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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UNCLOS)(VII---IX部分)

(2015-05-22 14:5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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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校本课程:中国疆域资料

附件Ⅶ 仲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仲裁员名单
    1.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3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则经争端一方请求,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否则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求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5条 程 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6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7条 开 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8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9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10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11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12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287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13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Ⅷ 特别仲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专家名单
    1.就(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
    2.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的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
    4.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一般规定
    附件Ⅶ第4至第13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5条 事实认定
    1.有关本公约中关于(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或(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各方,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事。

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

    第1条 用语
    为第2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第2条 签字
    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为本公约签署国,即可签署本公约。一个国际组织在签署时应作出声明,指明为本公约签署国的各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以及该项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3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1.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交存或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即可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

    2.该国际组织交存的这种文书应载有本附件第4和第5条所规定的承诺和声明。

    第4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1.一个国际组织所交存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载有接受本公约就该组织中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所规定的各国权利和义务的承诺。
    2.一个国际组织应按照本附件第5条所指的声明、情报通报或通知所具有的权限范围,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3.这一国际组织应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行使和履行按照本公约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不应行使其已转移给该组织的权限。        4.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导致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应享有的代表权的增加,包括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内。
    5.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给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该组织成员国。        6.遇有某一国际组织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同根据成立该组织的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5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1.一个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
    2.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在该组织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以后发生的为准),应作出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转移给该组织。      3.缔约国如属为本公约缔约一方的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对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尚未经有关国家根据本条特别以声明、通知或通报表示向该组织转移权限的一切事项,应假定其仍具有权限。        4.国际组织及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应将第1和第2款规定的声明所指权限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权限的新转移,迅速通知公约保管者。
    5.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及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在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何者对已发生的任何特定问题具有权限。该组织及其有关成员国应于合理期间内提供这种情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也可主动提供这种情报。
    6.本条所规定的声明、通知和情报通报应指明所转移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6条 责 任
    1.根据本附件第5条具有权限的缔约各方对不履行义务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负责任。       2.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何者对特定事项负有责任。该组织及有关成员国应提供这种情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这种情报或提供互相矛盾的情报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7条 争端的解决
    1.一个国际组织在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第287条第1款(a)、(c)或(d)项所指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第XV部分比照适用于争端一方或多方是国际组织的本公约缔约各方间的任何争端。
    .如果一个国际组织或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为争端同一方,或为利害关系相同的各方,该组织应视为与成员国一样接受关于解决争端的同样程序;但成员国如根据第287条仅选择国际法院,该组织和有关成员国应视为已按照附件Ⅶ接受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8条 第XVII部分的适用性
    第XVII部分比照适用于一个国际组织,但对下列事项除外:
    (a)在适用第208条第1款时,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不计算在内;
    (b)(i)一个国际组织,只要根据本附件第5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应对第312至第315条的适用具有专属行为能力;
    (ii)国际组织对一项修正案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在该国际组织根据本附件第5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的情况下,为了适用第316条第1、第2和第3款的目的,应将其视为作为缔约国的每一成员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对于其他一切修正案,该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适用第316条第1和第2款不应予以考虑;
    (c)(i)一个国际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如为缔约国,同时该国际组织继续具备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资格时,不得按照第317条退出本公约;
    (ii)一个国际组织当其成员国无一为缔约国,或当该国际组织不再具备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资格时,应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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