外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得协调,但须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1.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2.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
3.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订立仅在各该国相互关系上适用的、修改或暂停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协定,但须这种协定不涉及本公约中某项规定,如对该规定予以减损就与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执行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协定不应影响本公约所载各项基本原则的适用,同时这种协定的规定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4.有意订立第3款所指任何协定的缔约国,应通过本公约的保管者将其订正协定的意思及该协定所规定对本公约的修改或暂停适用通知其他缔约国。
5.本条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其他国际协定。
6.缔约国同意对第一三六条所载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不应有任何修正,并同意它们不应参加任何减损该原则的协定。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间届满后,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提出不涉及“区域”内活动的具体修正案,并要求召开会议审议这种提出的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作出答复赞成这一要求,秘书长应召开会议。
2.适用于修正会议的作出决定的程序应与适用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相同,除非会议另有决定。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为谋求协商一致已用尽一切努力,不应就其进行表决。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提议将本公约的修正案不经召开会议,以本条规定的简化程序予以通过,但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修正案除外。秘书长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
2.如果在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一个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通过修正案的提案,该提案应视为未通过。秘书长应立即相应地通知所有缔约国。
3.如果从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对以简化程序将其通过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应视为已通过。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已获通过。
1.缔约国可给管理局秘书长书面通知,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节,提出某项修正案。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核准后,应由大会核准。各缔约国代表应有全权审议并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经理事会和大会核准后,应视为已获通过。
2.理事会和大会在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应确保该修正案在按照第一五五条召开审查会议以前不妨害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自愿的制度。
1.本公约的修正案一旦通过,应自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各缔约国开放签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决定。
2.第三O六、第三O七和第三二O条适用于本公约的所有修正案。
1.除第5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约的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或六十个缔约国(以较大的数目为准)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对批准或加入的缔约国生效。这种修正案不应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2.一项修正案可规定需要有比本条规定者更多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生效。
3.对于在规定数目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修正案的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4.在修正案按照第1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在该国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并
(b)在其对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上,视为未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5.专门关于“区域”内活动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应在四分之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6.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应视为如此修正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1.缔约国可给联合国秘书长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并可说明其理由。未说明理由应不影响退出的效力。退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
2.一国不应以退出为理由而解除该国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财政和合同义务,退出也不应影响本公约对该国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约的执行而产生的该国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地位。
3.退出决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而无须基于本公约即应担负的履行本公约所载任何义务的责任。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或其一个部分也就包括提到与其有关的附件。
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秘书长除了作为保管者的职责以外,应:
(a)将因本公约产生的一般性问题向所有缔约国、管理国和主管国际组织提出报告;
(b)将批准、正式确认和加入本公约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约的情况通知管理局;
(c)按照第三一一条第4款将各项协定通知缔约国;
(d)向缔约国分送按照本公约通过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按照本公约召开必要的缔约国会议。
3.(a)秘书长应向第一五六条所指的观察员递送:
(1)第2款(a)项所指的一切报告;
(2)第2款(b)和(c)项所指的通知;和
(3)第2款(d)项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参考。
(b)秘书长应邀请这种观察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第2款(e)项所指的缔约国会议。
本公约原本应在第三O五条第2款限制下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海洋法法条转发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