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就《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1-12-22 17: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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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政策与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为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部起草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规章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1月15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tang@mail.mlr.gov.cn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二章 第六条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条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方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者重新开发建设。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一)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必须盖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四条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供应土地,必须依法履行完成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手续,安置补偿义务履行到位,他项权利依法解除,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基本条件。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因未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义务或者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项目动工迟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一)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在2年内未实施具体征地或者用地行为;已实施征地,满2年未供地的; (二)在土地权利不清、手续不齐、安置补偿义务履行不到位、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违规供应土地的; (三)擅自同意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擅自办理闲置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