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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如何适用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2008-08-14 10:38:47)
标签:

房产

划拨土地使用权

标定地价

出让最低价标准

分类: 地政政策法律实务探讨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规定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70%是否矛盾?应该如何理解?

两个规定并不矛盾。1992年的国家土地管理局1号令第26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应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国土资源部21号令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协议出让的出让金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可见,标定地价属于宗地价格,应当根据宗地条件评估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属于区域控制价格,应分用途、区域确定,并按规定公布,而不是在具体宗地出让时临时评估确定。

    对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情况,由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对应的土地条件和基准地价内涵一致,即五通一平或三通一平等,鉴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支付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和前期开发等费用(即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属于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进行土地条件修正,应当将其补交的价款(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同地段征地、拆迁补偿和前期开发费用等)之和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以此与同地段同用途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不低于基准地价70%)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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