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07-20 17: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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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农民住宅,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现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占用耕地的,应当落实“占一补一”,具体耕地占补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对农村宅基地的耕地占补数量质量负责。
第六条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各集体经济组织村庄宅基地现状图、宅基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两图一表),制订宅基地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流程、制度,向农村居民公布,指导农民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申请使用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当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下列标准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 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及边疆少数民族乡(镇),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八条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应当严格实行一户一宅,一户农村居民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无房户或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房的;
(二)子女结婚后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
(四)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第十一条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变用途为非生活居住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五)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扩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并经乡(镇、街道)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翻建、扩建:
(一)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已取得新宅基地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属于保障性质,必须应保尽保。对符合规划、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和宅基地使用标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乡(镇)、村应及时进行受理审查,有权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手续时,不得收取除宅基地使用证书工本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免受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鼓励因地制宜地开展旧村改造和村庄土地整治。各县市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工作,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旧村改造和村庄土地整治。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庄土地整治中涉及现有各类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在保证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编制村庄土地整治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庄土地整治出的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安排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宅基地,其余部分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迁居或其他原因退出宅基地的;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的,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因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五)骗取批准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宅基地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项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完成住宅建设的,宅基地批准文件失效,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